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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市豪基实业有限公司与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781民初125号
原告(反诉被告):阳春市豪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潭水镇双凤村委会乌坭垌地段S113线东侧南山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597497661E。
法定代表人:杨妃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益站,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321国道小布村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686350602H。
法定代表人:邓飞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鸿,男,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春市豪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2019年9月3日,原告阳春市豪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和被告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阳春市豪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均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春市豪基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准许被告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62005元,减半收取计31002.5元,由原告阳春市豪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419元,由被告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阳春市豪基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2005元,由本院退回31002.5元给原告阳春市豪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0419元,本院不予退回)。
审 判 长 沈洪涛
审 判 员 龙 旋
审 判 员 范文哲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项金玲
书 记 员 曾海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