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民终1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104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67942055P。
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6民初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与实体混乱,裁定错误。一、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是完全可以合并审理的。1.***、***与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是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目的是为了完成同一个工程项目(300米围墙)。2.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460元/米,该单价包含(木工劳务费、和瓦工劳务费)。3.***、***诉请的是完成同一个工程项目中的劳务费(其中有:木工劳务费、和瓦工劳务费)。4.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与***、***签定的《补充协议》只是在《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项目工程劳务费的调整增加,对补充增加工程量的约定。二、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于***、***的诉请负有法定的清偿责任。1.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都有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置该项目工程所在地的(项目部)印章。2.庭审时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承认案涉工程项目是自己承包的,并出示***给自己出具的承诺书。3.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诉前已经向***、***给付过30余万元劳务费。4.庭审时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是案外人王晓天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都没有建筑资质,依法属于无效合同。5.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始终没有提供自己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其是不拖欠工程款。三、原审裁定程序与实体混乱。既然原审裁定是对***、***是否能够作为共同原告,或合并审理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就不应当对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进行实体裁定。综上,建设工程中的劳务费是工程款
中的一部分,原审裁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了***、***合法的劳务费追讨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的劳务费177619元;2.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从***、***分别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看,***和***都是受***雇佣分别从事木工和瓦工工作,***和***的权利义务不同,结算的标准不同,双方不存在共同劳动,共同收益,而是劳动合作,分别结算,分别收益的情形。***、***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盖的是项目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故该“合同”对该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具有共同诉讼的资格,应分别诉讼,分别主张权利。综上,***、***不符合共同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与***起诉主张的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与***虽然基于同一份施工合同起诉,但二人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其分别完成不同的施工项目并分开结算,***与***在一审诉请中主张的是二人合计的劳务费用,但却并未主张二人系合伙关系,不符合共同诉讼的适用条件,不宜在一个案件中作出合一判决。故***、***应当分别起诉,按照两个案件来处理。本案系程序审查,对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不做评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菊
书 记 员 丁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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