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钢,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
诉讼代表人: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塘井金交椅地段宿舍楼B4号一楼101号。
诉讼代表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管理区塘井村。
诉讼代表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裕实业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凌房地产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凌土石方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原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1.**于2015年8月9日签订《授权书》以债权人身份向鸿裕实业公司、鸿凌房地产公司、鸿凌土石方公司申报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中断事由直至2016年10月19日签订《债委会会议决议》,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0月19日重新计算。2.原审中,鸿裕实业公司、鸿凌房地产公司、鸿凌土石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良已确认**于2014至2017年多次催讨过债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3.原审未依法对本案诉讼时效最关键、最重要的证据《情况说明》进行认定,对该证据的三性也未作出任何分析评判。4.**一直在积极行使权利,并未让自己的权利处于“睡眠”状态。
鸿裕实业公司、鸿凌房地产公司、鸿凌土石方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原审查明,**汇款时间和吴良出具的借条记载,案涉债权形成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故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为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其次,**主张案涉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2015年8月9日,**等多名债权人一并出具《授权书》授权9名债权人成立债权人委员会,但该文件并没有对**债权具体金额和偿还计划等具体内容的记载。2016年10月19日《债委会会议决议》的内容是明确从该日起债委会有权行使参与企业重整事宜等,也无**催收债权的相关内容。第三,**向鸿裕实业公司、鸿凌房地产公司、鸿凌土石方公司申报债权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判决认定**主张的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祥壮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刘少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雷 辉
书 记 员 崔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