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会市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信商商贸有限公司、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2124号 原告聊城市信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郑家镇驻地振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163-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四会市中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城中街道城北社区四会大道北1899号融创书院豪庭37栋11号(申报制)。 法定代表人钟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四会市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大沙镇岗美村委下张屋马村洞(工业小区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绮雯,广东格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信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商公司)与被告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四会市中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公司)、四会市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绮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98518.25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498518.25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2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5日,被告中易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身份,向广东润璟园林景观设施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58803705620210205851413836,票据出票日为2021年2月5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2021年10月11日,聊城市上善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并注明可再转让。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按照法律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均系案涉汇票的票据债务人,根据前述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瀚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易公司辩称:原告取得涉案票据,但未能举证证明取得票据是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票据于2022年2月4日(周五)提示付款后,原告有权在2022年2月9日前应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应自2022年2月10日起计算。 被告腾泰公司辩称:同中易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腾泰公司也是本案的受害方之一,广东润璟园林景观设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但实际上被告也没有收到相应的工程款项,在没有收到工程款项的基础上被人追索承担汇票责任,被告也存在重大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1日案外人聊城市上善商贸有限公司将23085880370562021020585141383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显示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中易公司,收票人为广东润璟园林景观设施有限公司,票面金额498518.25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票据承兑信息处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流转情况为:广东润璟园林景观设施有限公司→腾泰公司→……→瀚海公司→聊城市上善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信商公司。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申请提示付款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与持票人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进行基础关系抗辩的,均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原告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承兑人未付款,原告向其前手票据背书人以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瀚海公司、中易公司、腾泰公司依法应对票面款项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中易公司、腾泰公司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瀚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四会市中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会市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票据款498518.25元及利息(利息以498518.2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9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