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15638号
原告郑州市科德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红楠路********房。
法定代表人夏文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少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刘宏胜,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科德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少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8月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手指受伤,原告随即送被告到解放军153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被告养伤期间,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工资及护理费,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仲裁委员会按照2300元计算有误,且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级别过高,原告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双倍工资。因此,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5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0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9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3800元。
被告辩称:郑开劳仲裁字(2016)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均低于被告应得金额。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鉴定费、换药费,具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8月4日15时30分,被告在制作发货木箱时,左手被切割机割伤,被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手开放性外伤、左食中环指粉碎性骨折。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5日,被告支出换药费用490元。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23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工资2300元,共计6900元。
2016年4月2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16年7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郑劳鉴(2016)年10398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2016年8月23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自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被告因工伤待遇、双倍工资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75.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5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0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换药费4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1972元、伤残鉴定费用1440元。2016年10月18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6)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5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0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900元、鉴定费600元、换药费49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38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原告处工作,并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三张;被告提交的《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医疗费发票三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2015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其因工伤所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原告支付。原告请求不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九级伤残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工资2300元/月低于2015年度郑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16元/月,按照4416元/月的60%计算,郑开劳仲裁字(2016)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700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六个月。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4日解除,按照2015年度郑州市城镇在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郑开劳仲裁字(2016)第120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5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05.28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根据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按照被告平均工资2300元/月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6900元,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900元。
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38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按照被告月工资2300元计算,郑开劳仲裁字(2016)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3800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郑开劳仲裁字(2016)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600元、换药费490元,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5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0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00元、鉴定费600元、换药费49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3800元,共计14104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市科德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141047.92元。
驳回原告郑州市科德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科德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艳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