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远鹏,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诉讼代表人: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杨择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宏,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诉讼代表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杨择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宏,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诉讼代表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杨择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宏,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鸿裕实业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凌开发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凌工程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1年2月1日组织了法庭调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宏,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或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称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于“曾小勇对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合法债权问题”的认定错误。***已明确表示自身债权是从曾小勇、曾瑞祥手中受让而来,也已经提交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收款》等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以下几部分事实:1、曾小勇、曾瑞祥二人共同对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享有500万债权,其中470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30万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且该500万债权在破产申报其他债权人赵鑫、刘金棠可以得以印证。***的代理人到破产债权管理人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但因管理人程序制度问题,只能进行摘抄,不允许复印。对该部分事实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清楚,而不是片面要求***承担举证责任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及其管理人也明知该事实。原审法院也有权直接向破产管理人调查核实。2、曾小勇、曾瑞祥以及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良也对债权转让的事实表示予以确认。且相应的文件均有曾小勇、曾瑞祥以及吴良签字确认。3、***的债权转让程序合法,借款事实清晰,理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债权。(二)原审法院关于20万借款事实认定存在部分认定错误的情形。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对向***借款20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最后统计却得出已经超额还款l7.43万元。这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唯一可能且客观事实是***借出款项总额为270万,即250万元债权转让事实真实存在。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明知事实情形却不作真实陈述。
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答辩称: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对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享有债权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4年9月29日至破产申请受理日,即2018年3月16日,暂计为332.6万元),以上合计602.6万元。事实和理由: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良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不善为由代表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向曾小勇借款若干,而***对曾小勇享有250万元的到期债权。后因曾小勇无力偿还***借款,2014年9月29日,曾小勇将其对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享有的250万元(月利率3%)到期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并依法通知了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良,吴良于2014年10月14日对上述事项书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6日,吴良以生产经营问题代表鸿凌工程公司另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后因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审法院裁定受理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及时配合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出具的《异议复核结论通知书》中对***全部债权均不予确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共同辩称:(一)关于***申报的250万元债权。***于2014年9月29日与曾小勇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因曾小勇向***借款250万元,曾小勇将其对吴良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曾小勇于2014年10月14日向吴良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因***未能提供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债权转让方曾小勇实际与吴良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曾小勇在将债权转让前对债务人实际享有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管理人对***申报的该笔250万元债权不予认定。(二)关于***申报的20万元债权。2014年10月16日,***向吴良出借资金人民币20万元。债务人向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提供银行付款流水并提出,自收到***出借资金之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吴良已向***及***指定的第三人邓小华、吕卫芳支付利息31.75万元,并于2015年3月31日委托裕威机电公司向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指定收款人邓小华偿还本金20万元。2018年5月8日,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向***发出《关于要求明确第三人所收取债务人款项是否受你方指示的通知》,要求***明确回复附表中所列第三人所收取的31.25万元款项是否受***指示收取。***于2018年5月14日向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提交《关于申报债权补充证据及明确第三人所收取的款项是否为本人指示收款的回复》,提出吴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认可附表中所列邓小华所收取20.25万元款项为代***收取,但***未指示吕卫芳代***收取过任何款项。鉴于***在提交给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的回复中认可邓小华所收取款项系代***收取。因此,根据债务人提供流水,自***出借资金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吴良向***支付款项合计40.75万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债务人之间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根据债务人实际付款情况,自收到***出借资金之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债务人实际向***进行了付息。因此,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对实际出借之日至最后一次还款日2015年3月31日期间债务人已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确认为33200元。鉴于至最后一次还款日,债务人已向***累计付款40.75万元,其中33200元用于偿付利息,2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债务人实际已向***超额还款17.43万元。综上,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对***所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吴良、吴佛滔、吴法林向曾瑞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三人已收到曾瑞祥出借的人民币5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70万元,现金支付30万元。曾瑞祥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向吴良账户转入300万元、2014年4月2日向吴良账户转入170万元。另,该确认书下方有手写的一句话,内容显示为“此合同伍佰万借款,其中贰佰伍拾万转给***”,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
2014年9月29日,曾小勇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因曾小勇向***借款250万元,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良向曾小勇借款到期未还,曾小勇将其对吴良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同日,曾小勇向吴良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4年10月16日,***向吴良出借资金人民币20万元。根据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吴木新分别在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指定收款人邓小华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元、1000元。2015年2月7日,吴良委托裕威机电公司向邓小华转账200000元。
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16日被原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的管理人均由原审法院指定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担任。2018年7月23日,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被原审法院裁定合并进行破产清算。***于2018年3月27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本金270万元,利息324万元,债权总额为594万元,申报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并提交《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和银行流水作为证据。经审查、复核,关于***申报的250万元债权,管理人认为因***未提供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债权转让方曾小勇实际与吴良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不能证明曾小勇在将债权转让前对债务人实际享有债权;关于***申报的20万元债权,管理人认为债务人实际已向***超额还款,故最终作出复核结论为“管理人对你方的异议复核申请不予采纳,并维持《债权审查结论》中对你方债权不予认定的结论”。***对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的异议复核结论有异议,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9月26日,曾小勇、曾瑞祥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因曾小勇、曾瑞祥共同向***受让的借款250万元已到期,吴良、吴佛滔、吴法林向二人的借款到期未还,曾小勇将其对吴良、吴佛滔、吴法林享有的债权转让给***。2014年10月14日,曾小勇、曾瑞祥向吴良、吴佛滔、吴法林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合同、通知书落款均只有曾瑞祥签名确认。
2018年5月14日,***出具《关于申报债权补充证据及明确第三人所收取的款项是否为本人指示收款的回复》答复管理人,确认“列表中的只有邓小华为本人指示收款人,邓小华代本人收取的202500元是债务人向本人支付的部分借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对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的事实,原审法院不再进行审查。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曾小勇对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合法债权?***出借给吴良的20万元是否已实际归还?
关于曾小勇对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合法债权的问题。虽然***主张曾小勇将其对吴良享有的25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但***未能提供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明曾小勇与吴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曾小勇在向***转让债权前对吴良实际享有250万元的债权。且***主张涉案250万元债权系由曾小勇和曾瑞祥共同出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小勇和曾瑞祥债权之间的关联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出借给吴良的20万元是否已实际归还的问题。因***已在《关于申报债权补充证据及明确第三人所收取的款项是否为本人指示收款的回复》中认可邓小华是其指定收款人、邓小华收取的202500元款项系代***收取。根据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自出借资金之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吴良、吴木新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邓小华累计支付202500元,应认定为***出借给吴良的20万元本息已实际归还。因此,对于***主张其对鸿裕实业公司、鸿凌开发公司、鸿凌工程公司享有20万元债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2019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粤1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是:曾小勇、曾瑞祥与吴良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如何确认***与吴良之间借款的利息。
关于曾小勇、曾瑞祥与吴良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受让曾小勇、曾瑞祥对吴良享有的250万元到期债权,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应当举证证明曾小勇、曾瑞祥与吴良之间存在真实的250万元借贷关系。经查,2014年4月1日,吴良、吴佛滔、吴法林向曾瑞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三人已收到曾瑞祥出借的人民币500万元,而且在该确认书下方有吴良手写“此合同伍佰万借款,其中贰佰伍拾万转给***”,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结合管理人已经确认曾瑞祥将上述500万元中的250万元债权转让他人的事实,本案应认定曾瑞祥与吴良、吴佛滔、吴法林之间存在真实的500万元借款事实。根据曾小勇、曾瑞祥与***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显示,原债权人曾瑞祥已在该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虽然曾小勇在上述合同未签名,但不影响曾瑞祥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结合曾小勇、曾瑞祥向吴良、吴佛滔、吴法林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本案应认定曾瑞祥已向***转让其对吴良等人的到期债权250万元债权。***依照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等主张破产债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管理人虽然不认可***申报的破产债权,但未否认曾瑞祥向吴良、吴佛滔、吴法林出借款项的事实,只是认定了通过银行转账的470万元,不认可30万元的现金借款。但根据上述《收款确认书》的内容,曾瑞祥出借的金额为500万元已得到吴良的确认,管理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现金3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对此,管理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曾瑞祥向吴良、吴佛滔、吴法林出借的金额为50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无法举证证明曾小勇与吴良之间存在合法债权,但未审查曾瑞祥与吴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曾瑞祥向***转让相关债权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确认***与吴良之间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申报的破产债权系受让曾瑞祥对吴良等三人的到期债权,但***未能提供曾瑞祥向吴良等三人出借款项时约定利息的相关书面证据,吴良在《收款确认书》上也无对利息作出约定。曾瑞祥、曾小勇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虽然有利息的约定,但未见吴良、吴佛滔、吴法林对此予以确认。故***主张曾瑞祥与吴良就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缺乏事实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主张其破产债权含有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出借给吴良的20万元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对***出借给吴良2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出具《关于申报债权补充证据及明确第三人所收取的款项是否为本人指示收款的回复》答复管理人,确认“列表中的只有邓小华为本人指示收款人,邓小华代本人收取的202500元是债务人向本人支付的部分借款利息”。而吴良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已偿还407500元。管理人确认其中的33200元为利息,200000元为本金,吴良实际已超额偿还174300元。***对以上偿还款项金额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出借给吴良的20万元,即使如***主张的以每月3%计算利息,吴良也已经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在本案中申报上述20万元债权,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该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对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250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82元,由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417元,由***负担31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82元,由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417元,由***负担31565元。***向本院预交上诉费53982元,由本院退还22417元;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需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2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颖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陈可舒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谢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