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603民初1774号之一
申请人: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奎阁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696972739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5号3幢1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5788399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申请人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安分行,账户为51×××55中的银行存款以280000元为限予以冻结。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自愿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协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安分行,账户为51×××55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