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财亿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达州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3948号
原告:重庆财亿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钢花路351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68723674P。
法定代表人:陈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重庆永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肖公庙肖公庙路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210251721F。
法定代表人:郭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太,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财亿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财亿租赁站)诉被告达州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财亿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被告宏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50000元、违约金168917元,共计918917元,并按上述金额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21年5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建筑材料钢管、扣件。双方约定了租金单价以及租金支付方式,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建材物资后,被告经多次催告仍不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21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上述诉请金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致法院。
被告宏源建筑公司辩称,1.虽然我方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因收到的文书未准确约定答辩期限,租赁合同应当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故不同意由大渡口法院管辖,请求移送达州市达川区法院处理;2.被告不存在违约,双方口头约定在2021年9月达州东辰学校开学后付款,现在未到付款期限;3.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属于重复主张,且租赁合同没有资金占用的约定;4.原告的律师费由原告自己给付,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未到,原告属于滥用诉权;5.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未到付款期限,且被告没有否认欠租金的问题;6.现全国乃致全球新冠疫情影响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属于不可抗力。综上,被告同意支付下欠租金,租金以外的费用不应被告承担。且同意和原告和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原告财亿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宏源建筑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租赁时间从2018年11月1日至租金及材料赔偿款等所有款项付清后自然失效;2.租赁价格标准如下表:
物资名称
计量单位
数量
日租金
一次性维修费
成本价赔偿
上下车费/个
钢管
0.013
13元
0.08
扣件
0.011
0.2
7元
0.02
顶托
0.020
0.3
10元
0.1
套筒
0.018
0.3
7元
0.08
内套
0.018
0.3
7元
0.08
扣件螺丝
0.7元
顶托底板
3元
顶托螺帽
3元
3.租金每月底对账一次,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全部租金。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计算凭据,若未按时支付,每天按应缴租金的2%,加收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如乙方逾期90天不交租金,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发生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4.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视为乙方继续使用,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租用材料赔偿后,赔偿未付清之前,租金继续计算,直到赔偿款及租金、违约金付清为止;5.乙方确认温开庆为提货人以及在租金结算单签字;6.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大渡口区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2019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物资中钢管和扣件的日租金单价分别下调至0.01元和0.008元。
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结算,截止到当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750000元,违约金93917元。被告对欠付租金的明细及总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违约金。
2021年5月8日,原告为本案与重庆永贤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为其一审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违约金计算清单、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被告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开庭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法律规定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前提出,其逾期提出异议,且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已经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由本院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超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不予审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具有管辖权。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2021年9月,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而据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月底对账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应当按照书面合同约定时间付款。2020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对欠付租金总额750000及细账的金额和时间无异议,但不认可违约金。经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进行了调整,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至2020年12月31日,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750000元、违约金168917元,共计918917元,并按上述金额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21年5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在违约金的基础上又计算利息,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50000元及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93917元,并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对超出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律师费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疫情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属于不可抗力。经查,双方在结算清单中已经明确扣除了10余万元租金,原被告双方均受到了损失,且我国疫情影响有限,该影响并非被告违约的合法理由,故其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州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财亿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750000元以及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93917元,共计843917元。并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
二、被告达州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财亿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财亿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达州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5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达州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国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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