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民(***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北京俊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2层23767室。
法定代表人:崔国利,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域香洋(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被上诉人西域香洋(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洋公司)、被上诉人***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2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山水田园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30日解除,或因事实不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绿化公司、香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涉诉合同的第四条及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由于绿化公司没有于2017年7月31日前交付土地及地上物,故合同应于2017年8月30日解除。2.***分别向香洋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共计148000元,***向***出具了收条。一审庭审时,绿化公司明确表示收到了上述款项,且认可***为其员工,实际上,从签约、履约、解约至诉讼,全部由***一手操作,***是合同实际相对方,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借绿化公司名义签署合同,非法获利后逃避法律责任,***要求绿化公司、香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3.***认为本案涉及诈骗,如法院认定存在诈骗行为请法院移送相关机关处理。
绿化公司、香洋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虽然绿化公司与***签订了合同,合同中关于解除有相关的约定,但***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合同系于2017年8月30日解除,***应对其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提交相关证据。2.绿化公司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方,西域公司及***仅是代收费用的行为,要求西域公司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3.双方之间不存在诈骗的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绿化公司签订的《山水田园租赁合同》;2.判令绿化公司返还租赁款项148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717.56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直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共计人民币154717.56元;3.判令绿化公司、香洋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该案诉讼费由绿化公司、香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与绿化公司签订的《山水田园租赁合同》载明,甲方为绿化公司,乙方为***。该合同主要约定:由于现在食品安全成为大家关注的生活问题,尤其是日常生活中蔬菜水果等农作物的农药残留及化肥超标使用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甲方园区以种植绿色有机无公害水果蔬菜为根本理念,乙方亲自种植有机绿色蔬菜、水果,保障自己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甲乙双方达成如下租赁协议:第一条:甲方将寺上村村南地块种植单元编号为D11号大棚地块使用权及地上物交给乙方使用,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继续使用二十年,仅需每年缴纳届时土地租金1750元整,地上建筑物免费继续使用。第二条:土地使用面积共400平方米。第三条:乙方缴纳租赁费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捌仟元。(人民币小写)148000元。第四条:甲方同意2017年7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乙方使用,完成水、电、路入棚。第五条:甲方将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乙方后,由甲方统一管理。园区的整体建筑结构,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改变土地性质、建筑结构、使用用途等。否则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八条:甲方逾期交付土地房屋的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将该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乙方使用,按下列1种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协议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款总额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解除协议的,甲方应当自乙方解除协议之日起30天内向乙方退还全部已付款。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协议,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实际已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交纳租赁费共计148000元,但绿化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和约定标准交付土地及地上物。
一审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的计算标准是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和绿化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存在,该院予以确认,***与绿化公司签署的《山水田园租赁合同》对于交付时间和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绿化公司在签署《山水田园租赁合同》后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和约定标准交付土地及地上物,***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应自解除通知到达绿化公司之日解除,该案***于2018年7月18日起诉,起诉状于2018年8月29日送达至绿化公司,故2018年8月29日为合同解除通知到达绿化公司之日,合同于当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绿化公司应当将***交付的租赁费予以退还。绿化公司未按时交付土地及地上物,构成了违约,***要求绿化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即利息应当自2018年8月29日起算,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香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要求解除与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山水田园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与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六日签订的《山水田园租赁合同》于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解除;二、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租赁费十四万八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十四万八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光盘一张,内容分别为2018年6月10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7月1日***家属与***及项目地的门卫的现场录音4段。绿化公司、香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绿化公司、香洋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但***未予提交,且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与绿化公司签订的《山水田园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绿化公司应在2017年7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使用,但绿化公司并未按期交付且已逾期超过30日,故***自2017年8月31日起即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通知绿化公司,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主张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但***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能够代表绿化公司接受***的解除通知,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绿化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解除通知于2018年8月29日到达绿化公司并无不当,涉诉合同应于该日解除,故本院对***有关“合同应于2017年8月30日解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绿化公司应将***交纳的租赁费予以退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关于香洋公司、***是否应当对绿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涉诉合同系***与绿化公司签订,而香洋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向绿化公司支付款项,并由绿化公司向***出具收据,结合***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应当由香洋公司、***对绿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的情况,故应由绿化公司向***承担责任,***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存在涉嫌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形,故本院对***有关本案涉及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香
审 判 员 张 慧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思齐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