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某某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初173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惠州市惠城区********(一期)12楼。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惠州市惠城区********(一期)12楼。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惠州市惠城区********(一期)12楼。
负责人:徐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韦秋耿,为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442************914。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下称“管理人”)与被告***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韦秋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鸿裕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凌土石方公司”)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凌房地产公司”)三公司(以下统称“三公司”)向***的如下个别清偿行为:(一)2017年8月14日清偿1500元;(二)2017年9月13日清偿2000元;(三)2017年10月10日清偿2000元;(四)2017年11月16日清偿1600元;(五)2017年12月14日清偿1000元;(六)2018年1月15日清偿1000元;(七)2018年2月8日清偿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500元。二、判决***立即向管理人返还13500元。事实和理由:三公司因资不抵债破产。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2月9日及2018年3月16日裁定受理三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8年7月23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三公司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不具备分别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基础,裁定三公司合并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3月26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在审查债权的过程中发现,***收支流水明细表及多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表明,刘*雄、吴*娇经债务人指示累计向***还款13500元。债务人以上还款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管理人于2019年2月25日向***出具《异议复核结论通知书》,要求***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十五日内将三公司个别清偿的13500元返还至管理人账户。截至起诉之日,***仍未将三公司向其个别清偿的13500元返还至管理人账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十份证据:证据一鸿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鸿凌土石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三鸿凌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四《民事裁定书》(2017)粤13破申14号、证据五《指定管理人决定书》(2017)粤13破17-2号、证据六《民事裁定书》(2018)粤13破2号、证据七《指定管理人决定书》(2018)粤13破2-1号、证据八《民事裁定书》(2018)粤13破申4号、证据九《指定管理人决定书》(2018)粤13破4-1号、证据十《民事裁定书》(合并清算),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16日裁定受理三公司的破产清算,并分别指定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担任三公司破产管理人,2018年7月23日裁定三公司合并破产清算;证据十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信息、证据十二编号:16《债权申报表》、证据十三债权申报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证据十四《异议复核结论通知书》,证明***2018年3月26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已经管理人审核认定,并要求***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将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款项返还至管理人账户;证据十五(2016)粤0306执11691号《执行裁定书》、证据十六(2017)粤1324执22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鸿裕公司、鸿凌土石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强制执行均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在2016年底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证据十七刘*雄、吴*娇情况说明、证据十八***收支流水明细表、证据十九刘*雄微信转账记录、证据二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刘*雄、吴*娇是受鸿凌土石方公司的委托,代鸿凌土石方公司向***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7年8月14日清偿1500元、2017年9月13日清偿2000元、2017年10月10日清偿2000元、2017年11月16日清偿1600元、2017年12月14日清偿1000元、2018年2月8日清偿5000元,合计13500元,管理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6执11691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鸿凌土石方公司及其余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1月7日、2018年2月9日及2018年3月16日本院分别裁定受理三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8年7月23日裁定三公司合并破产清算。2018年3月26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供的相关证据,联系电话为139*****883。三公司留守职工刘*雄(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生,住广东省惠东县***********,身份证号码442************818)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及2017年9月13日向绑定了手机139*****883的微信号ID为wx*************1的账号转账1500元及2000元。三公司留守职工吴*娇(女,汉族,1960年7月14日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42************528)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2月14日、2018年1月15日及2018年2月8日通过账号尾号为473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名下账号尾号为3820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合计10000元。管理人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异议复核结论通知书》认定***债权33250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2019年9月5日,本院裁定确认了***的债权,债权金额33250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刘*雄与吴*娇均于2020年4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上述与***的交易款项均属于鸿凌土石方公司所有,其受鸿凌土石方公司委托偿还给***。
本院认为,本案系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本案***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已经本院裁定确认,已具备鸿凌土石方公司债权人身份。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刘*雄与吴*娇向***支付135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个别清偿。
刘*雄与吴*娇作为鸿凌土石方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托向***归还借款合计13500元的事实有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及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鸿凌土石方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经执行查证无可供执行财产,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2018年2月9日,本院经裁定受理了鸿凌土石方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刘*雄与吴*娇向***的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管理人提出鸿凌土石方公司通过职工向***支付款项进行清偿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应予撤销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三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的如下个别清偿行为:(一)2017年8月14日清偿1500元;(二)2017年9月13日清偿2000元;(三)2017年10月10日清偿2000元;(四)2017年11月16日清偿1600元;(五)2017年12月14日清偿1000元;(六)2018年1月15日清偿1000元;(七)2018年2月8日清偿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5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人民币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7.5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升
审 判 员 张斯姝
审 判 员 白 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宇嘉
书 记 员 邹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