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602执异3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5号3幢1楼15号。
法定代表人:胡帅,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9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申请执行人:谭学会,女,生于1967年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申请执行人:王泽勇,男,生于1966年5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申请执行人:龙兴麟,男,生于1989年7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申请执行人:向白平,男,生于1973年5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申请执行人:许西川,男,生于1982年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申请执行人:许恒,男,生于2005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理人:许西川(系许恒父亲),男,生于1982年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执行人:广安涌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新和街1号附2号、附3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姜少明,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谭学会申请执行广安涌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还受理了王泽勇、龙兴麟、向白平、许西川、许恒申请执行涌泉公司的执行案件四件。异议人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对本院(2021)川1602执444号之四、之五执行裁定书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涌泉公司名下的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和街支行6419××××1565账户款项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1)川1602执444号之四、之五执行裁定书,并将扣划的款项划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远达公司称,本院(2021)川1602执44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的被执行人涌泉公司名下的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和街支行6419××××1565账户系协兴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监管账户,该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其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021)川1602执444号之四、之五执行裁定书,并将扣划的款项划回。
申请执行人***、谭学会、向白平、龙兴麟称,异议人远达公司提供的所谓民工工资并无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关权利,与本案执行到的款项无任何关联,请求驳回远达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王泽勇、许西川、许恒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广安涌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关于***、谭学会申请执行涌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川1602民初66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涌泉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谭学会退还购房款333732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若涌泉公司未按期履行退款义务,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未退还房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不支付利息)”。涌泉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谭学会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查明,本院依据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向白平申请执行涌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川1602执522号】,涌泉公司应向向白平支付逾期交房损失69184元,并从2020年2月26日起的逾期交房损失按照94元/天计算至交付房屋之日为止;依据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龙兴麟申请执行涌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川1602执523号】,涌泉公司应向龙兴麟支付逾期交房损失37893元,并从2020年1月7日起的逾期交房损失按照51元/天计算至交付房屋之日为止;依据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协劳人仲案(2020)23号》仲裁调解书,受理了王泽勇申请执行涌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川1602执588号】,涌泉公司应在2021年1月30日前向王泽勇一次性支付工资14万元;依据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终152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许西川、许恒申请执行涌泉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川1602执1425号】,涌泉公司应向许西川、许恒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36000元,以及返还购房款255000元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2月9日以(2021)川1602执44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涌泉公司名下的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和街支行6419××××1565账户款项以110万元为限进行了冻结,于2021年12月14日以(2021)川1602执44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对该账户的款项836600元予以了扣划。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涌泉公司未按照上述执行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予以冻结、扣划的行为是正确的。关于远达公司提出的本院冻结和扣划的账户系协兴镇建设局的监管账户,且账户内的836600元的款项系涌泉公司用于支付其农民工工资的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远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账户系监管账户,且远达公司所称的广安天下二期项目应付农民工工资的意见并无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据此,远达公司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勤
审判员 廖建英
审判员 陶 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