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中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向前、绍兴中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前,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石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英,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中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陶堰街道萧甬铁路以南104国道以北2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MA28827M14。

法定代表人:周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上述两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晖。

上述两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娜。

上诉人*向前因与上诉人绍兴中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向前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向前需自付30%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向前受中顺公司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在受雇期间因劳务受到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本案应由中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调整的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即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本案是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和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显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劳务关系范畴,也就不能适用本条的过错责任原则。二、关于*向前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向前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应当参照交通运输在岗职工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

中顺公司和***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顺公司和***不应该承担大部分经济损失以及连带清偿责任,事故主要是因*向前无视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的。即使从人道主义或者公平原则出发,最多只能适当负担部分经济损失。投保的问题,为了保障*向前以后再出现类似的情况相关医疗费用可以报销以及维护中顺公司自身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为*向前购买了保险。

中顺公司和***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事故主要是由*向前自己无视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的,因此,中顺公司和***不应该承担大部分经济损失以及连带清偿责任,即使从人道主义或者公平原则出发,最多只能适当负担部分经济损失。本案中的相关运输业务是由绍兴上虞越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良公司)委托***进行运输,运输的硫酸由绍兴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向越良公司订购,而***根据惯例将该批硫酸的运输业务包给*向前,*向前每次送货均由其自己随车叫上一名押车人员。根据相关规定,运输化工产品除了驾驶特种车辆的驾驶员之外,还需要一名随车押运人员,但*向前为了多赚运输劳务费用,拒绝***另外指派或者雇佣一名押车人员同车前往。本案事发当天,*向前驾驶一辆特种运输货车并且叫上他的同居女友随车前往越良公司拉货,然后,*向前再驾驶特种运输货车将该批工业硫酸送往东森公司厂区仓库。但*向前在没有向东森公司仓库有关人员仔细询问应该将特种货车上的工业硫酸灌入哪一个储存罐的情况下,擅自下车进行作业,将货车上的硫酸管子直接灌入东森公司仓库里一个装有次氯酸钠的桶内,当即产生大量呛人的氯气。东森公司仓库有关人员对事发现场相关情况记忆犹新,事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还就此到东森公司进行调查了解。*向前并不是第一次运送化工产品,导致*向前受伤的主要责任在他本人。二、关于中顺公司为*向前投保的问题。为了防止以后出现类似本案的事故造成中顺公司的经济损失,中顺公司从保障*向前以后再出现类似的情况相关医疗费用可以报销以及维护中顺公司自身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为*向前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

*向前辩称,本案*向前受中顺公司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的事实清楚,事发当天,*向前根据***的指示,将一车装有高浓度硫酸的危化品送往东森公司并负责卸货,该危化品系中顺公司采购,并不是中顺公司和***所称的东森公司向越良公司订购,越良公司又委托***进行运输。***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危化品运输的资格,越良公司委托***运输不符合常理。由于中顺公司未配备随车押运员,导致*向前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了化学中毒反应。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向前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同时中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即为*向前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险,其购买保险并不是为了保障*向前的经济利益,而是为了减少其自身的经济损失。其次,从*向前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印证*向前系受中顺公司的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向前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同时叮嘱*向前先养好伤,好了就继续去上班,甚至表示“借高利贷也给你看”。中顺公司下属有数名驾驶员,***在和*向前的微信聊天中曾提到“王师傅前几天也被硫酸搞了一脸”。因此本案*向前与中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第三,***作为中顺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中顺公司和***的上诉请求。

*向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顺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0473.30元(含:医疗费1198.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2×11=2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1=330元,营养费30×11=330元,伤残赔偿金120364元,误工费333×300=99900元,护理费182×120=21840元,营养费30×120=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9元,事故住院前工资6天2000元);2.***对中顺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向前根据***指示运送化学品至东森公司,***自认运输车辆由其提供。根据*向前自述,运输的化学品含高浓度硫酸,运到东森公司后,因为是第一次到该处,不知道硫酸应当卸到哪个桶里,故根据公司工作人员指示将管子从车上接到大桶里,然后开阀将硫酸引入大桶,结果刚一开阀就产生了白烟,*向前关阀后还是吸入了有害气体。事故发生后,*向前至绍兴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化学制剂、气体、烟雾和蒸汽引起支气管炎和肺炎。*向前自行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向前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鉴定费为1800元。***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向前2018年3月12日因烟雾吸入导致呼吸道及肺部的吸入性损伤的事实明确,目前遗留轻度呼吸困难,系本次事故的后遗症,与2018年3月12日的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该鉴定产生鉴定费用3920元。

根据*向前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曾多次沟通,*向前多次向***表示需要用钱,***表示“明天我再去交点钱”“工资我又不少发你”“我再穷,借高利贷也给你看”等。根据*向前与***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多次向*向前转账,金额在500-3000元之间不等,其中发生在事故发生后的转账金额合计为2498.66元。

2019年1月2日,*向前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中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经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向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故发生后,中顺公司为*向前投保,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载明的合计金额为13695.04元。

另根据流动人口居住等级登记信息认定,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向前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暂住;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向前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暂住。

同时查明,中顺公司现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运,股东为***。事故发生时,***是中顺公司股东,中顺公司尚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

经核定,*向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893.32元,护理费1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0364元,误工费3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0927.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向前因案涉事故所致经济损失金额如何认定;二、*向前与中顺公司、***之间的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并根据双方的法律关系确定中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定金额如前所述,认定理由如下:医疗费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含***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该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向前所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合理,该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认定,*向前所主张的金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向前提交的流动人口信息表,结合*向前工作,认定其以非农收入维生,故按照*向前主张的标准予以认定;误工费无具体收入标准作为依据,该院按照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向前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以及鉴定结论认定;*向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向前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具体理由见后文,故根据*向前伤情以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无证据证实,该院根据*向前伤情酌情认定。*向前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存在较大差异,该院仅对维持部分对应的鉴定费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向前主张其与中顺公司、***为劳务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中顺公司认为其与*向前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认为其与*向前之间存在不确定的委托运输关系。该院认为,首先本案所运输货物属于《危险货物品名表》中列明的腐蚀性危险货物,依规定***作为自然人既无权亦无法进行经营、运输,***称其由个人委托运输既违反规定亦违反常理;在前述基础上,***作为中顺公司的股东,其指示*向前运输危险品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事故发生后,中顺公司而非***为*向前投保亦可印证上述事实。据此,该院认为*向前与中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所称的委托运输关系,该院认为:一、***作为自然人并无资质委托*向前进行危险品运输;二、事故发生后,***多次向*向前微信转款,并表示要对*向前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负责,显示其与*向前之间的关系较为紧密,与一般的委托运输关系不符;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2004第6.1条规定,托运人应向具有汽车运输危险货物经营资质的企业办理托运。如果按照***主张,则其应当向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委托运输,而非*向前个人,故*向前与中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更为合理。对于*向前因案涉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按照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彼此的过错承担责任。经查明,事故发生时,中顺公司尚不具备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质,且根据《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2004第6.1条规定,托运人应向具有汽车运输危险货物经营资质的企业办理托运。第10.3条规定,运输危险货物应配备押运人员。中顺公司既无相应资质,亦未按照规定办理托运,且未配备押运人员,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向前的上述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根据《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关于包装货物运输、装卸要求中的第5.8.3.1规定,(腐蚀品)装卸作业前应穿戴具有防腐蚀的防护用品,并穿戴有面罩的安全帽。对易散发有毒蒸汽或烟雾的,应配备防毒面具。关于散装货物运输、装卸要求中的第6.7.3规定,(腐蚀品)装卸操作时应注意:a)作业时,装卸人员应站在上风处;……c)卸货前,应让收货人确认卸货贮槽无误,防止放错贮槽引发货物化学反应而酿成事故。*向前自身缺乏相应的安全意识,既没有依规佩戴防毒面具,亦未确认卸货贮槽是否存在异物,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该院酌情认定中顺公司应对*向前因案涉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0927.32-2100)×70%+2100=134279.12元,其中对于明确为医疗费的垫付款13695.04元,该院予以扣除,即中顺公司还需支付*向前120584.08元。对于*向前与***之间的微信转账,因***未提交电子证据原件,暂无法确定其款项性质以及总金额,故暂不作为垫付款认定。中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顺公司支付*向前赔偿款人民币120584.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7元,由***负担2411元,由*向前负担2796元,***因本案所支出的鉴定费3920元,由***自行承担1960元,由*向前负担196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1.*向前与中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向前与中顺公司、***之间的损失责任比例分担问题;3.*向前的误工费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雇佣*向前运输货物的事实清楚,中顺公司和***对此亦予以认可。结合本案所运输的货物属于《危险货物品名表》中列明的腐蚀性危险货物,***作为自然人既无权亦无法进行经营、运输,***又系中顺公司的唯一股东,事故发生后中顺公司即为*向前投保等事实,可以认定***雇佣*向前运输货物应系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向前与中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向前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顺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款并未规定雇主对雇员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向前主张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向前系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中顺公司和***主张案涉事故是因*向前无视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的,应由*向前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一方面,中顺公司作为提供劳务方,事故发生时并不具备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质,还将该危险化学品托运给没有运输危险货物资质的个人,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另一方面,*向前既没有依规佩戴防毒面具,亦未确认卸货贮槽是否存在异物即开阀将硫酸引入大桶,自身缺乏相应的安全意识,又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形,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两点,酌情确定中顺公司对*向前因案涉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向前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而***作为中顺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3,*向前主张应当参照交通运输在岗职工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向前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运输在岗职工行业标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按照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向前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以及鉴定结论认定*向前的误工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向前、中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207元,由*向前负担2796元,由绍兴中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森轶

审 判 员 茹赵鑫

审 判 员 傅芝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洪习川

书 记 员 张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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