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04民初6808号
原告:代忠勤,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罗林,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万银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维也纳森林小区D3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道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奇昭,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忠勤与被告合肥万银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银电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宇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忠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46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458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计13720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安排整修电梯工作后骑车回公司途中,因避让车辆在路边摔倒受伤,经鉴定,原告左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忠勤系被告万银电梯公司员工,2014年6月入职。2015年7月1日下午,代忠勤在完成公司指派工作任务后骑车回公司途中,为避让车辆不慎摔倒受伤,造成左腿骨折、左锁骨骨折。2017年4月12日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膝关节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十级伤残。2017年8月30日,代忠勤申请工伤认定,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为由不予受理。代忠勤虽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代忠勤与被告万银电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工作期间受伤的经济补偿问题与万银电梯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未经劳动仲裁直接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代忠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巴 青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