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梦县波澜自来水有限公司

云梦县自来水公司、湖北发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民终1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梦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梦泽大道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1811109618。
法定代表人: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发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67649969XD。
法定代表人:舒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梦县星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珍珠路。组织机构代码:56272343-8。
法定代表人:李英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梦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发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源公司)、原审被告云梦县星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鄂092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改判发源公司向自来水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和代收款合计393481.8元,并以本金393481.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赔偿自来水公司水表鉴定费1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8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发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水表所计量出的“水表读数”不能作为收费的计算数据,显然错误。1.涉案水表内翼轮异物缠绕、卡死的现象完全不可能导致水表计数器损坏。涉案水表为“埃美柯”牌LXLG-lOOE型可拆卸螺翼式干式水表。根据“螺翼式水表”结构原理,其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外壳测量元件即翼轮又称叶轮;二是减速指示机构即计数器。螺翼式干式水表,是指计数器不浸入水中的水表,结构上传感器与计数器的室腔相隔离。由于室腔相隔离,就连自来水都无法进入计数器,况且尼龙等垃圾和铁渣是不可能进入计数器室腔的。显然,根据上述水表的结构,即使存在水表翼轮被尼龙等垃圾缠绕、铁渣卡死的现象,只会导致翼轮旋转缓慢或不旋转,而绝对不会导致水表计数器损坏。2.涉案水表内翼轮异物缠绕、卡死的现象只会导致水表少计数或停止计数,绝对不会多计数。“螺翼式水表”的工作原理是,当水流流入水表时,冲击翼轮(叶轮)使之旋转后流出,叶轮的转速与水流速度成正比,经过减速齿轮传动后,在指示装置上(计数器)显示通过水表的水总量。基于叶轮的转速与水流速度成正比的原理,当水流通过时,因叶轮被异物缠绕卡死而无法旋转或较之正常状态旋转过慢,该种情况下必要导致计数器不计数或少计数。相反只有当水流通过时,叶轮旋转速度较之正常状态过高,方才能导致多计数;但是根据力学原理,当叶轮被异物缠绕、卡死时旋转速度相对而言只会偏低不会偏高。3.涉案水表计数器显示读数“149876m3”应作为计量有效数值。针对发源公司而言,判断水表计数器上的数据是否合理关键从两个方面考察,一是读数是否人为改大;二是读数是否机械故障计量偏大。关于人为改大计数的问题,通过检定证书、公证书足以排除更改的可能性。其理由是,水表的计数器部分用铅封签锁住,检测报告证实该水表外观、密封性合格,这足以表明该水表在检测时无人为改变水表计数器,149876m3可以作为结算用水量。关于读数是否机械故障计量偏大的问题,从以下三个方面可以证实,水表计量合格,没有偏大的事实。其一,如前所述,当叶轮被异物缠绕、卡死时不可能导致多计数;其二,检定证书显示示数误差值均是在有效范围内,水表符合2级使用;其三,原一审时,法院对涉案水表及管网进行为期一周的通水勘验实验,经勘验后水表读数一周没有变化,此外涉案水表至今仍在正常使用。据此,涉案水表拆除时是否封存,检测时是否私自清除叶轮异物,在该铅封签完好的前提下,均不影响水表读数的真实性,因为水表计数器本身设计有铅封签,无需再行封存。二、原审法院认定,自来水公司将水表内异物私自取出,导致该水表是否损坏以及表内异物是否影响水表正常运行无法鉴定,违背科学原理,与水表工作原理相悖。水表是否损坏及表内异物是否影响水表正常运行,按规定属于机械技术性问题,并非法律适用问题。理应由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员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无法进行鉴定没有任何科学依据,且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事实上水表已经鉴定过,属于合格水表;且根据水表的机械原理的特性,现在和将来均可以继续鉴定。据此,原审法院以自来水公司将水表内异物私自取出是导致水表无法鉴定的原因,从而自来水公司具有过错,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以用水量平均数参照确定涉案水表的读数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与法相悖。首先,发源公司某一时间进行排查并做了水压试验,确认表后消防管网无渗漏,无火灾。该事实只能证明试验时,管网无渗漏,没有发生火灾用水,而不能当然证明管网其他时间有渗漏的可能性,更不能排除发源公司二期工程建设用水,因为发源公司安装的消防管网并非仅限于消防用水,事实上还包括绿化用水等实际非消防用水情况。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和《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中仅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按时缴纳水费,并没有规定必须按月抄录水表;自来水公司与发源公司在供用水中亦未明确约定必须每月抄录水表一次;鉴于法律对具体收费周期没有具体规定及合同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自来水公司根据用户的用水性质、常规用水量及抄录人员工作量等情况,决定以两个月甚至一年或一年以上为一个收费周期,系行使合同的权利;该权利并没有加大作为用水方发源公司履行缴纳水费的义务,反而减轻了其缴费义务。再次,水是漏了还是用了,与自来水公司均没有关系,其交费后果均应由发源公司承担。《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公共自来水系统的供水、用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从结算水表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显然,发源公司其所管辖(自水表出水口起至用水末端)的消防供水设施负有管理、检查、维修的义务;该义务不能依赖于自来水公司通过抄录水表及收费措施进行维护;故收费周期过长与用水事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事实上结算水表安装于发源公司消防通道门前,发源公司随时可以通过观察水表度数变化,来判断用水异常情况。最后,本案系供水合同纠纷。根据法律关系,各自的责任即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自来水公司应向发源公司提供符合质量的自来水;而发源公司则应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自来水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供了水表的计量数据,并通过辅助证据证实,该计量数据为通过水表可靠性,即表明自来水公司已经完成145734m3的供水义务。而作为用水单位的发源公司要么按照该用水量支付水费,要么提供足以证实该水表计数器为149876m3的数值系人为或机械故障原因导致过大的证据,用以推翻145734m3的供水水量,即具有减轻、免除履行缴纳水费义务的证据材料,否则就要履行缴纳145734m3水费的义务。四、发源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发源公司未及时缴纳水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自来水公司主张按照所欠水费款393481.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发源公司对应当缴纳的水费金额存在争议,故无违约行为,与法相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自来水公司的前列诉求。
发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水表所计量出的“水表读数”不能作为收取水费计算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诉讼过程中,涉案消防水表于2015年6月8日被发现已被铁渣、尼龙等垃圾绞缠的事实,自来水公司已经自认。2.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即视听录音资料和照片证明,该水表2015年6月9日被送到武汉汉水计量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时,该公司检测人员当即说明该送检消防水表已被铁渣、尼龙等垃圾绞缠,已经损坏,计量数据不可能正确,无法进行计量数据准确性的检测,该水表无法进行检测。3.已经损坏的水表的计量数据是否准确、是否能作为收取水费的依据,是一个科学技术问题,不是自来水公司单方所能解释的,也不是从事法律工作者的法官和律师所能判断的问题,必须通过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解决。自来水公司在武汉汉水计量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无法进行检测的情形下,自行擅自将表内异物清除,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导致案件事实无法准确确定,由此导致的后果当然只能由自来水公司承担。4.自来水公司上诉所谓的水表合格,是自来水公司在自行将表内异物清除后,再行检测的结果,水表仍在使用也是自来水公司在自行擅自将表内异物清除维修之后。同本案争议损坏的水表所记录的计量数据是否准确的问题,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5.自来水公司没有提供能证明在涉案水表内翼轮被异物缠绕、卡死的情形下,水表所计量出的“水表读数”仍然可以作为收取水费计算依据的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二、自来水公司主张按消防用水量145734吨计算水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具体分析如下:1.发源时代小区室外消防火栓系统消防管网不存在渗漏水的可能。发源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室外消防栓系统报验申请表,证明发源时代小区室外消防栓系统安装工程完工后,经验收确定不渗不漏,试压合格;水点通畅,管道无堵塞,故发源时代小区室外消火栓系统没有渗漏水的可能性。发源公司提供的双方争议发生时即2015年6月13日作出的室外消火栓系统报验申请表,证明发源时代小区二期室外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在2015年6月13日检测时,不渗不漏,故发源时代小区室外消防火栓没有渗漏水的可能性。原审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发源公司、自来水公司、星凯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对消防管网进行现场勘验,发源公司、自来水公司、星凯公司现场确认消防管网无渗漏水现象。2.依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一条“城镇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以及第三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之规定,涉案消防水表的安装、管理、维护义务依法由自来水公司承担。3.依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省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建设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供用水合同〉、〈城市供用气合同〉、〈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印发的《城市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第五条“供水人的权利和义务:(八)对用水人提出的水表计量不准,供水人负责复核和校验。对水表因自然损坏造成的表停、表坏,供水人应当无偿更换,供水人可根据用水人上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水费。由于供水人抄错表、计费水表计量不准等原因多收的水费,应当予以退还”之内容,水表自然损坏,只能根据用水人在损坏之前一定期限的平均用水量估算水量水费。一审判决参考发源公司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不含涉案争议的月份)的读数计量及认缴水费的结果,确定发源公司每月的用水量为180.87方,争议的用水量共计2170.44方,公平合理。4.依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用户和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申请校核验定。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由供水单位负担有关水费。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算用水量”之规定,对于因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原因造成水表计量无法计算的,由供水单位负担有关水费。5.原审庭审已查明,涉案消防水表及表前供水方管道由自来水公司采购材料、并负责安装施工;涉案消防水表由自来水公司负责日常管理维护;自来水公司长达一年的时间未及时抄录水表;涉案消防水表送检时未封存;自来水公司擅自自行将已发生故障的水表进行清理,导致无法进行鉴定。6.本案系供用水合同纠纷,自来水公司处于垄断强势地位,应当依法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义务,若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发源公司同自来水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供水合同,对水费的结算和支付没有明确约定。在双方因水表损坏就用水量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发源公司无需向自来水公司支付水费和迟延支付水费的利息。7.自来水公司主张的145734吨用水量,可以充满长100米、宽100米、高14.57米的立体容器。按自来水公司的计算,通过管径为DN100的管道,需要不间断的放水147天。一审判决查明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不含涉案争议的月份)发源公司的用水量为180.87方(吨),而自来水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累计12个月,发源公司用水量为145734吨,平均每月12144.5方(吨),两相比较有巨大差别,也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凯公司述称,坚持一审观点,即在发生事实的阶段该水表管理并没有移交给星凯公司,星凯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认同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发源公司、星凯公司向自来水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和代收款393481.80元,并支付以本金39348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发源公司、星凯公司赔偿自来水公司水表鉴定费1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800元;3.判令发源公司、星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自来水公司与发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建工程供水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用水性质及安装计费水表:生活饮用水表DN15709块;商业用水表(DN15)60块;消防用水表(DN100)1块;户表安装费用合计667492元等;2.此次工程造价总计1250000元等;3.工程完工后,双方组织做好验收工作;4.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结束供水服务后失效,等等内容。依据合同约定,自来水公司为发源公司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安装了消防水表(DN100)一块(“埃美柯牌水表”,水表编号:83590,出厂钢印编号001128)及其他计费水表,并完成了该表与自来水公司经营管理的市政供水管网的连通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自来水公司于2012年12月向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并网供应自来水。自来水公司依云梦县物价局规定消防用水水价每方2.70元(含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2015年5月,自来水公司在发源公司用水一年后,对发源时代小区使用的消防水表抄录,用水量为145734方,并告知了发源公司,要求其据此交纳水费393481.80元(其中:水费262321.2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4573.40元,污水处理费116587.20元)。因该时间段用水量与此前用水量差距甚大,发源公司以消防水表存在问题为由,没有交纳水费。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发源公司送达了《关于对发源时代物业消防表(83590)停止供水的通知》,停止了对发源时代小区消防管网的供水。发源公司工作人员张杰元收到该通知后,在该通知文本底部备注:“第一次2014年4月抄表,到2015年5月抄第二次发现此表存在重大问题,不存在催费不交之说,此单已收,请双方到武汉验表”。自来水公司见发源公司对用水量提出质疑,遂将涉案消防水表拆除但没有封存。自来水公司、发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共同将涉案水表送至武汉汉水计量科技有限公司水表鉴定站(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授权鉴定单位)检验。在送检过程中,因消防水表内存在异物,发源公司不同意检测,并将自来水公司、发源公司及检测单位工作人员的相关谈话进行了录音。后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消防水表进行了清理,并以该公司名义送至武汉汉水计量科技有限公司水表鉴定站(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授权鉴定单位)检验,该鉴定站经检验出具了检定证书,检定结论为涉案消防水表外观和功能及密封性均合格、示值误差在有效范围内,属于“合格(符合二级使用)”。自来水公司据此向发源公司催收,发源公司仍不愿按照用水量交纳水费及代收款,自来水公司遂于2015年7月14日拆除消防水表并停止供水。发源公司于当日向自来水公司及其主管机关云梦县城乡建设局发送《关于云梦县自来水公司拆除发源时代消防水表的情况反映》,对涉案消防水表计量数据真实性提出质疑,自来水公司在检测前对涉案消防水表内异物进行清理,检定结论只能确认能否使用,发源公司已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排查并做了水压试验,确认表后消防管网无渗漏,还提交过去的一年发源时代小区没有发生火灾或破损漏水的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多次协调,要求恢复供水并依法解决纠纷。2015年7月21日,自来水公司向云梦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云梦县公证处作出(2015)鄂云梦证字第311号公证书,确认涉案消防水表2015年7月21日实时读数显示为149910方。2016年7月21日,应发源公司的请求,自来水公司将涉案的“埃美柯牌水表”重新安装,恢复向发源公司消防管道予以通水。因双方未能协调解决争议,故自来水公司提起诉讼。另查明,自来水公司提交的《云梦县自来水公司用户历史数据查询报表》记载:发源公司消防水表截止2014年5月用水量3222方,计价8599.40元(上月示数据0,本月示数3222);2014年6月用水量920方,计价2484元(上月示数3222,本月示数4142);2015年6月用水量145734方,计价393481.80元(上月示数4142,本月示数149876);2015年7-8月用水量为42方,计价113.40元(上月示数149876,本月示数149918);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用水量为0,该月调整消防用水水价每方2.75元;2016年9月用水量为215方,计价591.25元(上月示数149918,本月示数150133);2016年11月用水量为280方,计价770元;2016年12月用水量为32方,计价88元;2017年1月用水量为25方,计价68.75元;2017年2月用水量为20方,计价55元;2017年3月用水量为50方,计价137.50元;2017年4月用水量为350方,计价962.50元;2017年5月用水量为11方,计价30.25元;2017年6月用水量为6方,计价16.50元;2017年7月用水量为25方,计价68.75元;2017年8月用水量为58方,计价159.50元;2017年9月用水量为532方,计价1463元;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发源公司未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涉案“水表”记载的首次抄录时间为2014年5月底。再查明,2016年7月21日,发源公司将发源时代小区消防水表以及小区所有消防管道设施移交星凯公司管理,消防用水所产生的水费由星凯公司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自来水公司、发源公司诉争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的“埃美柯牌水表”是否损坏,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5月对该水表所抄的计量数是否能够作为自来水公司收费的计算依据;二、因异物缠绕、卡死引起消防水表读数变化所造成的用水量如何确定;三、自来水公司、发源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涉案的“埃美柯牌水表”系自来水公司提供并安装,发源公司接收后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同时,云梦县公证处作出(2015)鄂云梦证字第311号公证书,确认涉案消防水表2015年7月21日实时读数显示为149910方,且涉案的“埃美柯牌水表”在出现异物缠绕、卡死的现象时,在发源公司对水表是否损坏以及读数提出质疑后,自来水公司将涉案的“埃美柯牌水表”内异物私自取出,导致该水表是否损坏以及表内异物是否影响水表正常运行无法鉴定,自来水公司存在过错,致使一审法院对涉案的“埃美柯牌水表”因异物缠绕、卡死是否已经损坏以及是否影响水表的计量和读数无法进行鉴定和准确判定;因此,该水表所抄的计量数是否真实、客观,不能准确确定,故依据“问题”水表所计量出的水表读数不能作为收费的计算依据。
关于焦点二:发源公司于2012年、2014年、2015年6月13日进行排查并做了水压试验,确认表后消防管网无渗漏,并提交了发源时代小区没有发生火灾或水管破损漏水的证明,依上述事实,在涉案“埃美柯牌水表”是否损坏无法确定,且在双方对水表读数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日常惯例,自来水公司应当每月对用户水表进行计量并收取水费,发源公司也应诚实守信按月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因此,涉案“埃美柯牌水表”的读数应当参照发源公司近几年正常用水计量读数的平均数予以确定,参考自来水公司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不含涉案争议月份)的读数计量以及发源公司认缴水费的结果,发源公司32个月共计消防用水5788方,每月约使用180.87方。因此,一审法院确定为发源公司每月使用180.87方,故对双方争议的用水量共计2170.44方(180.87方/月×12个月)。
关于焦点三:发源公司向自来水公司申请消防用水,并安装水表,按照正常的用水计量缴纳水费,双方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埃美柯牌水表”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计量读数存在争议,因水费缴纳发生纠纷。发源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向自来水公司交付水费,云梦县物价局对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生活用水确定的价格为2.7元/方,发源公司在此时段前以及重新通水后一直按该标准缴纳,自来水公司亦按上述标准收取水费,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应缴纳的期限为12个月,共计应当缴纳水费5860.18元(2170.44方×2.70元/方)。关于利息损失,自来水公司、发源公司对应当缴纳的水费金额存在争议,无法准确确定,并不是发源公司违约拒不缴纳水费,因此,自来水公司诉请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予支持。另,发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将发源时代小区涉案“埃美柯牌水表”以及小区所有消防管道设施移交星凯公司管理,消防用水所产生的水费由星凯公司缴纳。因此,发源公司在2016年7月21日前作为涉案“埃美柯牌水表”的管理人以及水费缴纳义务人,应当对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所发生的水费负有缴纳义务,星凯公司无缴纳义务。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发源公司向自来水公司支付欠缴的水费5860.1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驳回自来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6元,自来水公司负担7116元,发源公司负担100元,均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发源公司、星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自来水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埃美柯可拆卸螺翼式干水表产品介绍》。拟证明:涉案水表的计数机构采用抽真空密封,水表符合国际标准;即当出现水表叶轮被异物缠绕、铁渣卡死的现象时,异物完全不可能侵入计数读数区域,导致读数异常变动的事实。
发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证据反映的水表是否同涉案水表系同一类型水表无法确认;2.水表叶轮被异物缠绕是否影响计量数据的准确,无法反映。
星凯公司质证认为,同发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采信发源公司“1.该证据反映的水表是否同涉案水表系同一类型水表无法确认;2.水表叶轮被异物缠绕是否影响计量数据的准确,无法反映”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本案争议期间的水费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水表的提供、安装和供水,均是由自来水公司完成,自来水公司属于行业垄断单位,其应举证证明自己的公正性。当自来水公司与发源公司对涉案水表的水表读数发生争议时,双方将涉案水表共同送至武汉汉水计量科技有限公司水表鉴定站进行检验,该行为符合检验要求。双方共同送检过程中,检测机构表示不能鉴定时,涉案水表作为本案关键物证,自来水公司应及时封存,对自己的证据尽到保全义务。而自来水公司在检测机构表示鉴定不能时,自行将涉案水表内的异物清理后再行鉴定,导致鉴定结果无法真实反映争议发生时案涉水表的质量状况,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参考自来水公司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不含涉案争议月份)的读数计量以及发源公司认缴水费的结果,发源公司32个月共计消防用水5788方,每月约使用180.87方”,认定“双方争议的用水量共计2170.44方(180.87方/月×12个月)”、“本案争议应缴纳的期限为12个月,共计应当缴纳水费5860.18元(2170.44方×2.70元/方)”,并以此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发源公司亦未提出上诉,视为对该判决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自来水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6元,由云梦县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