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童靖、***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4805号
原告:童靖,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系童乃宏儿子。
原告:***,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系童乃宏妻子。
原告:***,女,194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系童乃宏母亲。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623209。
法定代表人:梅有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公司员工。
被告: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嘉山大道天水湖小区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67942055P。
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开发区德信吊篮设备租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开发区丰乐南路281号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1幢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0MA2Q7EFR74。
经营者:徐俊江,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身份证号号码:34230119661203021X。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传兵,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
第三人:马洋松,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童靖、***、***与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鹏公司)、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金鑫公司)、滁州开发区德信吊篮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滁州德信经营部)、第三人孙传兵、马洋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安徽金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被告明光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被告滁州德信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第三人孙传兵,第三人马洋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靖、***、***原提出诉讼请求:安徽金鹏公司、明光金鑫公司、滁州德信经营部共同承担童靖、***、***的亲属童乃宏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6日,原告童靖、***、***的亲属童乃宏到被告安徽金鹏公司承建的高铁站前区永乐花园项目工程从事吊篮安装及移位工作(系该工地负责人张磊经理招聘)。后经了解,该工程吊篮安装及移位项目由安徽金鹏公司分包给明光金鑫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自然人孙传兵,孙传兵租用滁州德信经营部的设备,滁州德信经营部已将该吊篮安装及移位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马洋松。2021年4月13日上午4时52分许,童乃宏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去往被告安徽金鹏公司承建的永乐花园项目工程上班途中(行驶至滁州市地段),与张斗念驾驶牌照号为苏AD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童乃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童靖、***、***认为,吊篮安装及移位项目系永乐花园项目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童乃宏在去往被告安徽金鹏公司、明光金鑫公司、滁州德信经营部承建的建筑工地干活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安徽金鹏公司、明光金鑫公司、滁州德信经营部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审理期间,童靖、***、***明确其诉请,要求明光金鑫公司承担童乃宏的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安徽金鹏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童靖、***、***要求明光金鑫公司承担童乃宏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明光金鑫公司辩称:1、原告童靖、***、***的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童靖、***、***的起诉;2、案涉工程是明光金鑫公司承包,原告童靖、***、***诉称我司转包给自然人孙传兵不属实,孙传兵本人也没有租赁经营部的设备,明光金鑫公司以及孙传兵与马祥松以及童乃宏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被告明光金鑫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租赁设备分包给滁州德信经营部,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进出场移位安装、拆除等工程内容均是滁州德信经营部的施工范围,而童靖、***、***诉状中所陈述的童乃宏施工的内容与此相吻合;4、安徽金鹏公司承建的永乐花园项目,被告明光金鑫公司仅仅施工了5#、6#、8#、9#以及幼儿园外墙工程,而永乐花园还有其他多楼栋,并不是被告明光金鑫公司所施工,原告童靖、***、***也没有证据证明童乃宏在明光金鑫公司施工范围的工程上进行施工。综上,原告童靖、***、***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滁州德信经营部辩称:我方认为在2021年8月20日原告童靖、***、***向法院撤回起诉后,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仲裁院2021第14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裁决书已裁决驳回了原告童靖、***、***对滁州德信经营部的诉请。
第三人孙传兵辩称:1、我只是明光金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安徽金鹏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明光金鑫公司,明光金鑫公司委托我与滁州德信经营部签订吊篮租赁、安拆移合同;2、本人并不清楚三原告亲属童乃宏的工作相关事情,本人也没有招录童乃宏到明光金鑫公司项目地工作;3、安徽金鹏公司将其承建的永乐花园项目分包给四个建筑公司,都与滁州德信经营部有租赁关系。
第三人马洋松辩称:1、马洋松与死者童乃宏是合作关系,有活相互喊,一起干活,应当确定为合作合伙关系;2、马洋松与滁州德信经营部签订承揽协议是事实,虽然是马洋松签的字,但是马洋松与童乃宏共同干这个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金鹏公司承建案涉永乐花园项目工程后,与明光金鑫公司签订《油漆/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各一份,明光金鑫公司负责永乐花园5#、6#、8#、9#及幼儿园配电房以及地下车库的油漆、真石漆及保温工程施工。2021年2月24日,孙传兵代表明光金鑫公司(乙方)与滁州德信经营部(甲方)签订《吊篮租赁、安拆移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因滁州金鹏公司永乐花园项目5#、6#、8#、9#及幼儿园外墙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吊篮18台,按实际进场数量为准,吊篮进退场、安装、拆除等工作均由甲方负责。同期,滁州德信经营部在案涉永乐花园项目中另与其他承建施工单位签订相应了租赁合同,提供吊篮租赁、安拆移等业务。2021年3月,滁州德信经营部(甲方)与马洋松(乙方)签订《吊篮安拆、移位工程班组承揽合同》,马洋松承揽滁州德信经营部在案涉永乐花园项目上包括明光金鑫公司所涉楼栋在内的吊篮安装、移位的劳务工作。2021年4月,滁州德信经营部的项目负责人张磊招用童乃宏并安排至马洋松班组从事永乐花园项目的吊篮安装、移位工作。
2021年4月13日4时52分许,童乃宏驾驶两轮电动车行使至滁州市,与张斗念驾驶车牌号为苏AD6××××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发生碰撞,该起事故致使童乃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童靖、***、***将安徽金鹏公司、滁州德信经营部作为被申请人,至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安徽金鹏公司、滁州德信经营部承担对童乃宏的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7月9日,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滁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童靖、***、***的仲裁请求。童靖、***、***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于2021年8月20日自愿撤回起诉。2021年9月13日,童靖、***、***再次至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明光金鑫公司应承担童乃宏的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11月11日,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滁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3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本委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童靖、***、***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明光金鑫公司与安徽金鹏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因工程施工另与滁州德信经营部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由明光金鑫公司分别与安徽金鹏公司、滁州德信经营部签订的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滁州德信经营部招用童乃宏参与吊篮安拆、移位作业,由滁州德信经营部与马洋松所签合承揽合同及双方当庭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亦予确认。关于童靖、***、***的诉请,本院认为,明光金鑫公司与滁州德信经营部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童乃宏系滁州德信经营部招用从事吊篮安拆、移位工作,滁州德信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童靖、***、***现要求明光金鑫公司承担童乃宏的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童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国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