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02民初2038号

原告: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5号3幢1楼15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江,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5788399B。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四川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均,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司职工,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车纪,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9101504709。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司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水利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达水利公司诉讼代理人吴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达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2019年10月22日,原告雇用的工人董宗成在被告保险范围内工地发生事故死亡,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事实即董宗成系原告雇请工人且在保险范围内工地发生事故死亡没有异议;2、本次事故焦点系董宗成是由第三人侵权导致的死亡,到目前为止原告一方面直接起诉被告,另一方面又单独起诉实际侵权人,这会影响被告在理赔后得追偿权主张;3、原告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过理赔,本案不是由被告拒赔引起,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向死者赔偿141万元,系原告单方自行赔偿,也没赔偿项目清单,此赔偿金额被告公司不认可,赔偿金额应按照正常的工伤赔偿标准确定,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在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原告远达水利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载明信息:投保人: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信息:岳池县站前景观大道旁(摩根时代装修工程);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累计责任限额180万元,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每次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每次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6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保险期限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19年10月22日11时许,原告雇用工人董宗成在保险范围内发生事故死亡,2019年10月29日,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共计141万元(未有赔偿清单),2019年12月31日,岳池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岳池县应急管理局对《岳池县“10.22”董宗成死亡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请示》,同意此次事故系其他多名第三方及原告的共同原因造成。

另查明,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51元,2019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9251元×20年=785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远达水利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死者董宗成在保险范围内发生事故死亡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的雇员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且原告已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原告向家属赔偿141万虽未附带赔偿项目清单,但本次保险事故系因工死亡,单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一项已超过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中约定赔付原告60万元。关于被告辩称理赔后的追偿权,被告可待原告单独起诉实际侵权人一案的生效裁决作出后,另案主张。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事先向被告的理赔而直接起诉被告不应承担的诉讼费的观点,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的,非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所能掌握,故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文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