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昂布(杭州)机械密封有限公司

杭州边昂布密封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宁勃亚特水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91民初3842号
原告:杭州边昂布密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冠军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军,总经理。
被告:济宁勃亚特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开源路8号滨河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杭州边昂布密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勃亚特水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边昂布密封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军,被告济宁勃亚特水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边昂布密封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803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12月8日开始陆续跟我司订货,合计总共订了83585元,我司根据诚实守信原则,货均已发给被告,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也根据友好往来原则,陆续支付45550元货款,但余款迟迟不见支付,严重影响原告正常流程经营,经过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5年7月13日到被告处上门催讨,经过友好协商,被告法人刘伟以及采购经理张秀芹都同意,愿意支付剩余货款。考虑到被告公司股权改革等因素,被告采用水泵抵货款方式来支付,但经过原告多方了解,被告产品存在尺寸有异,而且市场反馈不是很好,而且被告不肯按照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支付运费,所以我们拒收水泵。之后多次与被告法人刘伟电话以及短信沟通,刘伟同意用现金方式支付剩余余款,但必须扣除之前水泵来回的运费,我公司考虑到互相信任原则,没有深究,但之后被告法人刘伟把我们电话拉入黑名单,采用故意逃避方式不付剩余货款,严重影响原告正常资金周转,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了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38035元及利息。
被告济宁勃亚特水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货款已被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所取代,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转变为以物抵债合同关系。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最终的抵扣金额为34142元,抵扣为10台立体不锈钢水泵,交付方式为代办托运。被告在该协议签订后,已于2015年8月6日履行了相关的水泵交付义务。故现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边昂布密封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金额为38035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8035元的事实;2、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3、短信催收记录,证明被告拖欠我方货款,在双方的短信记录中,被告愿意用现金支付剩余货款。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济宁勃亚特水泵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称的内容。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证据3该证据中显示的手机号无异议,但对于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显示的内容均是在抵账协议之前发生,其余部分内容并没有明确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该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济宁勃亚特水泵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QQ聊天记录两份;2、销售合同即以物抵债协议一份;3、抵扣确认函一份;4、销货合同清单一份;5、业务费用明细两份;6、托运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双方货款内容已经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事实,以及被告已经将抵扣物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杭州边昂布密封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不完整,要求提供完整的QQ全部聊天记录。对于销售合同即以物抵债协议不认可,该合同是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供方没有盖章,该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被告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被告不承担运费,损害原告利益,并且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水泵。对于抵扣确认函原告不认可,被告说公司要破产要清偿,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才签订该协议,事实对方公司并没有破产,只是正常的公司股权改革,对方提供的确认函没有盖章,属于无效协议。对于被告提供的销货合同清单有异议,因为加盖的是原告方的印章,没有被告方印章。对于汇票支付业务费用明细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汇票费用明细并没有开具发票给原告,并且记录被告的会计做账凭证中,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托运单有异议,该托运单只能反映被告托运水泵,并不能证明原告签收水泵,要求提供签收底单,原告实际没有收到水泵,且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6月16日,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的水泵以及相关确认函。
综合分析双方的观点及所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2015年7月14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3803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2015年7月14日双方协商扣减部分费用,扣减后被告欠款数额为3414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16日,双方达成济宁勃亚特水泵有限公司与杭州边昂布密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相互冲减抵扣确认函》,第4向列明:济宁勃亚特水泵有限公司合计应付款为38035元;第8项列明:勃亚特公司售给杭州边昂布密封机械有限公司水泵10台(详见销售合同编号2015071602:清单附表)。备注部分:经双方友好协商,2015年7月14日为止,勃亚特合计欠款:38035元-910元-1581元-1400元-34142元=负数2元。相互冲减抵扣从此双方货款两清。同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5071602;签约时间:2015年7月16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方单位济宁勃亚特水泵有限公司,需方杭州边昂布密封机械有限公司;品名:立式不锈钢水泵;规格:QDL系列;单位:台;数量10;金额(元):34142;交货方式:自提、送货、代办托运;交货地点:需方市区或者约定地点;运输费用承担:需方承担;验收方法及标准:需方按供方送货证明单清点、验收、签字并加盖收讫章,如发现质量问题,十日内以书面通知为准;结算方式:抵扣应付款。同日,原告在被告《销货合同清单》上加盖印鉴,确认所购货物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及技术参数,同意被告安排生产。2015年8月6日,济宁勃亚特水泵有限公司将合同及销货清单上所列明的货物委托托运至杭州市,因原告拒绝支付托运费,致使货物被退回。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42元,原告同意以被告所欠货款34142元购买被告所生产的不锈钢水泵,并另行签订了《销售合同》及《销货合同清单》,合同及清单对产品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及技术参数均有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将不锈钢水泵托运至原告处,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原告拒绝接收,致使货物被退回,被告对此无责任。关于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该聊天内容不能体现系被告的公司行为或聊天对象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且聊天记录也没有体现被告方明示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5071602)及《销货合同清单》,同意双方不再履行《销售合同》并向原告返还全部34142元货款,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销售合同》并交付不锈钢水泵,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杭州边昂布密封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宁勃亚特水泵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边昂布密封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杭州边昂布密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常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