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云阳镇同济装饰装潢设计部

3868丹阳市云阳镇同济装饰装潢设计部与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1民初3868号

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同济装饰装潢设计部,住所地丹阳市华南园中园**#-**-**号。注册号:321181600147828。

法定代表人:张红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何斌,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住所地丹阳高新区中兴路**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0765464G。

法定代表人:卢汉瑞。

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同济装饰装潢设计部与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上午9时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同济装饰装潢设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同济装饰装潢设计部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经双方结算最终该工程款共计58万元,被告已支付了45万元,余款13万元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13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中润光学门厅工程。总价款为47万元,施工期为2013年5月20日至8月5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4年1月17日,经被告方经办人确认,该工程的最终结算按58万元付款。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余欠款13万元未能给付。

以上事实,由装饰装修合同、增补工程签单、结算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且被告已出具了结算单,理应承担按约付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同济装饰装潢设计部工程款1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江苏中润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林莺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费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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