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2民初3892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纪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公大道与郎溪路交叉口园上园2幢1805-1808室,组织机构代码73496818-4。
法定代表人:房真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俊,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北二环双七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89005(1-1)。
法定代表人:张春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与安徽省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快运公司”)、**、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捷物流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纪华,被告南北快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俊,被告**,被告迅捷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4日原告赴被告处发货,因被告人员操作叉车不当,导致货物从装卸平台跌落砸伤原告。后原告就诊于105医院,花去大量费用,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叉车操作不当且园区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导致被告受伤,望判如请。
被告南北快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不是物件致人损害纠纷,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本身对其受伤负有全部过错,理由为:1、滚落货物非被告所有,操作叉车的人也非被告员工,原告受伤与货物滚落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从事发时视频可以看出与我无关。我的货物是滚落,但是原告是成年人,自己去碰的,原告与碰瓷没有什么区别。
被告迅捷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并非是迅捷物流公司或场地的原因致害,对于发生事故的场地,迅捷公司有合法的建设场地及产权证书。2、本次事故发生的场地并非为社会公共提供休闲其他活动场所,迅捷物流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对于原告不负有任何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迅捷物流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迅捷物流公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原告驾车到合肥市铜陵路与二环路交口的被告南北快运公司场地发货,将其车停放在场地边。这时,被告**所雇雇员张洋春驾驶一台叉车欲将堆放在月台上一胶滚(重约一吨)铲下来,在操作中,因未将该胶滚铲稳,导致该胶滚从装卸月台跌落,在场地中滚动。被正在附近被告南北快运公司处办理发货手续的原告发现,原告因担心该胶滚向下方滚动会砸坏其车及车上坐着其妻,迅速跑至滚动的胶滚前方,用其右腿挡该胶滚,原告被该胶滚压伤右下肢。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下肢开放伤,住院至2015年7月17日。原告又于2015年12月21日到该院行右踝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7730.3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63号《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碾压伤致右踝部损伤、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被鉴定人**损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2012年7月20日,被告迅捷物流公司与南北快运公司签订一份《甩挂运输仓库及停车作业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迅捷物流公司将坐落于合肥市铜陵路与二环路交口的自有海关监管1-8号西侧一面仓库、堆场1号仓库、堆场2号仓库及配套的停车作业场地分期出租给南北快运公司;南北快运公司利用该场地从事甩挂运输仓库及配套的停车作业场地仅限于开展货物的存储、分拣、车辆甩挂、停车、装卸、配送、物流信息等业务。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租金、租期、违约责任。2014年9月30日被告南北快运公司将承租的迅捷物流公司上述仓库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所谓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是指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特殊侵权行为。这种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人损害发生的责任也为替代责任,不是指责任人使用物件或者以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致害他人,而是物件本身讨受害人的权利的侵害,最终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一是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二是有损害事实;三是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的脱落、坠落有因果关系;四是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本案中被告**主张所雇雇员张洋春在将胶滚装卸中致胶滚掉下滚动,原告跑至滚动的胶滚前方,用其右腿挡该胶滚,原告被该胶滚压伤右下肢;且举证证实,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辩称主张本案货物滚落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受伤是其主动上前用脚触碰货物受伤,其作为物件管理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迅捷物流公司与南北快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依法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辉胜
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
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 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