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地勘测有限公司

175淮安华地勘测有限公司与江苏大运机械有限公司、岳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民初175号
原告:淮安华地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淮阴软件科技产业园A8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傅承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年,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山阳街道渔滨路2号。
法定代表人:岳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岳国,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淮安华地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与被告江苏大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岳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运公司、岳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测绘费12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1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包建设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的江苏小小三印刷有限公司厂房进行测绘、设计,约定测绘、设计费用为170069元,其中测绘费为12000元(由合同第二条最后一项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且完成测绘工作,但被告公司遇到征地拆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未按时支付测绘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
被告大运公司、岳国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告华地公司与原名为江苏小小三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以下简称小小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约定原告为小小三公司在位于本区原席桥镇的4幢厂房、1幢办公楼及1幢宿舍楼进行工程设计及厂区测绘,设计费合计为158069.28元,测绘费为12000元。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30%,付费额为51020.7元,付费时间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70%,付费额为119048.3元,付费时间在图纸审查合格后三日内。同时,约定第一次付费包含100%的测绘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土地测绘,并出具了《测量及计算成果报告》。因小小三公司项目地块涉及政府项目建设,故小小三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宿舍等未继续开工建设,但小小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测绘费。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另查明,2015年1月4日,小小三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江苏金东方停车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6月12日,江苏金东方停车科技有限公司又将名称为被告大运公司。2017年6月29日,被告大运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同时将企业类型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测量及计算成果报告》、被告大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淮安区原席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小小三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小小三公司更名为被告大运公司,故被告大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华地公司主张被告大运公司给付测绘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华地公司主张被告岳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大运公司系由被告岳国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大运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岳国,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运公司、岳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华地勘测有限公司测绘费12000元;
二、被告岳国对被告江苏大运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40元,合计240元,由被告江苏大运机械有限公司、岳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50)。
审 判 长  李 扬
人民陪审员  张建荣
人民陪审员  郑德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陆 伟
书 记 员  周 璇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