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再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北二环双七路88号迅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89005(2-4)。
法定代表人:张春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经纬,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铜陵北路与北二环路交口西南角合肥物流中心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OJ783。
法定代表人:邵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邵伟,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波,男,汉族,1984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徴省凤台县。
再审申请人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与被申请人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适途公司)、邵伟、陈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02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迅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0)皖01民申216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捷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被申请人陈波(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4××××××××)并非申请人的实际债务人,实际债务人做出的承诺应为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被申请人邵伟做出“本人向贵公司还清所有债务”的承诺是债的加入,应与适途公司共同偿还本案的全部债务。3、邵伟确实是适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摁手印、写上个人身份证号码的行为,是邵伟个人对于本案债务的加入,其个人应当与适途公司共同清偿本案债务。
迅捷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申请撤回对陈波(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4××××××××)的起诉,但陈波不同意迅捷公司对其撤诉的申请,认为申请人应向其赔礼道歉、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迅捷公司在再审审理阶段撤回对一审被告陈波的起诉,陈波不同意,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轩银珍
审判员 王亚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罗思行
书记员罗思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