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梦县波澜自来水有限公司

云梦县自来水公司与湖北发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云梦县星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811号
原告云梦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梦泽大道104号。
法定代表人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立案;代为申请证据保全,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申请庭前证据交换,代为申请延期举证,申请证人出庭;代为申请回避、参加法庭调查、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发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舒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元,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云梦县星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珍珠路。
法定代表王书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云梦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诉被告湖北发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源公司)、被告云梦县星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物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2015年9月日,被告发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该申请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进军,被告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张杰元,被告星凯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诉称:原告自来水公司系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自来水供应方,被告发源公司系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的进设单位及消防设施所有人,被告星凯物业公司系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的物业管理人。2012年9月13日,被告发源公司向原告自来水公司申请安装了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消防水表DN100一块(水表编号:83590,出厂钢印编号001128)和其他生活饮用水及商业用水水表若干块。上述水表安装完毕后,原告自来水公司于2012年12月向原告自来水公司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供应自来水。另外,原告自来水公司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云梦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代收代缴义务单位。2014年5月底,原告自来水公司对被告方使用的消防水表抄录用水吨数后,被告方按期向原告自来水公司交纳了水费。2015年5月,原告自来水公司再次对该消防水表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用水量进行了抄录,显示用水量为14573方,应交水费393481.80元(其中:水费262321.2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4573.40元,污水处理费116587.20元)。原告自来水公司向两被告催收水费及代收款时,两被告均以水表存在问题为由,拒不交纳拖欠的水费及代收款。原告自来水公司见两被告对用水量提出质疑,遂与被告发源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将水表拆除,于2015年6月9日,共同送至武汉汉水计量科技有限公司水表鉴定站(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授权鉴定单位)检验。经检验后,该鉴定站出具了检定证书,检定结论为“合格(符合二级使用)”。但二被告仍不愿按照用水量交纳水费及代收款。原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发源公司之间形成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自来水公司履行了供水义务后,二被告拒不交纳水费及代收款属违约行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自来水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发源公司、被告星凯物业公司向原告自来水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和代收款393481.80元,并支付以本金39348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发源公司、被告星凯物业公司赔偿原告自来水公司水表鉴定费1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800元;3、
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原告自来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份。拟证明原告自来水公司具有自来水供应经营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发源公司、被告星凯物业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分别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经营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新建工程供水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发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自来水公司申请供水,原告自来水公司对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安装了供水包含消防水表DN100一块等计量设施的事实。
证据4、水表计量及缴费历史数据、水费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涉案水表启用时计量读数为0,在第1个计费周期(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内,二被告均对其读数(用水量)及应缴款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5、检定证书复印件1份、公证书原件1份。拟证明:(1)检定结论确认涉案水表于2015年6月9日进行了检验,其外观和功能及密封性均合格、示值误差在有效范围内,符合符合二级使用的事实;(2)公证书证明了涉案水表2015年7月21日实时显示读数为“149918方”具有客规性的事实。
证据6、停止供水通知书、水表情况反映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二被告告知用水量145734方并催收水费的事实,及被告星凯物业公司为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的事实。
证据7、云梦县物价局(2014)6号、(2008)48号、(2007)54号文件复印件3份。拟证明经物价部门确定,原告负有代收代缴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的义务;其综合水价
(含代收款)为2.70元/立方米的事实。
证据8、埃美柯水表介绍、螺翼式水表使用说明书。拟证明涉案水表的功能及水表翼轮被石子、泥沙等杂物卡住、水表停走的事实。
被告发源公司辩称:原告自来水公司诉讼主张的消防水表在送检以前已经损坏,计量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发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发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
证据2、室外火栓系统报验申请表复印件共4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3日,孝感市天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源时代项目经理部对湖北省十堰市永利公司云梦项目部承建的被告发源公司发源时代小区室外消火栓系统进行审查验收,确认无渗漏,试压合格;水点畅通无堵塞,发源时代小区室外消火栓系统没有渗漏水的可能性。
证据3、室外火栓系统报验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5年6月13日,孝感市天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源时代项目经理部对湖北省十堰市永利公司云梦项目部承建的被告发源公司发源时代小区二期室外消火栓系统进行审查验收,确认无渗漏,试压合格;水点畅通无堵塞,发源时代小区室外消火栓系统没有渗漏水的可能性。
证据4、水费通知单和水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涉案消防水表记载的用水量仅为4142吨,故原告云梦县自来水公司主张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该消防水表记载的用水量145734吨不符合常理。
证据5、视听录音资料光盘1份和照片4份;拟证明原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发源公司因消防水表记载的用水量发生争议,双方派员于2015年6月9日共同到武汉汉水计量科技有限公司水表鉴定站对水表进行检测,该公司检测人员当即说明该送检消防水表已被铁渣,尼龙等垃圾绞缠,已经损坏,计量数据不可能正确,无法进行计量数据准确性的检测,该表无法进行检测。
被告星凯物业公司辩称:截至2015年5月,被告发源公司没有将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的消防水表移交被告星凯物业公司管理,该公司也不承担该小区消防用水交费义务,因此不应将该公司列为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源公司对原告云梦县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7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
1、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供用水安装施工合不是供用水合同。
2、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安装开始至2014年5月用水量及水费金额无异议,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该消防水表记载的用水量有异议。
3、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相关的资质材料,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对鉴定结果和真实性有异议,水表送检是原告自来水公司单方送检,水表送检样本没有封存,不是当事人认可的,不能实现原告自来水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的节点是2015年7月21日,是自来水公司重新安装水表后的检测结果。
4、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云梦县自来水公司2015年6月8日发送被告发源公司送的停水通知,被告发源公司已经表明水表存在问题,2015年7月14日,被告发源公司给原告云梦县自来水公司及其主管局提出了书面反映,反映水表存在问题。
5、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说明合法来源,没有权威机构作出鉴定说明,不具有证据三性。
被告星凯物业公司以涉案消防水表没有移交该公司,原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发源公司的争议与该公司无关为由,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自来水公司对被告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
1、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只能证明验收当日检测合格,不能证明之后是否合格,因为异常情况往住是突发的。
2、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2015年6月13日前后人为破坏和渗漏的情况。
3、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否符合常理无法判断。
4、对证据5中的照片没有异议,对录音资料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录音资料来源客观,相关人员的表白无法证实身份,我们提供了该检测机构仅的书面报告盖有资质的公章,即使计量数据不准确,由于铁渣堵住也是记少了。
被告星凯物业公司仍以上述相同理由为由,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自来水公司为被告发源公司开发的发源时代小区供水单位,是原告自来水公司和被告发源公司存在事实供用水合同关系的证据之一,应予采信。
2、对原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有关水费凭证,双方无异议,应予采信;有关用水量部分凭证,本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证据对其证明目的另行综合评定。
3、对原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5。有关检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鉴定资质材料,但从检定证书载明内容认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对送检水表进行外观和功能及密封性检测作出的检定结论确认合格(符合二级使用),但存在送检水表内存在异物缠绕,取样及送检过程中没有封存,检测之前原告自来水公司对送检水表内异物进行过清理的客观事实和影响检定结论准确性的因素,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目的另行综合评定。有关公证书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证明涉案水表2015年7月21日实时显示读数为14910方,属于对涉案争议事实证据保全,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
4、对原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记载的内容亦表明双方争议焦点,应予采信。
5、对原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书证,应予采信;但是,其中螺翼式水表使用说明书有关安装和维修说明载明“6。4新装管道应先清除管道内石子、泥沙、麻丝、沥青等杂场后再安装水表,防止水表内部零件损坏或卡住。6。6水表在使用中由于零件的正常磨损或其他外部损伤会引赴误差增大或停走,应根据使用情况确定,一般2-3年,检修……。”详细说明了安装水表注意事项及2-3年应当定期检修。原告自来水公司没有提交涉案水表合格证明,使用过程中表内出现杂物,表明安装时未关注安装水表注意事项及定期检修问题,可能影响正常使用及计量的准确性,一定程度影响其证明目的。
6、对被告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证据2为书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证实发源时代小区室外消火栓系统验收,确认合格,水点畅通无堵塞、无渗漏,证明目的明确,应予采信。
7、对被告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证意见同上。
8、对被告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该消防水表的用水量145734吨是否真实准确及证据的证明目的相左,本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证据对是否真实准确其证明目的另行综合评定。
9、对被告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视听录音资料为被告发源公司工作人员张杰元与原告云梦县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与检测方武汉汉水计量科技有限公司水表鉴定站工作人员交流涉案水表检测问题时,张杰元用本人手机对三方谈话进行录音形成,来源客观真实,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自来水公司系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自来水供应方,被告发源公司系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的建设单位及消防设施建设投资人,被告星凯物业公司系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的物业管理人。2012年9月13日,被告发源公司向原告自来水公司申请供水,双方协商签订了新建工程供水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自来水公司为被告发源公司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安装了消防水表DN100一块(水表编号:83590,出厂钢印编号001128)及其他计费水表,并完成了该表与原告自来水公司经营管理的市政供水管网的连通工程施工。被告发源公司在上述工程的基础上,自行将消防水表表后至小区消防终端的消防管网及消防设施等安装工程发包给湖北省十堰市永利公司承建,并从小区内消防管网安装三通接口和计量水表,对星凯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绿化管网系统进行二次供水,用于小区绿化。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3日,孝感市天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源时代项目经理部对湖北省十堰市永利公司云梦项目部承建的被告发源公司发源时代小区室外消火栓系统进行审查验收,确认无渗漏,试压合格;水点畅通无堵塞。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自来水公司于2012年12月向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并网供应自来水。原告自来水公司自来水综合水价每方2.70元(含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据原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云梦县自来水公司用户历史数据查询报表》记载:被告发源公司消防水表2014年5月用水量3222吨(上月示数据0,本月示数3222),2014年6月用水量920吨(上月示数3222,本月示数4142),2015年6月用水量145734吨(上月示数4142,本月示数149876),2015年7-8月用水量为0(上月示数149876,本月示数149876)。记载的首次抄录时间为2014年5月底,与2012年12月启动供水相隔十七个月时间,第二次抄录时间为2014年6月,间隔一个月。2014年7月31日,被告发源公司交纳水费11183.40元。2015年5月底,原告自来水公司在间隔一年后,第三次对发源时代小区使用的消防水表抄录,用水量为145734吨,并告知了被告发源公司,要求其据此交纳水费393481.80元(其中:水费262321.2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4573.40元,污水处理费116587.20元)。因该时间段用水量与此前用水量悬殊,被告发源公司以消防水表存在问题为由,没有交纳水费。原告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发源公司送达了《关于对发源时代物业消防表(83590)停止供水的通知》,停止了对发源时代小区消防管网的供水。被告发源公司工作人员张杰元收到该通知后,在该通知文本底部备注:“第一次2014年4月抄表,到2015年5月抄第二次发现此表存在重大问题,不存在催费不交之说,此单己收,请双方到武汉验表。张杰元”。原告自来水公司见被告发源公司对用水量提出质疑,遂将涉案消防水表拆除但没有封存,于2015年6月9日共同送至武汉汉水计量科技有限公司水表鉴定站(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授权鉴定单位)检验。送检过程中,因送检消防水表安装时未按使用说明书载明的安装水表注意事项及2-3年应当定期检修的要求安装,消防水表内存在异物,被告发源公司不同意检测,并将原、被告及检测单位工作人员的相关谈话进行了录音。后原告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消防水表进行了清理,并以该公司名义送检。该鉴定站经检验出具了检定证书,检定结论为涉案消防水表外观和功能及密封性均合格、示值误差在有效范围内,属于“合格(符合二级使用)”。原告自来水公司据此向被告发源公司催收,被告发源公司仍不愿按照用水量交纳水费及代收款,遂于2015年7月14日拆除消防水表并停止供水。被告发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自来水公司及其主管机关云梦县城乡建设局发送﹤﹤关于云梦县自来水公司拆除发源时代消防水表的情况反映﹥﹥,对涉案消防水表计量数据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告自来水公司在检测前对涉案消防水表内异物进行清理,检定结论只能确认能否使用,被告发源公司己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排查并做了水压试验,确认表后消防管网无渗漏,还提交过去的一年发源时代小区没有发生火灾或破损漏水的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多次协调,要求恢复供水并依法解决纠纷。2015年7月21日,原告自来水公司向云梦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云梦县公证处作出(2015)鄂云梦证字第311号公证书,确认涉案消防水表2015年7月21日实时读数为149910方。因双方未能协调解决争议,故原告自来水公司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发源公司至今未将发源时代小区消防水表表后消防管网及消防设施移交该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或被告星凯物业公司。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争事实归纳本案的以下争议焦点,并作如下认定:
本案中被告发源公司是否使用原告自来水公司供应消防用水及消防用水用水量。
1、被告发源公司是否使用自来水。原告自来水公司于2012年12月向被告发源公司投资建设的发源时代小区消防管网及消防设施供应自来水,被告发源公司从小区内消防管网安装三通接口和计量水表,对星凯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绿化管网系统进行二次供水,表明被告发源公司巳实际使用原告自来水公司供应的城市公用自用水。2014年7月31日,被告发源公司于同一天内,两次向原告自来水公司交纳水费共计11183.40元,印证了上述事实的存在。2、如何确认被告发源公司使用消防用水用水量。用水量根据某一时段起点计量数据即俗称起码,同时段期末计量数据即俗称止码进行计算。依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涉案消防水表启用时间为2012年12月。原告自来水公司应当以启用时间为起点,与被告发源公司共同确认起点计量数据,再逐月抄录涉案消防水表的计量数据,以此作为结算消防用水计费依据,通知被告发源公司按月交纳水费。原告自来水公司没有提供得到被告发源公司认可的有关涉案消防水表首次起码数据,且未按月抄录,从启用之日至2015年8月的三年半时间中仅抄录四次,且间隔时间较长,起码数据是否为0或其他数据无法确认。原告自来水公司提供的《云梦县自来水公司用户历史数据查询报表》为自制电子单据,且记载的内容不实。一是记录的首次抄录时间为2014年5月,且“上月(2014年4月)示数为0,本月示数3222”,如果“上月(2014年4月)示数为0”属实,证明被告发源公司自涉案消防水表启用之日至2015年4月底未使用消防用水,显然与上述的事实不符;如果“本月示数3222”属于启用之日至2015年5月消防用水,则证据不足;二是2015年8月第四次抄录涉案消防水表“本月示数149876”,与原告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确认2015年7月21日涉案消防水表实时显示数据为149910方相互矛盾,证明前者抄录不实,或者没有抄录,属于自制电子数据;三是涉案消防水表计量数据按月计算平均用水量相差悬殊,涉案消防水表的计量数据准确性存在疑问,无法确认起码数据是否为0或其他数据,以及被告发源公司实际用水量。对止码数据的确认问题。首先,涉案消防水表表内存在异物,且存在异物的时间无法确定,送检之前未封存,检测之前原告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曾进行了清理,不仅影响了检定结论的准确性,而且无法通过重新鉴定确认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和被告发源公司实际用水量。原告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检定证书的检定结论内容表明其功能符合二级使用,仍然不能据此确认涉案消防水表2014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实际用水量。根据物理原理,涉案消防水表的计量数据由水压、流量、流速的大小决定,涉案消防水表表内存在异物,且存在异物的时间长短,影响流量、流速,进而影响计量数据准确性。但是,这种影响对原告自来水公司不利,对被告发源公司有利。其次,检定证书的检测项目及检测内容证明涉案消防水表外观和功能及密封性均合格、示值误差在有效范围内,原告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确认2015年7月21日涉案消防水表止码计量数据具有真实可信性。其三、依据原告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新建工程供水施工合同和螺翼式水表使用说明书,证明涉案消防水表由原告自来水公司安装,按照相关规定,表前供水管网(含水表)由供水单位即原告自来水公司维护、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未按使用说明书要求进行安装,致使涉案消防水表表内存在异物,也未进行定期检测,故应当按不利于原告自来水公司确认止码数据。其四、被告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消防水表表后至小区消防终端的消防管网及消防设施等安装工程发包给湖北省十堰市永利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已经监理公司审查验收合格,发现涉案消防水表用水量异常情况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检查并进行水压试验,证明同期无火灾、管道破损泄漏及其他不明原因,但被告发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人为因素改变涉案消防水表的用水量计量数据。综合上述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可以确认被告发源公司实际使用原告自来水公司供应消防用水,但消防用水用水量无法确认。
二、涉案消防水表水费应当由谁缴纳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被告发源公司投资建设的涉案消防水表及其相连的供水管道设备系属于发源时代小区的公用供水设施设备,应属于发源时代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但是涉案消防水表及其相连的供水管道设施自2012年12月投入使用至今,尚未移交该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或被告星凯物业公司管理。被告发源公司通过涉案消防水表表后的供水管道,向发源时代小区绿化管网进行二次供水,并自行安装水表对被告星凯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实际上仍由被告发源公司管理。因此,被告发源公司既是本案所涉的供水设施设备实际使用、管理、维护人,也是水费的缴纳义务人。尽管原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发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供水合同,但原告自来水公司一直为被告发源公司实际管理、使用、维护的消防设施供水,被告发源公司支付了部分水费,因此可以确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原告自来水公司主张涉案消防水表的水费虽然客观存在,但消防用水用水量无法确认,依据公平原则由原告自来水公司和被告发源公司分担。原告自来水公司作为公用供水企业,怠于履行抄表和告知义务,承担60%,被告发源公司承担40%。具体计算办法:以消防用水用水量145734吨,单价每吨2.70元,计算由此产生的水费为393481.80元(其中:水费262321.2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4573.40元,污水处理费116587.20元,原告自来水公司承担236088.84元,被告发源公司承担157392.56元。
三、关于被告星凯物业公司是否与被告发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上述水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发源公司系上述供水设施设备建造的实际出资人,但其至今未将发源时代小区消防水表表后消防管网及消防设施移交该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或被告星凯物业公司。被告星凯物业公司既不是上述供水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使用、维护人或受益人,也不是法定或约定的水费缴纳义务人,因此被告星凯物业公司与上述供水设施设备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自来水公司要求被告星凯物业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水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发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梦县自来水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157392.56元。
二、驳回原告云梦县自来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6元,原告云梦县自来水公司负担4322元,被告湖北发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94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德坤
审 判 员  杨爱兵
人民陪审员  万翠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目寸交付电费。
第一百八十二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戓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戓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