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1)川0121民初1712号
当事人
原告
原告:伍仁金,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
原告:**,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碧英,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200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
法定代理人:**,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
原告:***,男,201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
法定代理人:**,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
被告
被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成都清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金盆地大道200号-2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男,1972年11年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双华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中路293、295、297号一楼。
负责人:黎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帅,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刚,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熠,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诉讼请求
伍仁金、**、***、***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4 139.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12月30日下午,**驾驶川AXXXXK轿车搭乘伍孝德由金堂县成阿工业园区成阿大道二段往淮口巴德小镇方向行驶,13时46分许,**驾驶该车行驶至成阿大道二段与广东路环形路口红灯信号驶入路口,遇***驾驶川AXXXX2重型货车从道路右侧九龙大桥方向沿广东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驶,至绿灯信号驶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伍孝德受伤,住院3天,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伍孝德无责任。赵熠系川AXXXX2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成都清神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伍仁金系伍孝德之父,每月领取养老金1799.89元;**系伍孝德之妻,***系**与前夫所生女儿,**与前夫离婚时约定***随**生活,抚养费由**自理,2015年**与伍孝德结婚后,***一直与伍孝德共同生活;***系伍孝德与**之子。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
分项赔付
医疗费
23 512.82
27662.14元×85%
医疗费票据及扣除的自费药
交强险限额18000元,超过18000元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30%的责任承担1707.94元
(23692.82元-18000元)×30%=1707.8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90
3天×30元/天
30元/天
营养费
90
鉴定费
0
死亡赔偿金
765 060
38253元/年×20年
2020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年
交强险限额180000元,超过180000元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承担
(1136131.06元-180000元)×30%=286839.3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304 737.56
1. 前6年25133元/年×6年=150798元,
2. 第7年-14年(25133元/年-1799.89元/月×12)×8+25133元/年×8年÷2=128806.56元
3. 第15年-16年
25133元/年×2年÷2=25133元
2020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 133元
交通费
500
法院酌定
误工费
1200
伍孝德住院3天误工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
护理费
0
精神抚慰金
30 000
丧葬费
34 633.5
69267元/年÷2
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 267元/年
其他(主要指已付款的情况)
1.被告赵熠已付丧葬费35000元;
2.被告保险已付医疗费18000元。
3.自费药27662.14元×15%+诉讼费4356=8505.32元,赵熠承担30%,为2551.60元
医疗费票据及收条
合计
115 823.88
保险范围内损失486547.17元
保险公司支付赵熠35000元-2551.60元=32448.4元
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86547.17元
-18000元-32448.4元=436098.77元
判决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伍仁金、**、***、***损失436 098.77元;
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赵熠32 448.4元;
三、 驳回原告伍仁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原告伍仁金、**、***、***负担3049.2元,被告赵熠负担1306.8元(原告伍仁金、**、***、***已预交,被告赵熠在上述赔偿款中已品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文姬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荣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