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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4民初1245号
原告:肇庆市*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321国道小布村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H。
法定代表人:邓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鸿,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英,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肇庆市*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4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共同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4民初45号民事判决确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215.79元、支付受理费3732元和公告费56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鹤山市人民法院对原告与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粤0784民初45号民事判决,确定: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其垫付的拯救费、吊车费、拖车费53600元、租金损失101250元、律师费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8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的申请,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立案执行,经采取执行措施后,扣划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122元且全部转付给原告后,依法以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财产供执行为由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粤0784执1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除前述强制执行外,原告自案件判决至今没有收到被告主动履行判决书给付的分文。经原告到鹤山市市*监督管理局调查得知,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登记成立,公司股东共两人,分别是被告***和被告***,两人分别认缴出资720万元和480万元,均于2036年12月31日前缴足。被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担任公司监事,直接参与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2016年11月8日,《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变更为54万元,被告***、***分别认缴出资32.4万元和21.6万元,均于2036年12月31日前缴足。次日,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羊城晚报》刊登减资公告。鹤山市市*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5日系统变更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减资,又于2019年6月27日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原因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告对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减资行为不知情。同时,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没有向债权人原告通知减资情况。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减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即被告***、被告***依法按认缴出资720万元和480万元的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2018)粤0784执1871号案的被执行人,鹤山市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可供财产执行,且经法院查询,其名下亦没有财产。同时,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2018)粤0784民初45号案件时,无法向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依法公告送达。由此可知,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营异常,已不可能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对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4民初45号民事判决确定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法向原告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两被告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被告***、***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粤0784民初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拯救费、吊车费、拖车费53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1月2日为1494.78元,从2017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实欠款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损失101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1月2日为7230.38元,从2017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实欠款项以每日万分之三另行计算);三、被告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律师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肇庆市*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4281元,由原告负担549元,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32元;公告费560元,由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281元和公告费560元)。上述判决于2018年8月29日生效,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2018年9月9日计至2020年3月21日为16529.28元,后该案经本院执行,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终结执行程序。
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480万元、***认缴出资720万元;2017年1月5日,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为540000元,***认缴出资216000元、***认缴出资324000元,***、***至今未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被告***、***作为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两人分别认缴出资324000元和216000元,现两被告至今未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及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2018)粤0784民初45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8月29日生效,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2018年9月9日计至2020年3月21日为16529.28元,原告请求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6215.79元未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8)粤0784民初45号民事判决确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6215.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在未缴出资324000元范围内对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即(2018)粤0784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215.79元、受理费3732元和公告费5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未缴出资216000元范围内对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即(2018)粤0784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215.79元、受理费3732元和公告费5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未缴出资324000元范围内对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即(2018)粤0784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215.79元、受理费3732元和公告费5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未缴出资216000元范围内对江门凤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即(2018)粤0784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215.79元、受理费3732元和公告费5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5.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肇庆市*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4665.02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466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锦锋
审判员  何建通
审判员  古辉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麦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