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23民初353号
原告:***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城关梦泽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清,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孝感市孝**卧龙乡316复线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芳,公司员工。
原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孝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清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来水公司为被告**公司承揽***正业阳光小区给水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00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工期约定为30个工作日。2014年11月15日,原告***自来水公司开始施工,2014年12月4日完工,经原告***自来水公司组织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通水并投入使用。被告**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给付50000元,因被告**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给付下欠工程款5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对原告***自来水公司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希望不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自来水公司起诉的为被告**公司做给水安装工程后,被告**公司下欠原告***自来水公司50000元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来水公司按被告**公司定作要求,就给水安装进行施工制作的合同,属于定作合同,故本案应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公司就该合同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自来水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定作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来水公司请求被告**公司给付报酬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来水公司报酬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孝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敬东
人民陪审员 龚敬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聂少岚
附:原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
被告孝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息;
施工合同;
物价局批复;
付款发票;
验收申请书及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3:***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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