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达州市升华砼业有限公司、达州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02民初3066号
原告:达州市升华砼业有限公司,住所达州市高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67576018XY。
法定代表人:吴应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勇,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210251721F。
法定代表人:郭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州市升华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与被告达州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勇,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3585.5元,并从2018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华家园”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和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先垫资浇筑砼2000立方米,垫资浇筑2000立方米后五日内被告需付此砼款的50%,之后实行月结,次月5日内需付上月砼款的80%,封顶前被告需付所有砼款的90%,封顶后半年内需付清所有砼款,若被告未按时付款需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666205.5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022620元。被告承建的“西华家园”项目于2017年12月31日顺利封顶,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半年内付清所有砼款,但被告对下差的砼款1643585.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源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关系无异议,对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货款下差金额也无异议。2、因被告与原告在协商中原告已经变更买卖合同的付款期限,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原告承诺被告下欠的混凝土余款在升华广场二号楼与宏源发展公司决算结果出来前原告对下欠货款暂不予催收,该承诺书的内容反映了对余款付款期限的变更,现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享有期限利益,有权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行使抗辩权。3、合同中被告并非故意违约迟延履行,因原告的关联公司达州市宏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与案外人张纯海结算工程款并支付,导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也基于该原因原告公司在2018年2月7日出具了承诺书,因原告变更了付款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华家园”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和计量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1、原告先垫资浇筑砼2000立方米,垫资浇筑2000立方米后五日内被告需付此砼款的50%,之后实行月结,次月5日内需付上月砼款的80%,以此类推;2、封顶前被告需付所有砼款的90%,封顶后半年内需付清所有砼款;3、若被告未按时付款需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666205.5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022620元,下欠砼款1643585.5元未付。被告承建的“西华家园”项目于2017年12月31日封顶。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西华家园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西华家园所欠升华砼业有限公司的商混款,2018年春节前支付50万元后的余款在升华广场2号楼与宏源发展公司决算结果出来之前,升华砼业有限公司对该商混余款暂不予以催收。
同时查明,就升华广场2号楼工程款问题,案外人张纯海已于2021年4月7日向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达州市宏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向其支付工程款。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本案所涉货款在西华家园项目封顶后半年内付清,但原告在该合同之后向被告承诺,在升华广场2号楼与宏源发展公司决算结果出来之前,对案涉货款暂不予以催收,故原告实际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的付款期限。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达州市升华砼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92元,由原告达州市升华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刘秋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桂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