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07民初21397号之二
原告:成都鑫城瑞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0号1栋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355号西部智谷A区2栋6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鑫城瑞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原告成都鑫城瑞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鑫城瑞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鑫城瑞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保全费883元,上述费用共计1862元,由原告成都鑫城瑞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