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美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明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彤,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海清,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亦肖,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怡,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志鹏,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再审申请人上海美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熊海清、一审被告李志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方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应当由熊海清举证已经做好的工程量,若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上海沪港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没有列明计算依据,审价模糊,仅凭熊海清单方说辞即以现场可能被其他施工单位拆除为由,认为无法以现场情况为依据,该审价报告未能反映客观情况,二审法院不应作为裁判理由。3、沪港公司无任何依据就推定隐蔽管线部分已安装,且对于非隐蔽管线部分的事实认定亦错误。4、二审法院开庭时仅有一名审判员,未组成合议庭审理,审判组织不合法。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熊海清提交意见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工程进行评估,上海高院也委托了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审价鉴定,沪港公司的审价报告应当予以采纳。实际鉴定时间距离工程验收时间时隔一两年,中间经过二次装修,因此现场情况也不能完全反映熊海清一方的实际施工情况。熊海清请求驳回美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取消灯具安装对应应当扣除的管线敷设工程费用,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审价,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当前审价报告的基础上,经过合法程序委托的沪港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应当予以采信,并不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双方确认沪港公司现场勘查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而工程于2014年底开始动工,2015年初就进行了验收交接,的确无法排除两年多时间内进行二次装修的可能性。经查阅2018年1月12日二审庭审笔录,审判人员已经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告知当事人若合议庭认为需要开庭审理,会另行通知开庭时间,否则不再通知开庭,直接进行书面审理。该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综上,美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美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俞 巍
审判员 贺 幸
审判员 陆 烨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