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6415号

原告: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北二环双七路**迅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89005。

法定代表人:张春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铜陵北路与北二环路交口西南角合肥物流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OJ78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陈波,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徴省凤台县。

原告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陈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陈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迅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和**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73790元和水电费13176元,共计86966元;2、判令被告陈波对于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租金中的47862元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铜陵北路与北二环交口西南角合肥物流中心办公楼一楼房屋750平米作为汽车展厅使用,租期自2017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租金和物业费合计每月3万元,前两年租金不变,第三年租金上涨5%,租金和物业费每三个月预付一次,水电费由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承担并向原告支付。原告与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另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铜陵北路与北二环交口西南角合肥物流中心办公楼一楼550平米办公用房作为办公使用,租期自2017年8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租金和物业费合计每月2.2万元,前两年租金不变,第三年租金上涨5%,租金和物业费每三个月预付一次,水电费由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承担并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房屋和场地,但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和费用,原告和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均已同意该两份合同于2018年11月4日解除。经合同双方结算,适途公司拖欠原告2018年11月3日之前的租金125790元,扣除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已交原告的保证金52000元后,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尚欠租金73790元,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另欠原告水电费13176元末付。2018年11月14日,被告陈波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适途公司上述债务中的47862元债务。2018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原告还清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但三被告至今均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适途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陈波未做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原告安徽迅捷公司与被告合肥适途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安徽迅捷公司将物流大厦业主委托其授权经营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铜陵北路与北二环路交口西南角合肥物流中心办公楼一楼,面积75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出租给被告合肥适途公司用作汽车展厅经营使用,双方租期自2017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租金和物业费合计每月3万元,前两年租金不变,第三年租金上涨5%,租金和物业费每三个月预付一次,水电费由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承担并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31日原告安徽迅捷公司与被告合肥适途公司又签订了第二份《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约定:安徽迅捷公司将上述位置的另外550平方米办公用房租赁给被告合肥适途公司用作办公使用,租期自2017年8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租金和物业费合计每月2.2万元,前两年租金不变,第三年租金上涨5%,租金和物业费每三个月预付一次,水电费由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承担并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迅捷公司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合肥适途公司使用,但被告适途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2018年11月6日安徽迅捷公司向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双方签订的二份《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自2018年11月6日解除。被告合肥适途公司在该份通知书上签章予以签收。2018年11月14日被告陈波向安徽迅捷公司出具书面的《承诺书》,承诺“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因租赁贵公司房屋拖欠贵公司2018年11月3日之前的租金125790元。本人自愿承担其中的47862元债务,本人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贵公司还清该47862元债务”。2018年11月21日合肥适途公司向安徽迅捷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载明:“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无法继续经营,故自2018年11月4日起不再租赁办公大楼展厅,另申请租赁房屋缴纳的保证金52000元,冲抵一个月的房屋租金、、、、、、”。同日经双方确认,在扣除保证金抵付的一个月房屋租金后,被告合肥适途公司向安徽迅捷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因租赁贵公司铺面拖欠贵公司2018年11月4日之前的租金:柒万叁仟柒佰玖拾元整(73790元),水电费:壹万叁仟壹佰柒拾陆元整(13176元,5月-11月份),总计:捌万陆仟玖佰陆拾陆元整(86966)元。本人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贵公司还清所有债务。”被告**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合肥适途公司的公章。之后,被告合肥适途公司及陈波均未能按约定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为此,原告安徽迅捷公司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登记查询信息、两份《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通知》、《申请》、被告陈波出具的《承诺书》、被告**签字并合肥适途公司公章的《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合肥适途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无法支付房屋租金,在原告安徽迅捷公司公司向其发出解除通知后,其通过出具承诺书及申请方式明确表示不再租赁案涉房屋,对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根据双方确认,在抵扣保证金后尚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共计86966元,被告合肥适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承诺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欠付款项,并加盖了合肥适途公司的公章。另被告陈波向原告安徽迅捷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在合肥适途公司欠付租金125790元范围内承担47862元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合肥适途公司承担86966元的支付责任及被告陈波在86966元范围内就47862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波向原告安徽迅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本人自愿承担其中的47862元债务,本人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贵公司还清该47862元债务”,该意思表示应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对合同之债的自愿负担,而非对合同之债的担保承诺,被告陈波在向原告做出承诺,原告通过诉请要求陈波承担清偿责任,表示原告接受了陈波的承诺,此行为已构成了法律上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要求合肥适途公司承担86966元的支付责任及被告陈波在86966元范围内就47862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份的债务承担应为被告陈波承担47862元的清偿责任,被告合肥适途公司承担39104元的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在承诺书上签字,但**系被告合肥适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不能表示就是**本人愿意为合肥适途公司的租金支付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或清偿责任,如果将该份承诺书中的“本人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贵公司还清所有债务”,认定为**个人承诺清偿所有债务,则构成了债务的转移,原告安徽迅捷公司就不应再向原债务人合肥适途公司主张欠付租金,另外从该份承诺中看,**本人也没有表示对合肥适途公司债务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39104元;

二、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47862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安徽迅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合肥适途车业有限公司负担887元,被告陈波负担108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扬

人民陪审员  余向梅

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