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民初776号
原告:安徽省力通稀土钢缆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1726314017B(3-3)。
法定代表人:章兆俭,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煕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24203385XX。
法定代表人:曹军。
原告安徽省力通稀土钢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付货款人民币2888226.9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2888226.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48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43026.9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就承接的徐州至淮安至盐城铁路站前工程XYZQ-VI标工程中钢绞线采购事宜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徐盐铁路工地材料厂(案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中铁上海物贸徐盐(买卖)字(2016)-027-024的《钢绞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钢绞线暂定5800吨,单价为2560元,暂定合同总额为人民币14848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2)结算方式:双方以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供应期,每个供应期完成结算并开具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案外人应支付货款的80%,扣除每批货物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到期后30日内支付,剩余15%货款在季度末支付。(3)违约责任:逾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4)合同另对质量保证、履约保证、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徐盐铁路工地材料厂(案外人)、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徐盐铁路工地材料厂四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中铁上海物贸徐盐(买卖)字(2016)-027-024补(01)、中铁上海物贸徐盐(买卖)字(2016)-027-024补(02)两份《钢绞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钢绞线买卖合同》的主体进行了变更,由原合同买方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徐盐铁路工地材料厂(案外人)变更被告为合同买方,其他均按《钢绞线买卖合同》正常履行。2019年3月6日,上述四方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协议约定:经四方结算确定,原告供货总价款为10434827.97元,已付款为7246601.07元。鉴于此,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3188226.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讨结算货款无果,于2019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接函后15日支付应付货款,但被告并未支付。2019年8月30日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分批分次支付完毕所欠货款;2,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后,被告于2019年9月底仅支付了30万元后,再无支付后期的任何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中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力通公司就承接的徐州至淮安至盐城铁路站前工程XYZQ-VI标工程中钢绞线采购事宜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徐盐铁路工地材料厂(案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中铁上海物贸徐盐(买卖)字(2016)-027-024的《钢绞线买卖合同》。并对合同的标的物情况、质量标准及要求、交货方式、运输方式、检验标准、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质保期约定为6个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2016年10月29日,力通公司与上述案外人、中铁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徐盐铁路工地材料厂四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中铁上海物贸徐盐(买卖)字(2016)-027-024补(01)的补充协议。将上述案外人变更为本案被告中铁公司,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2017年11月5日,上述四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中铁上海物贸徐盐(买卖)字(2016)-027-024补(02)的补充协议。2019年3月6日,该四方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并约定:经四方结算确定,原告供货总价款为10434827.97元,已付款为7246601.07元。2019年8月8日力通公司向中铁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铁公司于接函后15日内支付应付货款3188226.9元。2019年8月3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中铁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力通公司分批次支付完毕剩余货款3188226.9元,如不能按期付款,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逾期付款(从原合同付款到期日算起)的利息、诉讼费等。此后,中铁公司于2019年9月底支付了30万元,余款2888226.9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诉。
另查明,力通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4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钢绞线买卖合同》、《钢绞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两份、16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封账协议》、两份《律师函》、顺丰快递查询单、《补充协议》、委托合同、安徽省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钢绞线买卖合同》、《钢绞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封账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险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诚信履约。力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中铁公司拖欠的货款288822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货款已于2019年3月6日进行结算,力通公司主张中铁公司自2019年8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并不属于当事人诉讼必然产生的损失,且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力通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力通稀土钢缆有限公司应付货款人民币2888226.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力通稀土钢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启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 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