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中物建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中物建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湛江市中物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民终24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中物建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负责人:罗宏庭,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中物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陈养,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浩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肖燕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叶,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林景瑞(曾用名林阳福),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江市中物建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物建广州分公司)、湛江市中物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浩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原审被告林景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没有查清:1、关于出借人主体问题。浩鑫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其享有本案债权310万元的依据是《收款收据》和银行支票,其中支票显示290万元是从一审被告中物建公司的前身“吴川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出,支票上预留印鉴加盖浩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庞靖文个人私章,那么,浩鑫公司与吴川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是什么关系?涉案款项的所有权是中物建公司还是浩鑫公司还是庞靖文?2、关于借款人主体问题。一审时,浩鑫公司明确主张是林景瑞向浩鑫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庞靖文提出借款,浩鑫公司出示的《收款收据》上,均加盖“吴川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五工区财务专用章”的签章,经手人一栏则记载“万某代林阳福”的字样,对应支票存根也有“林阳福往来款”的备注,而一审、二审期间林景瑞均确认其与“吴川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有挂靠关系并曾以“吴川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五工区”的名义挂靠经营,那么,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是不是“吴川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五工区”的经营者?涉案借款人是挂靠经营者还是被挂靠企业?3、关于资金流转问题。从一审法院调查核证的银行支票显示,涉案争议的310万元款项中,有230万元是从广州银行森保支行“吴川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流转到华夏银行广州天河支行“吴川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前者加盖“庞靖文”私章,后者加盖“林阳福”私章,那么,本案借款是否涉及挂靠同一企业的两个挂靠者之间的资金拆借?被挂靠企业的责任如何认定?4、二审期间,林景瑞提供“吴川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任命书》,主张证明该公司曾于1995年、2003年两次任命其哥哥林木清为“吴川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五工区主任”,并否认该第五工区的涉案借款与林景瑞相关;而中物建公司、中物建广州分公司申请证人万某出庭作证并要求查清《收款收据》的出具过程及涉案款项流转情况,故尚需进一步查核万某是受谁的指令出具《收款收据》,涉案借款发生期间以“吴川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五工区”名义挂靠经营的是林景瑞还是林木清?
鉴于本案尚有部分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04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湛江市中物建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湛江市中物建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邹迎晖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邝俊能
林洁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