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大亚湾龙城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
经营者:周政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文,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志伟,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诉讼代表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徐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宏,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诉讼代表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徐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宏,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管理区塘井村。
诉讼代表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徐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宏,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大亚湾龙城钢材经营部(下称龙城钢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鸿裕实业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凌开发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凌工程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1年3月1日组织了法庭调查。龙城钢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文、丘志伟,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宏,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城钢材经营部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龙城钢材经营部已安抚享有原审判决尚未确认的普通债权25061602.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龙城钢材经营部与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龙城钢材经营部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尚欠龙城钢材经营部款项的事实。原审判决未采信龙城钢材经营部提交的部分证据,未确认龙城钢材经营部依法享有的其余普通破产债权是错误的。自2002年以来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因多处工地建设需要向龙城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涉案部分债权债务是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应向龙城钢材经营部支付的钢材款。因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多年来均未能及时足额付清钢材款,在龙城钢材经营部的不断催讨下,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向龙城钢材经营部出具多张《欠条》、《结欠条》等文件反复确认其所欠债务。后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龙城钢材经营部出具《欠条》确认截至该日止欠龙城钢材经营部钢材款12173633元。多张《欠条》《结欠条》等文件上有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股东、高管吴木新、吴法林的签字确认,后由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结欠条》加盖公章进行再次确认。另,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因经济困难为由多次向龙城钢材经营部借款现金120万元,并口头约定以每月3%计息。因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仍然无法清偿债务,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结欠条》确认欠龙城钢材经营部钢材款和借款,并备注此款于2012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后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未能在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又于2012年12月31日再次向龙城钢材经营部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龙城钢材经营部钢材款本金12173633元、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合计18412620元的事实。(二)龙城钢材经营部依法享有的债权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钢材款本息。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龙城钢材经营部出具《结欠条》确认截至该日止欠龙城钢材经营部钢材款12173633元,双方口头约定以每月3%计息,龙城钢材经营部申请确认债权时主动调整为以每月2%计息,则从2011年12月31日开始至法院受理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破产之日即2018年3月16日止,钢材款本金12173633元及其利息18138713元。2、借款本息。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因经济困难为由多次向龙城钢材经营部借款现金1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以每月3%计息,龙城钢材经营部申请确认债权时主动调整为以每月2%计息,则从2011年12月31日开始至法院受理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破产之日即2018年3月16日止,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其利息1788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龙城钢材经营部补充称:(一)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龙城钢材经营部的证据四(2011年5月9日出具的《欠条》)的三性予以确认。据此,足以证实截止到2011年5月9日止,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尚欠龙城钢材经营部钢材款10316638元;从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资料,其从2011年5月9日开始至今向周财国等人支付款项约100万元,因而假设其支付给周财国等人的款项视为龙城钢材经营部钢材款,则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截止至2011年5月9日尚欠钢材款900余万元。(二)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其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已包含了钢材款本金及利息,因而可以证实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止,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尚欠龙城钢材经营部钢材款本金与利息至少12173633元。从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资料,其从2011年12月31日开始至今向周财国等人支付款项约100万元,因而假设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支付给周财国等人的款项视为龙城钢材经营部钢材款,则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尚欠钢材款本息至少1100余万元。综上两点理由,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债权本金520万元明显有误,原审判决认定的债权本金566万元也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三)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多次出具多张《欠条》《结欠条》等文件,多次反复确认其所欠龙城钢材经营部的债务,但原审判决没有重视上述书面证据,却要求龙城钢材经营部提供更为详细的交易证据。由于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多认出具了欠条、结欠条,龙城钢材经营部没有再更好地保留详细的交易资料,但原审判决仅凭龙城钢材经营部保留的部分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认定债权,明显是加重了龙城钢材经营部的举证责任,没有很好地保护龙城钢材经营部的合法债权,过多地保护债务人。(四)周财国与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也承包过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的钢构工程,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支付到周财国账户的款项实际是支付给周财国的部分钢材款与部分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由于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尚欠周财国的钢材款,周财国也申报了债权,这也表明周财国与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审判决认定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支付到周财国等人账户的款项属于龙城钢材经营部款项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
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龙城钢材经营部在没有充分证据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龙城钢材经营部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龙城钢材经营部对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33300346元。事实及理由:自2002年开始,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向龙城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但多次欠付钢材款。其中2007年8月3日向龙城钢材经营部出具《欠条》,自2006年3月8日至2007年2月13日止因“鸿裕工业园工地”欠龙城钢材经营部钢材款1375355元;2007年8月3日向龙城钢材经营部出具《欠条》,自2007年3月11日至2007年8月3日止因“响水河工地”欠龙城钢材经营部钢材款1400000元;2008年1月17日向龙城钢材经营部出具《欠条》,自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1月8日止因“大亚湾工地”欠龙城钢材经营部钢材款829199元。上述欠款之后,龙城钢材经营部与鸿裕公司仍长期存在钢材购销关系,其中2010年3月29日鸿裕实业公司与龙城钢材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向龙城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约1000吨,逾期付款时应每天支付总欠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龙城钢材经营部已将钢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但鸿裕实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1日将钢材款付清。由于龙城钢材经营部未能妥善保留原始资料,致使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其他多次钢材交易的合同等现都无法找到。双方钢材交易至2011年5月9日时,鸿裕实业公司与龙城钢材经营部对截止至2011年5月9日的所欠钢材款确认为10316638元,并出具《欠条》给龙城钢材经营部收执。《欠条》特注明“此前所有收条、欠条声明作废”。之后,鸿裕实业公司仍继续有向龙城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其中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部分《送货单》显示,该时间段龙城钢材经营部向鸿裕公司供应418604元的钢材。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鸿裕公司确认截至2011年12月31日共结欠原告钢材款12173633元。双方还口头约定以所欠钢材款为基数按每月3%计息。之后,鸿裕实业公司因经济困难为由多次向龙城钢材经营部借款现金1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以每月3%计息。因鸿裕公司未能付清至2011年所欠的钢材款、借款,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再次结算确认鸿裕公司欠龙城钢材经营部钢材款、借款及2011年12月31日开始至2012年5月31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本息合计15217041元,鸿裕公司向龙城钢材经营部出具《结欠条》。《结欠条》备注此款于2012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因鸿裕公司未履行,2012年12月31日,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再次向龙城钢材经营部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龙城钢材经营部钢材款本金12173633元、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合计18412620元的事实,注明于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后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412000元,由公司股东代表吴木新记载于该《欠条》上。2016年7月10日,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吴法林、吴良、经办人吴木新等多方在《欠条》上再次确认同意还款。综上所述,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止,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欠龙城钢材经营部钢材款本金为12173633元未付,因双方约定3%的利息过高,龙城钢材经营部愿意按月利息率2%重新计算利息。因此,从2011年12月31日开始至法院受理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破产之日即2018年3月16日止,钢材款利息应为18138713元;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788000元,龙城钢材经营部实际享有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债权合计应为33300346元。鉴于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破产案已由法院受理,且现因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龙城钢材经营部享有的债权审查结论认定:龙城钢材经营部债权本金仅为5202862元、利息2363967.32元,该结论是不准确的,损害了龙城钢材经营部的合法权益。为此,龙城钢材经营部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确认龙城钢材经营部对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享有债权33300346元。
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一审辩称:(一)关于龙城钢材经营部要求认定的钢材款本金12173633元及利息18138713元。鉴于龙城钢材经营部未能提供送货单等证据与结欠条所记载金额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管理人采纳债务人的抗辩理由,认定龙城钢材经营部货款债权本金5202862元。鉴于龙城钢材经营部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条等证据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上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以5202862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破产受理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为2363967.32元。(二)关于龙城钢材经营部要求认定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借款利息1788000元。龙城钢材经营部未提供借条、借款合同或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实际向龙城钢材经营部出借上述资金,债务人亦否认向龙城钢材经营部借过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管理人对龙城钢材经营部申报的该笔借款债权不予认定。故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认定龙城钢材经营部债权本金5202862元、逾期付款利息2363967.32元,债权总额7566829.32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属关联公司,吴良是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吴良、吴法林、吴佛滔均是三家公司的股东。
龙城钢材经营部与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存在长期钢材购销关系,多次向上述三公司的“鸿裕工业园工地”“响水河工地”等供应钢材。2007年8月3日,吴法林向龙城钢材经营部出具两张《欠条》,分别载明:“自2006年3月8日至2007年2月13日止,欠龙山建材款1375333元。用以鸿裕工业园。”“自2007年3月11日至2007年8月3日止欠龙山建材款1400000元,用以响水河工地。”2008年1月17日,吴木新向龙城钢材经营部出具《欠条》,载明:“自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1月8日止欠龙山钢材款829199元整。用于大亚湾工地及私人房。”2011年5月9日,鸿裕实业公司向龙城钢材经营部出具《欠条》,载明:“兹有结欠到惠州大亚湾龙城钢材经营部钢材款人民币10316638元。此前所有收条、欠条声明作废。此款承诺限2011年6月30日后付清款项。”龙城钢材经营部提供了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共16张《惠州大亚湾龙山建材经销部送货单》证明其向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供应钢材,该部分送货单所记载金额合计418604元,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对其中10张送货单予以认可。2011年12月31日,鸿裕实业公司向龙城钢材经营部出具《结欠条》,载明:“截至2011年12月31日,共结欠龙山人民币12173633元。”2012年5月31日,鸿裕实业公司向龙城钢材经营部出具《结欠条》,载明: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今欠到龙山公司货款、借款合共人民币15217041元。此款限于2012年10月21日前全部还清。”2012年12月31日,鸿裕实业公司向龙城钢材经营部出具《欠条》,载明:“兹有欠到惠州大亚湾龙城钢材经营部材料款、借款合共人民币18412620元。备注:此款限于2013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后吴木新在该欠条上备注:2014年8月30日已付412000元。2016年7月10日,吴良、吴佛滔、吴木新在该欠条上注明:同意偿还该借款,现因周转困难,暂无力还款,请宽限还款时间。一审庭审中,龙城钢材经营部称2011年5月9日的《欠条》及2011年12月31日的《结欠条》记载的欠付款项均为钢材款本金,未计欠付利息。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则辩称两张欠条的记载金额均计算了钢材款本金及利息在内。对于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答辩中所称的“2010年债务人因兴建鸿裕市场向龙城钢材经营部采购钢材共计应付钢材款4258180元,债务人已付1000000元,因此尚欠2010年度应付未付款项3258180元”,龙城钢材经营部与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均认可4258180元钢材款是不包含2007年8月3日的两张欠条以及2008年1月17日的欠条所包含的钢材款金额。龙城钢材经营部对于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已付1000000元有异议,认为其起诉的欠款已经扣减了该款,该笔款项与其申报的债权没有关联。
惠州大亚湾龙山建材经销部(下称龙山建材部)经营者为周金陇,该建材部现已注销。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9)粤13民初192号原告周金陇与被告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周金陇明确表示其在该案申报的债权不包括龙山建材部的债权,并认可周金陇与周财国父子关系的事实。龙山建材部与本案龙城钢材经营部同时向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供应钢材。龙城钢材经营部在本案申报的债权中包含了龙山建材部享有的债权,龙山建材部未向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申报债权。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对龙城钢材经营部申报包括龙山建材部的债权未提异议。
2018年7月23日,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司及鸿凌开发公司被原审法院裁定合并进行破产清算,三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由原审法院指定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担任。龙城钢材经营部于2018年3月26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为39130142元,其中债权本金18000620元,利息21129522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管理人审查认定龙城钢材经营部的债权总额为5644915.23元,其中债权本金4471402元、利息1173513.23元。龙城钢材经营部对审查认定有异议,向管理人申请复核,请求认定债权金额为33300346元,其中钢材款本金12173633元、借款本金1200000元、逾期支付钢材款利息18138713元及借款利息1788000元。管理人复核后认定龙城钢材经营部债权总额7566829.32元,其中债权本金5202862元、逾期付款利息2363967.32元。龙城钢材经营部对管理人复核认定的债权数额有异议,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本案中,龙城钢材经营部以欠条、结欠条及部分送货单为依据,主张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欠付其钢材款本金12173633元、利息18138713元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788000元,要求确认其对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享有33300346元的债权。虽然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认可与龙城钢材经营部存在购销钢材关系,并认可欠条、结欠单及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但认为部分欠条、结欠单没有反映双方之间真实的业务往来,否认与龙城钢材经营部存在欠条、结欠单所指向金额的购销法律关系和借贷法律关系,并主张部分欠条、结欠单系因高息、复息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因欠条、结欠单形成的事实基础是购销关系和借贷关系,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购销钢材及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龙城钢材经营部仍应承担进一步证明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在龙城钢材经营部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欠条、结欠单所指向金额的购销关系及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应结合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自认及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此,原审法院对龙城钢材经营部债权的确认金额分述如下:
一、对购销钢材款本金的认定。
1、因建设“鸿裕工业园工地竹”“响水河工地”和“大亚湾工地”欠付的钢材款。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认可因建设三工地的需要向龙城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并于2007年8月3日、2008年1月17日出具3张欠条的事实,对3张欠条确认的金额也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该部分债权金额为3604554元;
2、因建设“鸿裕百货(市场)力欠付的钢材款。龙城钢材经营部仅提供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合同只约定供货数量,未约定单价或总额,但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认可该钢材总额为4258180元,龙城钢材经营部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因兴建“鸿裕百货(市场)”欠付龙城钢材经营部钢材款总额为4258180元予以确认。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抗辩称已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偿还该批钢材欠款100万元,龙城钢材经营部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还款在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出具的欠条中已作扣减。如上所述,虽然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认可出具这一欠条的真实性,但没有承认与龙城钢材经营部存在欠条金额的购销关系,并主张该欠条系因高息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故原审法院在龙城钢材经营部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欠条金额的购销关系真实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对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已偿还该批钢材欠款100万元的抗辩予以采纳,确认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因兴建“鸿裕百货(市场)”欠付龙城钢材经营部钢材款3258180元。
3、因2011年间建设项目欠付的钢材款。龙城钢材经营部提供了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共16张《惠州大亚湾龙山建材经销部送货单》证明其向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供应钢材,该部分送货单所记载金额合计418604元,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对其中10张合计金额为272128元因建设“商业街(步行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剩余6张送货单不予以认可),认为其中5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表述为“吴法林”“吴老板”等,是供货给吴法林私人工程,其中1张收货单位显示为“商业步行街招商办公室”。因龙城钢材经营部无法证明该批钢材是全部提供给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建设项目,因此原审法院采纳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自认部分,亦即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2011间因建设“商业街(步行街)”欠付龙城钢材经营部钢材款272128元。
以上三部分建设项目,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共欠付龙城钢材经营部钢材款7134862元。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另抗辩称已于2011.01.31-2014.10.01期间偿还1932000元,龙城钢材经营部称银行转账无1932000元的流水记录,且有的部分是与本案无关。但龙城钢材经营部在本案申报的债权中包含了龙山建材部享有的债权,周财国在双方购销合同中显示是龙山建材部的负责人,龙城钢材经营部申报的债权已与龙山建材部的债权高度混同,龙城钢材经营部也无提供证据对三者债权债务进行了区分,亦无提供证据证明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与龙山建材部、周财国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审法院认为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龙山建材部、周财国的款项为偿还本案欠付钢材款,经核算,已偿还金额为1470000元。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抗辩称已偿还的1932000元中包含了龙城钢材经营部承租其商铺应支付的租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租赁事实及租金计算方式,故原审法院确认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尚欠龙城钢材经营部钢材款本金5664862元。
二、对欠付钢材款利息的认定。
龙城钢材经营部提供的购销合同以及欠条等证据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欠付龙城钢材经营部钢材款导致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5664862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破产受理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2573881.2元,故原审法院确认龙城钢材经营部对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享有逾期付款损失的债权为2573881.2元。
三、对借款及利息的认定。
因欠条并不能直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亦否认向龙城钢材经营部借款,龙城钢材经营部仍应承担进一步证明该请求的举证责任,在龙城钢材经营部并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对龙城钢材经营部要求确认对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享有12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龙城钢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9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粤1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确认龙城钢材经营部对享有普通破产债权8238743.2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诉人龙城钢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2011年12月31日《结欠条》所涉12173633元货款;龙城钢材经营部与鸿裕实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120万元的借贷关系;如何认定涉案货款及借款的利息。
关于2011年12月31日《结欠条》所涉12173633元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龙城钢材经营部与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龙城钢材经营部提供鸿裕实业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龙城钢材经营部出具的《结欠条》,拟证明截至2011年12月31日鸿裕实业公司共欠龙城钢材经营部货款12173633元,并另提供16张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的《惠州大亚湾龙山建材经销部送货单》。对此,本院认为,结合2007年8月3日的两张《欠条》、2008年1月17日的《欠条》及2011年5月9日的《欠条》的记载,上述《结欠条》确认的货款金额,存在包含上述《欠条》所涉货款的可能性。在管理人已经确认上述《欠条》所涉货款的情况下,龙城钢材经营部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结欠条》记载的货款金额真实存在。但龙城钢材经营部只是提供了16张《惠州大亚湾龙山建材经销部送货单》,而且其中6张《惠州大亚湾龙山建材经销部送货单》上显示的收货单位系“吴法林”、“吴老板”等,而吴法林有私人建设工程在建,龙城钢材经营部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货物是用于鸿裕实业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还是用于吴法林的私人建设工程,而且上述16张《惠州大亚湾龙山建材经销部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总金额只有418604元。龙城钢材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截至2011年12月31日鸿裕实业公司共欠其货款12173633元。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龙城钢材经营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管理人根据上述16张《惠州大亚湾龙山建材经销部送货单》中的10张所记载的货物用于鸿裕实业公司开发的“商业街(步行街)”工程项目,确认该10张《惠州大亚湾龙山建材经销部送货单》所记载的货款金额272128元,依据充分。原审判决对此272128元货款债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龙城钢材经营部与鸿裕实业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龙城钢材经营部主张与鸿裕实业公司之间发生涉案12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提供鸿裕实业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结欠条》及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其主张。管理人抗辩称上述《结欠条》《欠条》所记载的金额是债务人为应龙城钢材经营部要求按所欠钢材款金额加上利息所作,不能反映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真实业务往来。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对龙城钢材经营部与鸿裕实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作出综合判断。经查,龙城钢材经营部未能提供与涉案120万元借款相关的书面协议,也未能提供涉案120万元款项的转账凭证。而且,在鸿裕实业公司已经欠下巨额货款的情况下,仍然向鸿裕实业公司出借120万元巨款,不符合常理。在管理人已经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本院采纳管理人的抗辩主张,认定龙城钢材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鸿裕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龙城钢材经营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货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龙城钢材经营部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利息以每月3%计算,在申报债权时调整为每月2%。经查,龙城钢材经营部未能提供双方就货款利息计算标准的书面证据,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货款的利息。原审判决以5664862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破产受理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确认龙城钢材经营部对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享有逾期付款损失债权为2573881.2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龙城钢材经营部主张以每月2%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龙城钢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08.01元,由惠州市大亚湾龙城钢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颖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陈可舒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