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禾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04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滨社区宝兴路6号海纳百川总部大厦B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518XW。
法定代表人:史立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洪,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剧鹏飞,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现住湖北省石首市解放东路4-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庆勇,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防水专业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羊区石人西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37731801Q。
负责人: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庆勇,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禾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1栋2单元20楼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2974083F。
法定代表人:卜银文。
原审被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6072193M。
负责人:范晓晋。
原审被告:西藏林芝航天科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米林镇热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07835397147。
法定代表人:卿波。
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防水专业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永佳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禾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禾基公司)、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西第十二建筑公司)、西藏林芝航天科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航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2民初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西公司上诉称,**和重庆永佳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请包括两宗独立的法律纠纷,分别是重庆永佳公司和四川禾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下简称“防水工程合同纠纷”),以及**和四川禾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下简称“保温工程合同纠纷”)。一、关于防水工程合同纠纷。重庆永佳公司与四川禾基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是“不明确的、无法执行的仲裁条款”,并据此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华西公司认为,《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重庆永佳公司和四川禾基公司,双方住所地均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市有且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已约定由成都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永佳公司的起诉。二、关于保温工程合同纠纷。1.**与四川禾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鉴于双方已约定由四川禾基公司所在地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系统供应/安装工程、地面保温系统、层面保温系统”,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为西藏林芝丽沃思工布庄园工程项目的分包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列为三级案由,意味着两者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且在合同性质上存在明确差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不当然适用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且原审法院以“保温工程与建筑具有整体性和不可拆分性”为由认定本案分包工程适用专属管辖也不存在相应法律依据。综上,鉴于**和重庆永佳公司将两宗独立的法律纠纷在本案中一并起诉,且原审法院均不具有合法的管辖权,请求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2民初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和重庆永佳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重庆永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重庆永佳公司系依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以四川禾基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川禾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并判令华西公司、华西第十二建筑公司、林芝航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对于本案管辖权问题,作如下认定:1.关于华西公司主张重庆永佳公司与四川禾基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虽约定了发生争议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当地”是指合同签订地、甲乙双方所在地,还是工程项目所在地等并未明确说明,故该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条款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关于华西公司主张**和四川禾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已约定管辖法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实践中,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情形,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中“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本案案涉工程位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故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华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达 娃  央 宗
审 判 员       陶金平
审 判 员       李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俊风
书 记 员     丹珍卓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