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21023号
原告:***,女,1954年5月30日出生,回族,北京市海淀区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北京俊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洪旭,北京俊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崔国利,总经理。
被告:西域香洋(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阜市村民,住江苏省如阜市,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域香洋(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被告西域香洋(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洋公司)、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傅洪旭,被告绿化公司、被告香洋公司、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绿化公司签订的《山水田园租赁合同》;2.判令绿化公司返还租赁款项148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717.56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直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共计人民币154717.56元;3.判令绿化公司、香洋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与绿化公司签订《山水田园租赁合同》,项目实际由香洋公司、***控制、负责并收取租赁款。原告向绿化公司支付租赁款共计148000元。合同约定将北京市顺义区寺上村村南地块种植单元编号为D11号大棚地块使用权和地上物租赁权给原告,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至2049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约定绿化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土地及地上物交付给原告。该项目实际情况与之前绿化公司宣传承诺的情况严重不符,而至今D11位置的大棚仍未能建设。原告多次交涉未果,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已付款,至今绿化公司仍未退还所有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绿化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绿化公司希望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香洋公司、被告***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香洋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相应的责任应当由绿化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6日,***与绿化公司签订的《山水田园租赁合同》载明,甲方为绿化公司,乙方为***。该合同主要约定:由于现在食品安全成为大家关注的生活问题,尤其是日常生活中蔬菜水果等农作物的农药残留及化肥超标使用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甲方园区以种植绿色有机无公害水果蔬菜为根本理念,乙方亲自种植有机绿色蔬菜、水果,保障自己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甲乙双方达成如下租赁协议:第一条:甲方将寺上村村南地块种植单元编号为D11号大棚地块使用权及地上物交给乙方使用,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继续使用二十年,仅需每年缴纳届时土地租金1750元整,地上建筑物免费继续使用。第二条:土地使用面积共400平方米。第三条:乙方缴纳租赁费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捌仟元。(人民币小写)148000元。第四条:甲方同意2017年7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乙方使用,完成水、电、路入棚。第五条:甲方将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乙方后,由甲方统一管理。园区的整体建筑结构,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改变土地性质、建筑结构、使用用途等。否则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八条:甲方逾期交付土地房屋的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将该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乙方使用,按下列1种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协议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款总额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解除协议的,甲方应当自乙方解除协议之日起30天内向乙方退还全部已付款。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协议,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实际已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交纳租赁费共计148000元,但绿化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和约定标准交付土地及地上物。
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的计算标准是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POS单、收据、银行流水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记录、照片、视频资料、短息截图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和绿化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与绿化公司签署的《山水田园租赁合同》对于交付时间和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绿化公司在签署《山水田园租赁合同》后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和约定标准交付土地及地上物,***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应自解除通知到达绿化公司之日解除,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起诉,起诉状于2018年8月29日送达至绿化公司,故2018年8月29日为合同解除通知到达绿化公司之日,合同于当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绿化公司应当将***交付的租赁费予以退还。绿化公司未按时交付土地及地上物,构成了违约,***要求绿化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即利息应当自2018年8月29日起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香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山水田园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与被告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六日签订的《山水田园租赁合同》于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租赁费十四万八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十四万八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七元,由原告***负担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琬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许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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