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182民初5196号
原告:福建省龙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江田中心小学,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福建省龙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江田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福建省龙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福建省龙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龙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计965元,由福建省龙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陈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