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某某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初174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惠州市惠城区********(一期)12楼。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惠州市惠城区********(一期)12楼。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惠州市惠城区********(一期)12楼。
负责人:徐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韦秋耿,为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男,195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惠州市惠阳区*********,港澳证件号码H******(8)。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下称“管理人”)与被告***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韦秋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鸿裕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凌土石方”)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凌房地产”)三公司(下合称“三公司”)向***的如下个别清偿行为:(一)2017年7月1日清偿10000元;(二)2017年7月20日清偿20000元;(三)2017年9月30日清偿20000元;(四)2017年11月10日清偿30000元;(五)2017年12月8日清偿20000元;(六)2017年12月21日清偿10000元;(七)2018年1月8日清偿20000元;(八)2018年1月24日清偿150000元;(九)2018年4月2日清偿15000元;(十)2018年4月27日清偿20000元;(十一)2018年5月3日清偿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25000元。二、判决***立即向管理人返还325000元。事实和理由:三公司因资不抵债破产。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2月9日及2018年3月16日裁定受理三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8年7月23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三公司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不具备分别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基础,裁定三公司合并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5月7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在审查债权的过程中发现,***收支流水明细表及多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载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债务人公司员工吴*娇经债务人指示累计向***还款325000元。债务人以上还款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管理人于2019年3月13日向***出具《债权更正通知书》,要求***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十五日内将三公司个别清偿的325000元返还至管理人账户。截至起诉之日,***仍未将三公司向其个别清偿的325000元返还至管理人账户。
被告***辩称,***于2016年12月27日借款36万给吴良,借款没有写借条,吴良承诺三个月内还款,也没有约定利息。***对现在管理人把吴良的还款全部扣回去的主张表示不能理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二十份证据:证据一鸿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鸿凌土石方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三鸿凌房地产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四《民事裁定书》(2017)粤13破申14号、证据五《指定管理人决定书》(2017)粤13破17-2号、证据六《民事裁定书》(2018)粤13破2号、证据七《指定管理人决定书》(2018)粤13破2-1号、证据八《民事裁定书》(2018)粤13破申4号、证据九《指定管理人决定书》(2018)粤13破4-1号、证据十《民事裁定书》(合并清算),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16日裁定受理鸿裕公司、鸿凌土石方公司、鸿凌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并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27日指定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担任三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7月23日裁定三公司合并进行破产清算;证据十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信息;证据十二《债权申报表》(编号:86)、证据十三债权申报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证据十四《债权申报表》(编号:98)、证据十五债权申报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证据十六《异议复核结论通知书》、证据十七《债权更正通知书》,证明债务人与***间的交易习惯,2018年5月7日***向管理人申报了两项债权(债权编号:86、债权编号:98)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管理人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债权更正通知书》对***申报的两项债权作出认定并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将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款项返还至管理人账户;证据十八《执行裁定书》(2016)粤0306执11691号、证据十九《执行裁定书》(2017)粤1324执224号,证明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强制执行均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即证明在2016年底,债务人已经处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证据二十情况说明、证据二十一***收支流水明细表、证据二十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吴*娇受鸿裕公司的委托,代该公司向***支付还款,在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向***还款明细:2017年7月1日清偿10000元、7月20日清偿20000元、9月30日清偿20000元、11月10日清偿30000日、12月8日清偿20000元、1月24日清偿150000元、4月2日清偿15000元、4月27日清偿20000元、5月3日清偿10000元,共计清偿325000元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予以撤销。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325000元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5日,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324执224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鸿裕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自2017年4月10日法院立案执行起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2月9日及2018年3月16日裁定受理三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8年5月7日***向管理人申报了两笔债权并提供的相关证据。三公司留守职工吴*娇(女,汉族,1960年7月14日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42************528)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4月2日、2018年4月27日及2018年5月3日通过其名下账号尾号为473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名下账号尾号为101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合计325000元。管理分别人于2018年8月16日及2019年3月8日出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及《异议复核结论通知书》,认定***的两笔债权分别为5419444元及7398774.93元,债权性质均为普通债权。2019年9月5日,本院裁定确认了***的债权,债权金额9561860.79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吴*娇于2020年4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上述与***的交易款项均属于鸿裕公司所有,其受鸿裕公司委托偿还给***。
本院认为,本案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件。吴*娇向***支付金额合计325000元有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吴*娇作出说明系受鸿裕公司委托偿还,***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管理人主张鸿裕公司通过职工吴*娇向***偿还了325000元予以采信。***的债权已经本院裁定确认,其具备鸿裕公司债权人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及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鸿裕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法院立案执行经执行查证无可供执行财产,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裁定受理鸿裕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管理人有权对鸿裕公司通过职工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对***支付款项进行清偿的行为请求予以撤销。对于破产受理后即2017年11月7日后清偿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鸿裕公司通过职工在破产受理后又多次向***支付款项合计清偿债务275000元的行为无效,***依法应将受偿的款项275000元返还给三公司管理人。
综上所述,三公司管理人诉请***返还3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如下个别清偿行为:(一)2017年7月1日清偿10000元;(二)2017年7月20日清偿20000元;(三)2017年9月30日清偿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人民币3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升
审 判 员 张斯姝
审 判 员 白 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宇嘉
书 记 员 邹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