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大亚湾龙城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人民路17号。
经营者:周政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文,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志伟,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塘井金交椅地段宿舍楼B4号一楼101号。
诉讼代表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管理区塘井村。
诉讼代表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
诉讼代表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以上三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展龙、韦秋耿,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惠州大亚湾龙城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龙城钢材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凌开发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凌工程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裕实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城钢材经营部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理由:(一)龙城钢材经营部与三被申请人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龙城钢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实际债务情况,原判决未认定龙城钢材经营部依法享有的其余普通破产债权25,061,602.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三被申请人对2011年5月9日及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足以证实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止,三被申请人尚欠钢材款本金与利息至少12,173,633元,即便将三被申请人与周财国之间交付的款项100万元予以抵扣,三被申请人仍欠钢材款本息1100余万元,足见原判决认定债权本金为566万元明显错误;2.龙城钢材经营部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时每天支付总欠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在龙城钢材经营部已提交三被申请人多次、反复确认其债务的证据的情况下,仍要求龙城钢材经营部再提供更为详细的交易凭据,加重了龙城钢材经营部的举证责任,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并导致裁判结果错误。
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根据龙城钢材经营部能够提供的送货单货款金额以及结欠条、三被申请人的自认情况,确认钢材欠款本金为5,664,862元,同时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依法计算龙城钢材经营部的逾期付款损失。至于龙城钢材经营部主张的借款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款转账凭证而未予支持。龙城钢材经营部在没有充分证据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2011年12月31日《结欠条》所涉12,173,633元货款的问题。龙城钢材经营部与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城钢材经营部提供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龙城钢材经营部所出具的《结欠条》,主张三被申请人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欠付其钢材货款共12,173,633元。在管理人已经确认2007年8月3日、2008年1月17日三张《欠条》、2010年3月29日《钢材购销合同》以及10张《惠州大亚湾龙山建材经销部送货单》所涉款项的情况下,龙城钢材经营部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结欠条》记载的货款金额真实存在,但龙城钢材经营部无法提供《结欠条》载明货物总金额对应的全部送货单或相关购销合同,根据它们之间的交易习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5,664,862元的货款债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货款利息的问题。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工程公司、鸿凌开发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出具的《欠条》中已约定“此前所有收条、欠条声明作废”,故《钢材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已经失效。龙城钢材经营部以此作为双方已约定全部钢材货款违约金的依据,不予认可。
综上,惠州大亚湾龙城钢材经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大亚湾龙城钢材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