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3129号
原告:**,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郑维英,女,194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623209。
法定代表人:梅有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公司员工。
被告: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灵迹大道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67942055P。
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龙,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开发区德信吊篮设备租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开发区丰乐南路281号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1幢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0MA2Q7EFR74。
经营者:徐俊江,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传兵,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第三人:马洋松,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维英与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滁州开发区德信吊篮设备租赁经营部、第三人孙传兵、马洋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原告**、***、郑维英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维英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维英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郑维英负担。
审判员 唐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国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