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19446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崔国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被告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被告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山水田园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租赁费14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山水田园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内容大概如下:“1.被告提供蔬菜大棚租赁给原告,被告承租的蔬菜大棚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号大棚租赁给原告;2.原、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143000元,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面积约400平方米;3.被告承诺2017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土地及地上物交付原告使用,完成水、电、路入棚可用;4.原、被告在合同中相互约定承担违约金及租赁费等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大棚租赁费143000元且被告于2017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被告收到此款项。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租赁大棚交付使用,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存在根本违约,原告和被告沟通多次退还已交租赁费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绿化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认为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已经达到约定的交付标准,可以交付,原告是自身原因不想租赁大棚,被告认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29日,**与绿化公司签订的《山水田园租赁合同》载明,甲方为绿化公司,乙方为**。该合同约定:由于现在食品安全成为大家关注的生活问题,尤其是日常生活中蔬菜水果等农作物的农药残留及化肥超标使用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甲方园区以种植绿色有机无公害水果蔬菜为根本理念,乙方亲自种植有机绿色蔬菜、水果,保障自己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甲乙双方达成如下租赁合同内容:第一条:甲方将寺上村村南地块种植单元编号为J-3号大棚地块使用权及地上物(以下统称租赁物)租赁给乙方使用,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继续使用二十年,仅需每年缴纳土地租金1000元整,地上建筑物继续使用。第二条:土地使用面积共400平方米。第三条:乙方缴纳租赁费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叁仟元。(人民币小写)143000元。第四条:甲方同意2017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乙方使用,完成水、电、路入棚可用。第五条:甲方将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乙方后,山水田园由甲方统一管理。园区的整体建筑结构,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和地上物的建筑结构、使用用途等。否则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八条:甲方逾期交付土地和租赁物的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将该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乙方使用,则乙方可按任意1种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协议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甲方按逾期日向乙方支付租赁费总额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解除协议的,甲方应当自乙方解除协议之日起30天内向乙方退还全部租赁款。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协议,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租赁款总额万分之贰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交纳租赁费共计143000元,但绿化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和约定标准交付土地及地上物。
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的计算标准是以143000元为基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据、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双方签署的《山水田园租赁合同》对于交付时间和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绿化公司在签署《山水田园租赁合同》后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和约定标准交付土地及地上物,**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应自解除通知到达绿化公司之日解除,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起诉,起诉状于2018年7月3日送达至绿化公司,故2018年7月3日为合同解除通知到达绿化公司之日,合同于当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绿化公司应当将**交付的租赁费予以退还。绿化公司未按时交付土地及地上物,构成了违约,**要求绿化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即利息应当自2018年7月3日起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绿化公司给付违约金15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山水田园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与被告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山水田园租赁合同》于二○一八年七月三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租赁费十四万三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十四万三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八年七月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利赢德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琬萱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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