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兴园区分局、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民特32号

申请人: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兴园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

法定代表人:雍朝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科,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香玲,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胡明江,总经理。

申请人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兴园区分局与被申请人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兴园区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八章第四十条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八章第四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一)项约定的方式解决:(一)提交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因广安市未设立仲裁委员会,因此该项约定是无效的。综上,特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6日,出让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兴园区分局与受让人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兴园区分局将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区天星村委会旁,总面积5245平方米宗地(宗地编号GC××14-36号)出让给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对宗地用途、交付时间、出让金额及年期、规划设计条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八章第四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一)项约定的方式解决:(一)提交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9年12月30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兴园区分局更名为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兴园区分局。

2020年7月7日,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兴园区分局以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兴园区分局认为,其与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八章第四十条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故该项约定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第八章第四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一)项约定的方式解决:(一)提交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经查,广安市均无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而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或达成了补充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应裁定申请人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兴园区分局与被申请人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第八章第四十条的仲裁条款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兴园区分局与被申请人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兴园区分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代军

审 判 员 蒋 濒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