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6100号
原告:广州市浩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
法定代表人:肖燕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李星叶,均为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林阳福),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中物建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北路**逸涛雅苑会所**iv>
负责人:陈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鹏、张旭晨,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中物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镇广沿路芝麻岭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鹏、张旭晨,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燕萍,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李星叶,均为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树青,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广州市浩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浩鑫公司”)与被告***、湛江市中物建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中物建广州分公司”)、湛江市中物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物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2018年6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知肖燕萍、万树青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田,被告中物建广州分公司、中物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鹏、张旭晨,第三人肖燕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第三人万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浩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庞靖文(已于2014年11月去世)与被告***为多年朋友关系。
在2006年8月至2007年2月期间,被告***因资金需要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100000元,但至今未有归还。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追讨亦未果。被告中物建公司广州分公司系被告***的挂靠企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均以被告中物建广州分公司第五工区的名义在借据上加盖了财务章,故被告中物建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中物建公司作为被告中物建广州分公司的开办企业,亦应对被告中物建广州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责。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310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8月2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8月2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9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19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16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6日起以600000元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委托别人去办理借款,更未签收或认可收到原告3100000元;二、原告证据《借款借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3100000元的事实;三、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四、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中物建公司及广州分公司也非担保人,故该两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湛江市中物建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湛江市中物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未举证借贷合同或借据,而提供的收款收据未得到三被告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物建广州分公司、中物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至于挂靠人需要对被挂靠企业借贷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肖燕萍陈述:同意原告诉称意见。借款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中物建公司但牵涉被告***。原告是出借人,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公司行为、公司资产与庞靖文及肖燕萍私人没有关联性。庞靖文与肖燕萍当时仅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原告公司的债权应由公司享有,与原告股东没有关系。
第三人万树青陈述:一、在2005年时,林木清(案外人)让第三人万树青去原告处拿支票,当时万树青在收据、支票头均签字“万树青代林阳福收”;二、案涉支票是2006年后的,但2005年给第三人万树青的支票应该是清结了,并不在2006年后的支票当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4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庞靖文,股东庞靖文、肖燕萍。庞靖文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8月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肖燕萍。庞靖文与肖燕萍是夫妻关系。被告***承认其曾用名林阳福。被告中物建公司名称于2012年4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吴川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吴川四建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被告中物建广州分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后,名称由吴川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吴川四建广州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06年8月23日,吴川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五工区(下称“吴川四建第五工区”)以“收款单位”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表示“兹收到浩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来借款(注:现金)100000元。”经手人签字“万树青代林阳福”。
2006年8月29日,吴川四建第五工区以“收款单位”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表示“兹收到广州市浩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来借款(注:现金)100000元。”经手人签字“万树青代林阳福”。在本案中,第三人万树青承认其在上述两张《收款收据》的经手人处签字。
2006年9月9日,吴川四建第五工区以“收款单位”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表示“兹收到广州市浩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来借款(广州工地用),(支票)一张商行(号码)068××××3907,金额1000000元。”经手人签字“万树青代林阳福”。号码068××××3907支票存根记载出票日期2006年9月8日、金额1000000元,收款人签名“万树青”。在本案中,第三人万树青承认其在《收款收据》的经手人处签字和在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处签名。
2006年10月19日,吴川四建第五工区以“收款单位”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表示“兹收到广州市浩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来(借款)支票一张0081号,金额300000元。”经手人签字“万树青代林阳福”。号码076××××0081支票存根记载出票日期2006年10月19日、金额300000元,收款人签名“万树青”。在本案中,第三人万树青承认其在《收款收据》的经手人处签字和在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处签名。
2006年11月16日,吴川四建第五工区以“收款单位”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表示“兹收到广州市浩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来(借款)金额1000000元。”经手人签字“万树青代林阳福”。号码078××××2837支票存根记载出票日期2006年11月16日、金额1000000元,当中签字“万树青代林阳福”。在本案中,第三人万树青承认其在《收款收据》的经手人处和在支票存根中签字。
2007年2月6日,吴川四建第五工区以“收款单位”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表示“兹收到广州市浩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庞靖文)交来(借款)商行(号码)091××××4098、09124099两张支票,金额600000元。”经手人签名“万树青”。号码091××××4098、09124099支票存根记载出票日期均为2007年2月7日、金额均为300000元,收款人均签名“万树青”。在本案中,第三人万树青承认其在《收款收据》的经手人处和在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处签名,并称其签名是代表林阳福,但漏写了“代林阳福”几个字。
上述六张《收款收据》均为“交顾客联”,由原告收执和向法庭举证。在《收款收据》中均有“吴川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五工区财务专用章”的盖印。
本案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浩鑫公司申请,向广州银行森保支行调取案涉号码068××××39076××××0081、078××××28091××××4098及09124099五张支票。当中内容反映,一、五张支票出票人签章均为盖印“吴川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和“庞靖文”(私章);二、出票日期、金额大写和小写内容均为打印填写,且该等内容与同号码的支票存根记载的内容相一致;收款人内容均为手书填写。其中,前三张支票的收款人均系书写“吴川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后两张支票的收款人分别书写“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华桂装饰材料经营部”、“深圳市腾辉发贸易行”;三、五张支票均背书委托银行收款。其中,前三张支票的被背书人委托银行收款签章,均为盖印“吴川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和“林阳福”(私章)。
吴川四建公司在广州银行森保支行设立的账户在2006年9月8日转账付款1000000元;在2006年10月20日转账付款300000元;在2006年11月17日转账付款1000000元;在2007年2月8日转账付款两笔各300000元。吴川四建公司在华夏银行广州天河支行设立的账户在2006年9月11日转入1000000元;在2006年10月20日转入300000元;在2006年11月17日转入1000000元。
本案在原审的二审期间,原告与三被告分别向法庭陈述。其中,一、被告中物建广州分公司、中物建公司陈述:在吴川四建公司改制前,庞靖文与林阳福分别挂靠该公司。为了开展业务需要,庞靖文在广州市商业银行开具了出具支票的账户,林阳福在华夏银行天河支行开具了另外一个账户;广州银行森保支行的账户是交给庞靖文使用,在该银行预留的印鉴是庞靖文的私章,华夏银行广州天河支行预留的印章是林阳福的私章,在实际操作中,庞靖文实际掌管吴川四建公司的一个财务专用章和私章,用于款项的划出,林阳福实际掌握另一个吴川四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林阳福的个人私章,用于涉案款项的接收;二、原告浩鑫公司陈述:当时确实是浩鑫公司挂靠在吴川四建公司,直接以吴川四建公司名义对外活动;庞靖文作为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等于是庞靖文挂靠吴川四建公司;支票相对应的收款收据都是出具给浩鑫公司,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浩鑫公司;三、被告***陈述:以前是挂靠过吴川四建公司,有签订挂靠合同,但是合同找不到了;对外是以吴川四建公司名义进行活动,对内是经营广州分公司第五工区;***在1998年到2003年挂靠,从2003年后就是***哥哥林木清接手承包,用了原来的账户;林木清与庞靖文曾经共同合作凯旋会的项目,***就帮忙管理;***的私章就由林木清和万树青一起在使用,以第五工区的名称挂靠经营;以前挂靠的时候是有开设过一个账户,2003年后就交给林木清在管理使用;***的私章可能陆续交给林木清和万树青使用,其有没有用***的私章去开设账号,***不知道。
第三人万树青向法庭陈述:在2000年开始,万树青帮林木清的几个工地做账,在2005年或2006年以后均是帮***做账。当时万树青是做财务工作。在2000年的时候,做账签字确认的是林木清,2005年以后签字确认的是***,一直做到2012年左右。2005年以前均是林木清在管理工地。“吴川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五工区财务专用章”是前一手管财务的同事在2001年或2002年左右交给万树青,当时林木清是知道的。吴川四建公司开设在华夏银行的账户,是***交给万树青作为支付工地材料款使用,有部分支票的进账是进入了该银行账户。五张支票除收款人深圳市腾辉发贸易行这张外,其余支票的收款人均由万树青填写,其中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华桂装饰材料经营部账户的户名是林亚桂,该账户实际上林阳福(***)叫人办理后再提供给万树青去使用,账户往来资金是工地上使用的。因当时吴川四建公司华夏银行的账户是一般账户,取不了现金,工地往来的现金款是通过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华桂装饰材料经营部提取。三张支票的2300000元入账吴川四建公司的华夏银行账户是万树青办理。2006年8月23日和29日的两笔现金,万树青拿到后在***的工地使用。《收款收据》写浩鑫公司名称是庞靖文公司的财务要求的,借款人是***,而出借人是浩鑫公司或是庞靖文,万树青认为没有区别。
另查明,被告***提供吴川四建公司于2003年3月8日出具的“任命书”,证明林木清被任命担任吴川四建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五工区主任职务;提供“吴川市黄陂镇唐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表示林木清于2008年2月27日死亡。
庞靖文于2014年11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庞靖文生前与肖燕萍系夫妻关系,庞晓霞、庞艳、庞晓华、庞晓婷均是庞靖文与肖燕萍的子女。庞晓霞、庞晓华、庞晓婷于2015年8月19日,庞艳于2015年7月22日,均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声明,“庞靖文死后遗有遗产,其是庞靖文所有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现其自愿放弃对庞靖文所有遗产(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股份、基金、股票、存款、有价证券等)的合法继承权利,今后庞靖文的所有财产均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本案借贷纠纷,借贷关系的相对方是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
一、案涉争议资金有部分系从吴川四建公司在广州市商业银行账户转入吴川四建公司在华夏银行广州天河支行账户。被告中物建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明确庞靖文掌管吴川四建公司的一个财务专用章使用前一个账户,被告***掌管另一个吴川四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使用后一个账户。显然,吴川四建公司在广州市商业银行的账户实际由庞靖文掌握支配,吴川四建公司在华夏银行广州天河支行的账户实际由被告***掌握支配;
二、第三人万树青签字出具的案涉《收款收据》均表明向原告取得资金。万树青表示“《收款收据》写浩鑫公司名称是庞靖文公司的财务要求的”。由此反映,原告在当其时,已向相对方表达清楚其为资金的出借方。原告本案举证其收执的“交顾客联”《收款收据》合乎道理。另外,原告在当其时的股东系庞靖文、肖燕萍,两人是夫妻关系。肖燕萍在本案表示同意原告诉称意见,即第三人肖燕萍认可原告系出借方,案涉借款的债权人;
三、《收款收据》均有“吴川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五工区财务专用章”盖印,第三人万树青亦以经手人在其中签名或签字“万树青代林阳福”。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表示“以前是挂靠过吴川四建公司,对外是以吴川四建公司名义进行活动,对内是经营广州分公司第五工区”。显然,第三人万树青向原告取得案涉支票和提供《收款收据》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由于案涉支票款项事实入账于被告***掌控的账户,更证明被告***系取得案涉资金的一方。
上述事实证明原告是出借方,被告***系借款方。原告交由第三人万树青收取的案涉五张支票未有填写收款人,系视为原告授权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将票据必须记载的事项补充完全。而且,案涉支票作为票据可流通转让,实际填写的收款人只是反映票据流通转让的过程,并不影响被告***已取得案涉五张支票的事实,即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交付义务。第三人万树青在收到前两笔借款签字收款收据时,已注明款项为现金。因此,上述事实相互佐证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在借贷发生后已履行了交付义务。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取得原告出借款3100000元(现金200000元+支票2900000元)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借款未予偿还,事实已造成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惟利息应当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6月12日起算。原告利息主张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物建广州分公司、中物建公司并非案涉借贷关系的相对方。被告***掌握支配吴川四建公司即被告中物建公司的华夏银行广州天河支行账户,系基于双方的挂靠关系。被告***使用其掌控的吴川四建公司账户接收借贷资金,是案涉借款的实际支配人,吴川四建公司事实并无取得案涉借贷资金,并无参与到案涉借贷当中。至于吴川四建公司与庞靖文或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即使吴川四建公司系与庞靖文存在挂靠关系,也只说明转账的出借款由庞靖文提供。第三人肖燕萍在本案认可原告系债权人,出借资金来源于庞靖文并不影响原告债权人身份。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物建广州分公司、中物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浩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借款3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以3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浩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60元,由原告广州市浩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180元,被告***负担29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绍基
人民陪审员 李婉君
人民陪审员 钟 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汤嘉欣
陈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