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5687号
原告: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鹰,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凤翔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与被告严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586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4日,原告下属运输分公司与被告严鹰签订一份《危险品车辆运营合同》,约定被告严鹰提供其拥有所有权的皖A×××××车辆,原告下属运输分公司提供车辆运营所需的各种手续,证照以及相关服务,由双方共同开展道路货物运输业务。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严鹰全部承担,给原告下属运输分公司造成损失的,原告下属运输分公司有权向被告严鹰追偿。被告**系被告严鹰聘请的驾驶员,2011年8月7曰,**驾驶皖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后续处理过程中,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2018年3月20日,原告被法院执行交通事故赔偿金合计15860元。2017年8月21曰,原告下属运输分公司依法注销。原告认为,原告并非皖A×××××车辆车主,垫付交通事故赔偿金后,被告严鹰应当按照《危险品车辆运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应当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诉请的为合同纠纷,我并不是合同的签订方,我只是当时的驾驶员,该合同与我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严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严鹰系皖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迅捷运输分公司”)原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2009年5月14日,甲方迅捷运输分公司和乙方严鹰签订《危险品车辆营运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提供其拥有所有权的车辆(车辆牌照:皖A×××××、厂牌型号:解放CA******、发动机号:*****、车架号:LF*****),甲方提供车辆营运所需的各种手续、证照及相关服务,由甲乙双方共同开展道路货物运输业务,合同期内,乙方的车辆由甲方统一保险、统一维护、统一管理,根据核定吨位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始至2010年5月13日止,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645元/月;合同期内营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治安事故及货运质量事故导致甲乙双方或者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其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事故的直接、间接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原则上不参与乙方车辆的事故处理,如乙方或执法机关要求参与,甲方可以积极配合乙方,但不承担任何经济和刑事责任,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交通费、招待费、诉讼费、事故赔偿费、伤者医疗费等)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如上述事故的发生致使甲方先对外承担责任的,由此致甲方蒙受损失,或者因上述事故的发生致甲方蒙受其他损失的,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归甲方所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或者理赔款足以抵偿甲方蒙受的损失的,乙方应地理赔事宜结束后七日内以甲方可以接受的方式赔偿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追偿;本合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无异议,合同继续履行。2012年3月15日,案涉车辆的车主由迅捷运输分公司转移登记至合肥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17时45分左右,**驾驶皖A×××××重型货车沿合肥市裕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工厂六号门附近右转弯时,与陈某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沿裕溪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后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已生效的(2016)皖01民终2424号民事判决书,**、迅捷运输分公司应连带赔偿陈某9801.98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73元;另依据(2017)皖0102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书,**、迅捷运输分公司应连带赔偿陈某4827.3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判决生效后,**、迅捷运输分公司均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陈某遂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2016)皖0102执2562号案件,我院向迅捷运输分公司强制执行案款共计10850元;依据(2018)皖0102执59号案件,双方达成和解,迅捷运输分公司同意向陈某支付案款4935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并已履行完毕。迅捷运输分公司已于2017年8月31日被依法注销。现迅捷公司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迅捷运输分公司系迅捷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且该分公司已被注销,故迅捷公司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迅捷公司主张因陈某案实际支出费用15860(10850+4935+25+50)元,已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及我院出具的结算票据加以证明,严鹰对此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迅捷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定。现迅捷公司诉请严鹰支付1586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后,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照该条规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只能择一适用,而不能要求违约人或者侵权人同时承担上述两种责任。庭审时,经本院释明,迅捷公司选择违约之诉。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迅捷公司和**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严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15860元;
二、驳回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严鹰负担;公告费800元,由严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霞
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
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后,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