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5号3幢1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5788399B。
法定代表人:胡明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苟占芳,均为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审第三人:广安市九鼎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罗渡镇马路街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575297140F。
上诉人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安市九鼎混泥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1)川1681民初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华蓥市人民法院(2021)川1681民初150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四川省岳县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及理由:一、原裁定事实认定错误。原裁定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错误认定上诉人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标远达公司)从未被告知或着收到书面通知,其与第三人九公司签署的《商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变更为被上诉人标。同时标通贵不具备,也不可能具备出售商品混凝土的资质(需要《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因此远达公司也不可能同意合同的相对方变更为***个人。商品混凝土的销售方由始至终只能是第三人九鼎公司,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远达公司同意变更合同相对方,且只有九鼎公司具备出卖商品混凝土资质的情况下,***与九鼎公司签署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仅约束其内部,对远达公司和九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不产生约束力,更不能以此达到确立通贵与远达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同时,四川省高院(2020)川民再258号判决书仅仅是以“应付的1478735元商砼款的实际债权人系***”的表述确定了***对合同货款享有债权,却从未表述,更未确定***与远达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或者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裁定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认为华蓥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远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亦从未同意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变更为***个人,合同履行期间九鼎公司亦是以公司名义履行的该销售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远达公司知晓***的存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亦未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裁定认定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是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继而以合同关系确定管辖地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四川省高院(2020)川民再258号判决书认定***享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应付货款的债权,并非突破合同相对性,实质是参照代位权,即***为九鼎公司债权人,九鼎公司为远达公司债权人,故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远达公司该笔应付货款享有代位权。但是关于代位权管辖的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确定,《民事诉讼法》对代位权没有作程序方面的规定,而该司法解释已经被废止。故上诉人认为,作为该代位权产生基础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其法律特征决定了管辖权法院。该销售合同中,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该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岳池县站前景观大道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法经(1994)26号】现行有效,并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司法解释目录清单中),还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均在四川省岳池县,故本案应由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建立合同关系,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华蓥市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应当移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处理。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商砼款是基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25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的基础为原审第三人广安市九鼎混泥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但***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作为合同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岳池县站前景观大道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岳池县,因此,本案应当由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1)川1681民初1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政伟
审判员 张 波
审判员 张 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