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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4民初1060号
原告: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鼎湖区321国道小布村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686350602H。
法定代表人:邓飞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伟瑜,广东雅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之一广晟大厦自然层**自然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3790810B。
负责人:胡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群,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巫海东,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第三人巫海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伟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群、第三人巫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13071元、鱼塘赔偿款32200元、石渣款7560元、勾机勾挖塘泥劳务费1000元、五次吊车费33950元、车损鉴定费8300元、三次拖车费6300元,合共3023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14时30分,原告的司机刘日全驾驶粤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载水泥沙石,途经高××区莲塘镇高××路段时,由于驾驶措施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车辆翻滚落鱼塘、车罐中水泥沙石泻落鱼塘,车辆损坏及鱼塘路基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日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粤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2日零时至2018年7月21日二十四时,物质损失总投保金额为38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法证明受到损失;2.本案经第三方查勘,评定金额为167160元,由于原告属于不足额投保,按比例调整后,总损失为154954元;3.在事故发生后,第三方公估机构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定损前不得拆修案涉车辆,但原告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听要求,造成扩大损失以及无法核定的损失,由此带来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并就损失金额应以第三方机构公估结论为准。
第三人巫海东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施工机械保险综合险。该保险承保明细表约定,被保险人为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从2017年7月22日00时至2018年7月21日24时,投保的机械设备为车牌号粤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物质损失总投保金额380000元,扩展附加碰撞、倾覆、三者、地下施工条款保险责任包括因施工工地坡度导致保险标的倾覆造成的损失,附加标的主险及附加险不设责任免赔,未尽事宜以条款约定为准。太平施工机具保险条款(2012版)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约定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投保时的新设备购置价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设备购置价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设备购置价的比例计算。
2018年3月25日14时30分,刘日全驾驶粤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肇庆市××区莲塘镇高××路段时,由于驾车措施不当,车辆侧翻,造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高斗村中鱼塘路基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日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广东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对粤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价格作出评估结论,评估损失总价为213071元。本次鉴定费为8300元。该车在端州区信联汽车维修部维修。上述鉴定费、维修费均由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此外,因本次事故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还支出了吊车费、拖车费及赔偿鱼塘损失。
粤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巫海东。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巫海东均确认粤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出租给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发保险单时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询问笔录,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213071元。有广东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端州区信联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为凭。2.鉴定费8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3.吊车费33950元。有吊车发票为凭。4.拖车费6300元。有拖车费发票为凭。5.鱼塘赔偿款20000元。巫海东否定甲方严桂明、乙方巫海东的协议书是其签订,且协议书中的鱼塘财产损失没有依法进行评估,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又没有申请严桂明出庭作证,因此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协议书及收据认为鱼塘赔偿款为32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举证的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搅拌车辆(粤H×××**)2018年3月25日交通意外倾覆事故损失案最终报告》中鱼塘处理及路面修复费定损金额为20000元,证明粤H×××**号车倾覆导致赔偿鱼塘损失的事实存在,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按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定损金额进行理赔,故本院认定赔偿鱼塘款为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共281621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赔偿给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承保明细表约定,未尽事宜以条款约定为准。本案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约定,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投保时的新设备购置价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设备购置价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设备购置价的比例计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购车发票反映的是2014年的车辆购置价,而本案保险标的投保时间是2017年,不符合上述保险条款“投保时的新设备购置价”的规定,2014年的车辆购置价不能作为相同类型品牌型号车辆2017年时的购置价依据,因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认为本案保险属于不足额投保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石渣及请勾机收据均不是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故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石渣款及勾机勾挖塘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吊车费、拖车费、鱼塘赔偿款共281621元;
二、驳回原告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5.71元,由原告肇庆市路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7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可盛
人民陪审员  邓惠婵
人民陪审员  符少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洁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