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梦县波澜自来水有限公司

云梦县自来水公司与湖北发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云梦县星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23民初322号
原告:云梦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梦泽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8111096-1。
法定代表人: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起诉立案;代为申请证据保全,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申请庭前证据交换,代为申请延期举证,申请证人出庭;代为申请回避、参加法庭调查、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发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7649969-X。
法定代表人:舒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元,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湖北省云梦县隔蒲潭镇向阳街22号。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云梦县星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珍珠路。组织机构代码56272343-8。
法定代表人:李英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云梦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诉被告湖北发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源公司)、被告云梦县星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物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作出(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原告自来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8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案“埃美柯牌水表”是否损坏、是否影响“水表”读数,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对涉案“水表”相关专业性问题准备进行鉴定,故对该案中止审理。2017年4月27日,本案恢复审理,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被告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元、杨晓林,被告星凯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英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发源公司、被告星凯物业公司向原告自来水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和代收款393481.80元,并支付以本金39348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发源公司、被告星凯物业公司赔偿原告自来水公司水表鉴定费1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800元;3、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来水公司系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自来水供应方,被告发源公司系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的建设单位及消防设施所有人,被告星凯物业公司系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的物业管理人。2012年9月13日,被告发源公司向原告自来水公司申请安装了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消防水表DN100一块(水表编号:83590,出厂钢印编号001128)和其他生活饮用水及商业用水水表若干块。上述水表安装完毕后,原告自来水公司于2012年12月向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供应自来水。另外,原告自来水公司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云梦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代收代缴义务单位。2014年5月底,原告自来水公司对被告方使用的消防水表抄录用水方数后,被告方按期向原告自来水公司交纳了水费。2015年5月,原告自来水公司对该消防水表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用水量进行了抄录,显示用水量为145734方,应交水费393481.80元(其中:水费262321.2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4573.40元,污水处理费116587.20元)。原告自来水公司向两被告催收水费及代收款时,两被告均以水表存在问题为由,拒不交纳拖欠的水费及代收款。原告自来水公司见两被告对用水量提出质疑,遂与被告发源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将水表拆除,于2015年6月9日,共同送至武汉汉水计量科技有限公司水表鉴定站(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授权鉴定单位)检验。经检验后,该鉴定站出具了检定证书,检定结论为“合格(符合二级使用)”。但二被告仍不愿按照用水量交纳水费及代收款。原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发源公司之间形成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自来水公司履行了供水义务后,二被告拒不交纳水费及代
收款,属违约行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并赔偿损失。
被告发源公司辩称,1、涉案“埃美柯牌水表”于2015年6月9日在武汉汉水计量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时,“埃美柯牌水表”已被铁渣、尼龙等垃圾缠绕,该表计量数据可能不正确;2、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4日对消防管网进行现场勘验,消防管网无渗、漏水的情况存在;3、原告自来水公司主张按消防用水量145734方计算水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凯物业公司辩称,截至2015年5月,被告发源公司没有将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的消防水表移交被告星凯物业公司管理,该公司也不承担该小区消防用水交费义务,因此,不应将本公司列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原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发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建工程供水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用水性质及安装计费水表:生活饮用水表DN15709块;商业用水表(DN15)60块;消防用水表(DN100)1块;户表安装费用合计667492元等;2、此次工程造价总计1250000元等;3、工程完工后,双方组织做好验收工作;4、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结束供水服务后失效,等等内容。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自来水公司为被告发源公司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安装了消防水表(DN100)一块(“埃美柯牌水表”,水表编号:83590,出厂钢印编号001128)及其他计费水表,并完成了该表与原告自来水公司经营管理的市政供水管网的连通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自来水公司于2012年12月向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并网供应自来水。原告自来水公司依云梦县物价局规定消防用水水价每方2.70元(含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2015年5月,原告自来水公司在被告发源公司用水一年后,对发源时代小区使用的消防水表抄录,用水量为145734方,并告知了被告发源公司,要求其据此交纳水费393481.80元(其中:水费262321.2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4573.40元,污水处理费116587.20元)。因该时间段用水量与此前用水量差距甚大,被告发源公司以消防水表存在问题为由,没有交纳水费。原告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发源公司送达了《关于对发源时代物业消防表(83590)停止供水的通知》,停止了对发源时代小区消防管网的供水。被告发源公司工作人员张杰元收到该通知后,在该通知文本底部备注:“第一次2014年4月抄表,到2015年5月抄第二次发现此表存在重大问题,不存在催费不交之说,此单己收,请双方到武汉验表。”。原告自来水公司见被告发源公司对用水量提出质疑,遂将涉案消防水表拆除但没有封存。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共同将涉案水表送至武汉汉水计量科技有限公司水表鉴定站(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授权鉴定单位)检验。在送检过程中,因消防水表内存在异物,被告发源公司不同意检测,并将原、被告及检测单位工作人员的相关谈话进行了录音。后原告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消防水表进行了清理,并以该公司名义送至武汉汉水计量科技有限公司水表鉴定站(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授权鉴定单位)检验,该鉴定站经检验出具了检定证书,检定结论为涉案消防水表外观和功能及密封性均合格、示值误差在有效范围内,属于“合格(符合二级使用)”。原告自来水公司据此向被告发源公司催收,被告发源公司仍不愿按照用水量交纳水费及代收款,原告自来水公司遂于2015年7月14日拆除消防水表并停止供水。被告发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自来水公司及其主管机关云梦县城乡建设局发送《关于云梦县自来水公司拆除发源时代消防水表的情况反映》,对涉案消防水表计量数据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告自来水公司在检测前对涉案消防水表内异物进行清理,检定结论只能确认能否使用,被告发源公司己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排查并做了水压试验,确认表后消防管网无渗漏,还提交过去的一年发源时代小区没有发生火灾或破损漏水的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多次协调,要求恢复供水并依法解决纠纷。2015年7月21日,原告自来水公司向云梦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云梦县公证处作出(2015)鄂云梦证字第311号公证书,确认涉案消防水表2015年7月21日实时读数显示为149910方。2016年7月21日,应被告发源公司的请求,原告自来水公司将涉案的“埃美柯牌水表”重新安装,恢复向该公司消防管道予以通水。因双方未能协调解决争议,故原告自来水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云梦县自来水公司用户历史数据查询报表》记载:被告发源公司消防水表截止2014年5月用水量3222方,计价8599.40元(上月示数据0,本月示数3222);2014年6月用水量920方,计价2484元(上月示数3222,本月示数4142);2015年6月用水量145734方,计价393481.80元(上月示数4142,本月示数149876);2015年7-8月用水量为42方,计价113.40元(上月示数149876,本月示数149918);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用水量为0,该月调整消防用水水价每方2.75元;2016年9月用水量为215方,计价591.25元(上月示数149918,本月示数150133);2016年11月用水量为280方,计价770元;2016年12月用水量为32方,计价88元;2017年1月用水量为25方,计价68.75元;2017年2月用水量为20方,计价55元;2017年3月用水量为50方,计价137.50元;2017年4月用水量为350方,计价962.50元;2017年5月用水量为11方,计价30.25元;2017年6月用水量为6方,计价16.50元;2017年7月用水量为25方,计价68.75元;2017年8月用水量为58方,计价159.50元;2017年9月用水量为532方,计价1463元;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发源公司未向原告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涉案“水表”记载的首次抄录时间为2014年5月底。
再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发源公司将发源时代小区消防水表以及小区所有消防管道设施移交被告星凯物业公司管理,消防用水所产生的水费由被告星凯物业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争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的“埃美柯牌水表”是否损坏,原告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5月对该水表所抄的计量数是否能够作为原告自来水公司收费的计算依据;2、因异物缠绕、卡死引起消防水表读数变化所造成的用水量如何确定;3、原、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1:涉案的“埃美柯牌水表”系原告自来水公司提供并安装,被告发源公司接收后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同时,云梦县公证处作出(2015)鄂云梦证字第311号公证书,确认涉案消防水表2015年7月21日实时读数显示为149910方,且涉案的“埃美柯牌水表”在出现异物缠绕、卡死的现象时,在被告发源公司对水表是否损坏以及读数提出质疑后,原告自来水公司将涉案的“埃美柯牌水表”内异物私自取出,导致该水表是否损坏以及表内异物是否影响水表正常运行无法鉴定,原告自来水公司存在过错,致使本院对涉案的“埃美柯牌水表”因异物缠绕、卡死是否已经损坏以及是否影响水表的计量和读数无法进行鉴定和准确判定;因此,该水表所抄的计量数是否真实、客观,不能准确确定,故依据“问题”水表所计量出的水表读数不能作为收费的计算依据。
关于焦点2:被告发源公司于2012年、2014年、2015年6月13日进行排查并做了水压试验,确认表后消防管网无渗漏,并提交了发源时代小区没有发生火灾或水管破损漏水的证明,依上述事实,在涉案“埃美柯牌水表”是否损坏无法确定,且在双方对水表读数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日常惯例,原告自来水公司应当每月对用户水表进行计量并收取水费,被告发源公司也应诚实守信按月向原告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因此,涉案“埃美柯牌水表”的读数应当参照被告发源公司近几年正常用水计量读数的平均数予以确定,参考原告自来水公司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不含涉案争议月份)的读数计量以及被告发源公司认缴水费的结果,被告发源公司32个月共计消防用水5788方,每月约使用180.87方。因此,本院确定为被告发源公司每月使用180.87方,故对双方争议的用水量共计2170.44方(180.87方/月×12个月)。
关于焦点3:被告发源公司向原告自来水公司申请消防用水,并安装水表,按照正常的用水计量缴纳水费,双方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埃美柯牌水表”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计量读数存在争议,因水费缴纳发生纠纷。被告发源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向原告自来水公司交付水费,云梦县物价局对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生活用水确定的价格为2.7元/方,被告发源公司在此时段前以及重新通水后一直按该标准缴纳,原告自来水公司亦按上述标准收取水费,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应缴纳的期限为12个月,共计应当缴纳水费5860.18元(2170.44方×2.70元/方)。关于利息损失,原、被告对应当缴纳的水费金额存在争议,无法准确确定,并不是被告发源公司违约拒不缴纳水费,因此,原告自来水公司诉请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发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将发源时代小区涉案“埃美柯牌水表”以及小区所有消防管道设施移交被告星凯物业公司管理,消防用水所产生的水费由被告星凯物业公司缴纳。因此,被告发源公司在2016年7月21日前作为涉案“埃美柯牌水表”的管理人以及水费缴纳义务人,应当对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所发生的水费负有缴纳义务,被告星凯物业公司无缴纳义务。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发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云梦县自来水公司支付欠缴的水费5860.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云梦县自来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6元,原告云梦县自来水公司负担7116元,被告湖北发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目寸交付电费。
第一百八十二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戓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戓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原告自来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份。拟证明原告自来水公司具有自来水供应经营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发源公司、被告星凯物业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分别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经营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新建工程供水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发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自来水公司申请供水,原告自来水公司对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安装了供水包含消防水表DN100一块等计量设施的事实。
证据4、水表计量及缴费历史数据、水费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涉案水表启用时计量读数为0,在第1个计费周期(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内,二被告均对其读数(用水量)及应缴款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5、检定证书复印件1份、公证书原件1份。拟证明:(1)检定结论确认涉案水表于2015年6月9日进行了检验,其外观和功能及密封性均合格、示值误差在有效范围内,符合符合二级使用的事实;(2)公证书证明了涉案水表2015年7月21日实时显示读数为“149918方”具有客规性的事实。
证据6、停止供水通知书、水表情况反映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二被告告知用水量145734方并催收水费的事实,及被告星凯物业公司为云梦县发源时代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的事实。
证据7、云梦县物价局(2014)6号、(2008)48号、(2007)54号文件复印件3份。拟证明经物价部门确定,原告负有代收代缴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的义务;其综合水价
(含代收款)为2.70元/立方米的事实。
证据8、埃美柯水表介绍、螺翼式水表使用说明书。拟证明涉案水表的功能及水表翼轮被石子、泥沙等杂物卡住、水表停走的事实。
被告发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发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
证据2、室外火栓系统报验申请表复印件共4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3日,孝感市天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源时代项目经理部对湖北省十堰市永利公司云梦项目部承建的被告发源公司发源时代小区室外消火栓系统进行审查验收,确认无渗漏,试压合格;水点畅通无堵塞,发源时代小区室外消火栓系统没有渗漏水的可能性。
证据3、室外火栓系统报验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5年6月13日,孝感市天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源时代项目经理部对湖北省十堰市永利公司云梦项目部承建的被告发源公司发源时代小区二期室外消火栓系统进行审查验收,确认无渗漏,试压合格;水点畅通无堵塞,发源时代小区室外消火栓系统没有渗漏水的可能性。
证据4、水费通知单和水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涉案消防水表记载的用水量仅为4142方,故原告云梦县自来水公司主张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该消防水表记载的用水量145734方不符合常理。
证据5、视听录音资料光盘1份和照片4份;拟证明原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发源公司因消防水表记载的用水量发生争议,双方派员于2015年6月9日共同到武汉汉水计量科技有限公司水表鉴定站对水表进行检测,该公司检测人员当即说明该送检消防水表已被铁渣,尼龙等垃圾绞缠,已经损坏,计量数据不可能正确,无法进行计量数据准确性的检测,该表无法进行检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云梦县自来水公司用户历史数据查询报表》记载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