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5365号
原告:吕琦,男,住北京市昌平区,身份号码×××。
原告:**,女,身份号码×××。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崔国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飞,男,汉族,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琦、**与被告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琦及原告吕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被告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山水田园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已缴纳租赁费117120元;3.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已缴纳租赁费146400元从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4.判令被告双倍返还二原告定金5856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水田园租赁合同》,2016年11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2016年11月8日支付被告大棚租赁费尾款96400元,共计支付被告1464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11月30日前将租赁物交付二原告使用,水、电、路可用。但是被告并没有在2017年11月30日前将租赁物交给二原告使用,且此时租赁物并没有建好,也没有通水、电、路。根据合同规定,二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应当退还二原告全部租赁费146400元,并根据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定金承担定金罚则。2018年1月7日,二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大棚事宜,但是被告陈述大棚没盖好无法交给二原告使用,且大棚位置更换,二原告不同意,要求解除协议并退全款,被告经理说要退只能退10万元,不能退全款。2018年2月1日,二原告又找到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租赁费,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
被告绿化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认为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已经达到约定的交付标准,可以交付,原告是自身原因不想租赁大棚,被告认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8日,吕琦、**与绿化公司签订的《山水田园租赁合同》载明,甲方为绿化公司,乙方为吕琦、**。该合同约定:由于现在食品安全成为大家关注的生活问题,尤其是日常生活中蔬菜水果等农作物的农药残留及化肥超标使用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甲方位于寺上村村南的山水田园园区以种植绿色有机无公害水果蔬菜为根本概念,乙方亲自种植有机绿色蔬菜、水果,保障自己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甲乙双方达成如下租赁合同内容:第一条:甲方将山水田园园区内种植单元编号为B-11号大棚地块使用权及地上物(以下统称租赁物)租赁给乙方使用,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继续使用二十年,仅需每年缴纳土地租金1000元整,地上建筑物继续使用。第二条:土地使用面积共400平方米。第三条:乙方缴纳租赁费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陆仟肆佰元。(人民币小写)146400元。乙方于2016年11月8日前一次性交付上述款项。第四条:甲方同意2017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水、电、路可用。第五条:山水田园由甲方统一管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租赁物中的土地性质、地上物的建筑结构、使用用途等。否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且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八条:甲方逾期交付土地和租赁物的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将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则乙方可按以下任意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协议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甲方按逾期日向乙方支付租赁费总额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解除协议的,甲方应当自乙方解除协议之日起30天内向乙方退还全部租赁款。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协议,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租赁款总额万分之贰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吕琦、**已按约定交纳租赁费共计146400元,但绿化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和约定标准交付租赁物。
诉讼中,吕琦、**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水田园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共计1464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吕琦、**提交的结婚证、合同、收据、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录音、录像、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双方签署的《山水田园租赁合同》对于交付时间和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绿化公司在签署《山水田园租赁合同》后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和约定标准交付租赁物,吕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应自解除通知到达绿化公司之日解除,本案吕琦、**于2018年2月11日起诉,起诉状于2018年3月14日送达至绿化公司,故2018年3月14日为合同解除通知到达绿化公司之日,合同于当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绿化公司应当将吕琦、**交付的租赁费予以退还。绿化公司未按时交付租赁物,构成了违约,吕琦、**要求绿化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即利息应当自2018年3月14日起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吕琦、**要求解除与被告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山水田园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吕琦、**与被告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八日签订的《山水田园租赁合同》于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吕琦、**租赁费十四万六千四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十四万六千四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吕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七元,由原告吕琦、**负担二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琬萱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