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美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首钜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9)陕0116民初9256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飞,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明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斌,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首钜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瑜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雨升,男,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何海亮,男,汉族,该公司工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美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方公司)、西安首钜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首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5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强、黄飞,被告上海美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齐进军、赵斌,被告西安首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雨升、何海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3269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89月,被告上海美方公司雇佣原告在西安首创奥特莱斯工地干活过程中,因脚手架架板断裂,致原告跌落在地受伤。后被告虽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但就原告的其余费用拒绝给付,造成了原告身心及经济的极大困难,现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美方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其公司雇佣人员,且为施工班组的带班,本应在搭建脚手架进行工作,然他为了省事,在现场临时找了一块木板搭放在两个脚手架之间施工,站立的木板断裂,造成原告受伤,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原告受伤后,该公司派人护理照顾,并已经支付医疗费12万余元,上述费用原告应该返还。另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为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西安首钜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其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上海美方公司,原告受雇于上海美方公司,在正常施工中受伤,同西安首钜公司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西安首钜公司将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办的首创奥特莱斯照明线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美方公司。原告受雇于被告上海美方公司在施工现场布线安装。201899日原告***站在两个脚手架之间搭建的木板上干活时,因木板断裂,致原告跌落受伤。遂即原告被送往西安鄠邑南庆叙双桥中医医院检查,因病情严重,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123747.9元。原告在红会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由被告上海美方公司承担。红会医院出院医嘱:暂禁止患肢持重、负重及剧烈活动,逐渐行患肢肌肉收缩及各关节功能恢复锻炼,注意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等长期卧床并发症、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3周拆线、术后一月门诊摄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等。后原告遵医嘱在西安鄠邑南庆叙双桥中医医院、长安群力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130元、892.64元。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20元。审理中,被告上海美方公司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因委托送检的病案材料未经其质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认可。原告遂重新申请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庭审查明,原告***兄弟二人,现有母亲姚某某1951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扶养。另原告同妻子吕某某生育有一子袁某某2003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妻子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精神叁级残疾。庭审中,虽被告方就原告受伤及治疗一节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就具体赔偿费用,意见严重分歧,该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上海美方公司,在该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上海美方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现场干活过程中,本应当预见其站立在两个脚手架之间搭建的木板上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但因过于自信未予重视而造成其损伤,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安首钜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照明线路安装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上海美方公司并无过错,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所诉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西安红会医院、西安鄠邑南庆叙双桥医院、长安群力医院医疗费票据分别为核定为123747.9元、1130元、89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已经实际由上海美方公司承担,不再重复计算;3、营养费,参照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90日,每日50元,合计4500元;4、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及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220日,并参照当地务工村民一般收入状况认定为每日150元,合计33000元;5、护理费,参照原告伤情及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90日,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日20日,实际为70日,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认定为每日100元,合计7000元;6、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综合认定为22000元;8、鉴定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5000元;9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51579.8元予以照准;10、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之子袁某某的抚养费认定为10071×2×23%=4632.66元、对原告之母姚某某的抚养费10423.49元予以照准。依据吕某某的残疾证、村委会证明,综合认定吕某某为需要原告抚养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故对吕某某的抚养费酌情认定为23163.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3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232455.8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3747.9元,应实际再行承担108707.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345元,由被告上海美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承担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法院。

 

 

         何俊英

          

  人民陪审员   刘红娟

0一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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