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8民初3488号 原告:***,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炫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与被告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庐江水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河北方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公司)与庐江水电公司签订了铸铁阀门、启闭机购销合同,庐江水电公司从方源公司购买了215196元的铸铁阀门及启闭机,约定货到付款。方源公司按约定将货物运送到庐江水电公司所在地物流站点后,***、***、**提取了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但被告方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给付部分货款,现仍欠84000元。2021年6月30日,方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 庐江水电公司、***、***、**均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销售合同、送货单、欠款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单回执,四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庐江水电公司欠方源公司84000元货款未付,现方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已经通知庐江水电公司,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具有向庐江水电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故***要求庐江水电公司给付货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方源公司与庐江水电公司所签订,***、***、**只是代庐江水电公司收取货物,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 庐江水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