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0422民初12号
原告:**,湖北省石首市人,现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永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防水专业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羊区石人西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37731801Q。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禾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2974083F。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6072193M。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518X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剧鹏飞,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藏林芝航天科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07835397147。
法定代表人:卿波。
原告**、重庆市永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防水专业公司与被告四川禾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西藏林芝航天科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重庆市永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防水专业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四川禾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3,965.52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被告西藏林芝航天科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芝科工)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华西)签订合同编号为LZKG-03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建设单位是被告林芝科工,项目承建单位为中国华西,工程名称为西藏林芝丽******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位于西藏林芝地区米林县热嘎村***园。被告中国华西与林芝科工签订完该合同后,中国华西将该项目工程全权委托其旗下的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华西十二公司),华西十二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与被告四川禾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禾基公司)签订本项目承包合同,由禾基公司按照中国华西的内部项目承包管理模式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施工,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X-FB/SE-XZ-XC-20111017的《西藏林芝丽******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为据;并约定开竣工时间和工程规模建设面积为44,696.3平方米以及禾基公司作为承包人的施工范围的合同造价为115,993,804.70元。被告禾基公司将承包的该项目中的防水和保温工程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和2013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都是本案原告**。该项目已于2016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893,965.52元,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永佳公司与被告禾基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双方已约定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申请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之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与被告禾基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鉴于双方已约定有禾基公司所在及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鉴于原告**与永佳公司将两宗独立的法律纠纷案件在本案中一并起诉,综上原因,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禾基公司与原告永佳公司之间《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一个不明确的、无法执行的仲裁条款,需要当事人重新协商,但是原告永佳公司已经采取了诉讼的方法解决本案争议,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由于《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的方式和机构,属内容不明确,协议无效,因此本院对原告永佳公司的起诉应予受理。2.被告禾基公司与原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从被告禾基公司与被告华西十二公司之间《西藏林芝丽沃工***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分包的保温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外墙外保温系统供应/安装工程、地面保温系统、屋面保温系统”,保温工程施工完成后即附属在建筑物上,事关整个建筑物的使用效能,具有明显的整体性和不可拆分性,故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本院对此项亦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达 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钟 玲
书 记 员 珍 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