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1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宁北路36号(送达确认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周日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狮城镇桥南街53号(送达确认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京公司”)因与上诉人**县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0日作出(2020)闽0925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德京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闽09民终1279号民事裁定,发回**县人民法院重审,**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闽0925民初4号民事判决,德京公司、宁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宁通公司向德京公司支付***、***、***、***、***工资损失157600元及案涉工程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原一审起诉之日)止的场地租赁费、车辆租金等停工窝工损失141400元;诉讼费由宁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未依法认定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停窝工期间的工资损失,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审认定案涉施工合同于2019年8月1日解除,并据此未对德京公司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止的场地租赁费、车辆租金等停工窝工损失予以认定缺乏依据。德京公司两次送达报告,都仅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并没有单方解除意思表示,是否解除由双方共同决定。上述报告送达宁通公司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仍在继续履行合同。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德京公司仍有派驻工作人员留守工地对案涉工程进行巡线护线,宁通公司也多次召开会议协调为剩余工程施工提供所需条件,均说明双方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案涉合同并未依法解除。
宁通公司答辩称,一、德京公司所主张的***等人工资损失以及2019年8月后的停工窝工损失并不存在,不应得到支持。1、案涉项目停工后,***等人根本不曾在工地上班,德京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在工地现场上班,德京公司主张工资损失没有依据。2、德京公司提供的其与**、**建、***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德京公司的施工班组在**有多个项目,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为了案涉项目才租赁了相关场地,且合同中亦未见租赁场地的具体用途,德京公司未提供任何租金的银行转账凭证,全部现金交易明显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且租赁合同及收据等材料不排除是第三方配合德京公司出具的。3、车辆租赁费用的收款人***系案涉项目负责人,以项目负责人***自己的收款主张车辆租赁损失明显不能成立。二、德京公司要求宁通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令部分支持其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因德京公司违约在先,案涉项目未能如期完工,直接影响后续项目推进,对此德京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案涉项目停工系德京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且德京公司对案涉项目在短期内无法复工是明知的,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三)在德京公司不能证明费用实际产生、费用产生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直接推定德京公司损失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四)且不论德京公司所主张损失是否真实发生,即便认为宁通公司构成违约,德京公司在案涉项目已基本完成,且明知项目短期内无法复工的情况下,仍未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要求宁通公司支付2016年12月起停工、窝工损失款的主张,依法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德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亦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支持宁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宁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德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德京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德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提出索赔申请,未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索赔,本案已超过索赔期限,德京公司丧失索赔权,其索赔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停窝工损失涉及工程造价应由审计部门审计认定或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德京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未经业主或监理人确认,一审直接按照德京公司单方主张认定停窝工损失,明显程序违法,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三、德京公司不存在所谓停窝工损失,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德京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盲目等待放任损失的扩大及增加的投入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使计算停窝工损失,本案也应以通用条款中约定的84天计算相关停窝工损失。五、案涉项目难以迁改到位以及工程停工系因德京公司导致。六、案涉项目早已严重逾期,德京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并向宁通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2.1万元,若德京公司按期完工则不会存在后续停工问题。
德京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系依照《合同协议书》违约条款的约定认定停、窝工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案涉《合同协议书》并未约定停、窝工损失须经审计部门审计认定。三、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合同、票据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停、窝工期间的损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答辩人的停、窝工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答辩人已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并未盲目扩大投入。五、造成案涉工程停、窝工的事实系宁通公司原因所致,与答辩人无关。
德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德京公司与宁通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宁通公司立即支付给德京公司尚未支付的已完成工程款29491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宁通公司立即支付给德京公司停工、窝工损失款150万元;4.由宁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德京公司(承包人)与宁通公司(发包人)签订《**县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以下的内容,工程名称:**县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工程内容:110KV后东线改线工程、35KV东康线改线工程、110KV东镇线改线工程、35KV科关线改造工程、10KV东七线改线工程、10KV七腊线改线工程、35KV东黄线线路改线工程等,以施工图为依据;工期:9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人民币5214912元;进度款审核和支付: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监理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5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提供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监理人有权扣回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工程按付进度款的比例为:①工程竣工并经**县供电公司及相关权属部门进行验收,且符合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全面达到国家和电力行业颁发的标准后,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60%②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如需审计部门介入时则以审计报告为准)14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核价的95%(处罚款除外),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③工程审核价高于中标价的,按中标价进行结算;低于中标价的以审核价结算;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1年;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第三人造成的违约的处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同时,《**县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合同协议书》还约定竣工验收、结算、违约等条款。
协议签订后,德京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进场,2014年11月28日开工,并按约定对相关杆线迁改进行施工。因该项目征地未完成,原告施工曾多次受阻。截止2016年3月,35KV东康线工程、35KV科关线工程、110KV东镇线工程已经监理审核竣工;截止2016年4月,10KV东七线工程、10KV七腊线工程经监理审核竣工;截止2016年12月经监理审核110KV后东线工程完成量为98%、35KV东黄线工程完成量为98%。
2016年11月因线***架线跨越后东线,需后垄溪电站配合停电,由于宁通公司未能协调达成后垄溪电站配合停电,德京公司无法继续施工遂停工,剩110KV后东线、35KV东黄线两条杆线难以迁改到位。2016年11月除110KV后东线、35KV东黄线外其余5条线路已迁改到位竣工送电。
2018年4月初经宁通公司通知德京公司复工进行110KV东镇线改造施工,但因本次停电时间无法满足德京公司所需的停电施工时间要求,且后垄溪电站停电问题至2018年8月25日未得到解决,德京公司继续停工。
发生停工窝工后,德京公司曾于2018年8月1日与2019年8月1日两次向宁通公司送达申请终止合同及补偿停工损失的报告。文号为《德京集团【2018】34号》、《德京集团【2018】35号》、《德京函【2019】29号》、《德京函【2019】30号》,函文签收人为宁通公司的***。
2020年12月10日110KV后东线、35KV东黄线两条杆线的剩余工程由案外人**公司接手施工,在2020年12月15日前后110KV后东线、35KV东黄线的剩余工程由**公司施工完成,已投入使用。
截止2021年4月28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之时,宁通公司已向德京公司支付了合计472万元的工程款,按照合同金额结算,宁通公司还需向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0.4912万元,但双方并未提交当地审计部门进行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县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系因宁通公司征地未完成或宁通公司协调的相关部门未予配合停电的原因而导致本案工期延误及宁通公司施工存在停、窝工情形,以上情形可以认定发包人宁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而构成违约。2018年9月1日德京公司就向被告宁通公司送达《德京集团【2018】34号》报告向宁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经过将近一年的合理等待期后,发包人宁通公司仍未完成协调停电的协助义务,在2019年8月1日原告德京公司向被告宁通公司再次送达《德京[2019]029号》报告,《德京[2019]029号》报告中德京公司对宁通公司再次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虽然《德京[2019]029号》报告中德京公司措辞为请求宁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至2019年8月1日宁通公司未能履行协调停电的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德京公司无法施工,德京公司应当知晓继续拖延施工将发生损失不断增加的客观情况,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再结合110KV后东线、35KV东黄线两条杆线的剩余工程此后并未交由德京公司完成的事实,2019年8月1日德京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德京公司与宁通公司之间的合同于2019年8月1日依法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德京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德京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审理中,双方对依照签约合同价5214912元来计算的未付工程款为204912元无异议,经计算204912元占5214912元的比例约为3.93%小于5%。依照《**县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合同协议书》中专用合同条款12.4.4项工程按付进度款的比例:①工程竣工并经**县供电公司及相关权属部门进行验收,且符合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全面达到国家和电力行业颁发的标准后,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60%。“②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如需审计部门介入时则以审计报告为准)14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核价的95%(处罚款除外),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③工程最终结算款:工程审核价高于中标价的,按中标价进行结算;低于中标价的以审核价结算。”,专用合同条款15.3.2项质量保证金的扣留:“(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所约定的内容,虽然从监理单位的证明文件及宁通公司庭审中陈述中可知案涉七个线路工程目前已经全部竣工投入使用,未发生停工窝工的五个线路工程从使用之日起算已超过了约定的1年的缺陷责任期及2年保修期的时间,但根据以上合同条款内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必须根据项目所在地审计部门的竣工结算审计后以确定,由于目前尚未委托项目所在地的审计部门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合同约定的最终竣工结算程序尚未完成,不排除存在经审计部门最终结算德京公司向宁通公司退回已收取的工程款的可能,本案诉讼中尚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且110KV后东线、35KV东黄线两条杆线的剩余工程非由德京公司完成,无法确定20.4912万元为宁通公司应向原告德京公司继续支付的工程尾款数额。故宁通公司提出的待工程验收、工程量确认、工程决算审计后如数向德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答辩理由有相应合同依据支持,予以采纳,对德京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德京公司要求支付停工窝工损失问题。宁通公司主要提出1、造成德京公司停工窝工事实的原因系第三人造成,2、德京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依据不足的答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县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16.3项第三人造成的违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合同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发包人宁通公司违约的,发包人宁通公司亦应当向承包人德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宁通公司应当对德京公司停、窝工期间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德京公司停工窝工的损失包括停、窝工期间德京公司已支出的实际费用和预期支付的费用。对于德京公司停工窝工的期间及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1、第一次停工窝工期为2016年11月-2018年4月历时17个月。
停工、窝工期间损失:
(1)租赁**仓库的租金损失为900元/月×17个月=15300元;900元/月的租金有租赁合同证据支持租金也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2)租赁**建场地的租金损失为1800元/月×17个月=30600元;1800元/月的租金有租赁合同证据支持租金也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3)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为1500元/月×17个月=25500元;1500元/月的租金有合同证据支持租金也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4)租赁闽JJ××××皮卡车的租金损失为租金4000元/月×17个月=68000元;皮卡车符合工程施工的用途,该车辆合同证据显示租金为6200元/月,庭审中原告自认闽JJ××××皮卡车实际租金为4000元/月,2200元为日常油费和过路费开支,故应以4000元/月的实际租金计算为合理。
(5)巡线员***的工资损失为4000元/月×17个月=68000元;根据证据可知,***为德京公司纵三线项目部的巡线员,被告宁通公司认可停工期间***有在巡线,证据显示其与德京公司纵三线项目部签订了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在德京公司纵三线项目工期顺利的情况下***在德京公司纵三线项目中的劳动合同本应终止,但工程发生停工窝工后确实增加德京公司对***应付的工资开支而产生损失。但经查***实发工资为4000元/月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符,4000元/月实发工资标准未超过2016-2019年间电力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故应以4000元/月的实发工资计算为合理。
(6)工程师***的工资损失为8000元/月×17个月=136000元;***为德京公司纵三线项目部的工程师,原告关于***工作的陈述符合常理与工程规范,证据显示,***与德京公司纵三线项目部签订了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在德京公司纵三线项目工期顺利的情况下其在德京公司纵三线项目中的劳动合同本应终止,但工程发生停工窝工后确实增加德京公司对***应付的工资开支而产生损失。但经查***实发工资为8000元/月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符,8000元/月实发工资标准未明显超过2016-2019年间电力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故应以8000元/月的实发工资计算为合理。
2、第二次停工窝工期为2018年5月-2018年8月历时4个月。
停工、窝工期间损失:
(1)租赁**仓库的租金损失为900元/月×4个月=3600元。
(2)租赁**建场地的租金损失为1800元/月×4个月=7200元。
(3)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为1500元/月×4个月=6000元。
(4)租赁闽JJ××××皮卡车的租金损失为租金4000元/月×4个月=16000元。
(5)巡线员***的工资损失为4000元/月×4个月=16000元。
(6)工程师***的工资损失为8000元/月×4个月=32000元。
(7)施工班组停工窝工费用200000元,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德京公司提供的证据13证明了16名工人在2018年4月26日进场到德京公司承建的**县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项目工地至2018年8月15日退场,共支付了16名工人合计200000元的劳务报酬,宁通公司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该项损失存在也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德京公司另提出第二次停工、窝工期间产生了***、***、***、***、***的工资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德京公司庭审自认***、***、***、***、***为其正式员工,德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以上人员与德京公司签订的是以完成纵三线工作为任务的劳动合同,即使德京公司的纵三线项目部出现停工、窝工以上人员工资也应由德京公司发放,德京公司并不必然产生以上人员工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的工资损失不予支持。
德京公司另提出第二次停工、窝工期间产生了闽J1××××、闽JD9993车辆的租金损失,经审查认为,德京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产生闽J1××××、闽JD××××车辆租金费用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
德京公司另提出第二次停工、窝工期间产生了两次进出场费用合计10万元,经审查认为,德京公司并未提供产生10万元进出场费用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
3、第三次停工窝工期为2018年9月-2019年7月(合同依法解除之日为2019年8月1日)历时11个月。
(1)租赁**仓库的租金损失为900元/月×11个月=9900元。
(2)租赁**建场地的租金损失为1800元/月×11个月=19800元。
(3)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为1500元/月×11个月=16500元。
(4)租赁闽JJ××××皮卡车的租金损失为租金4000元/月×11个月=44000元。
(5)巡线员***的工资损失为4000元/月×11个月=44000元。
(6)工程师***的工资损失为8000元/月×11个月=88000元。
以上三次停工、窝工期间原告德京公司的损失合计为343400+280800+222200=84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德京公司与宁通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于2019年8月1日依法解除,故德京公司诉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的主张已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德京公司与宁通公司的工程价款未提交审计部门审计,尚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进而也无法确定本案中宁通公司应付的工程尾款金额,故德京公司诉求宁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宁通公司应当对由于第三人原因而违约造成德京公司的停、窝工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计算,德京公司停、窝工期间的损失为846400元,应由宁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德京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判决:
一、**县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停、窝工期间的损失846400元。
二、驳回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54.21元,由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73.21元,**县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8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宁通公司提交的《**县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组立塔、架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借款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均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除宁通公司主**垅溪电站未配合停电系因皇港**物流园项目停工所致,还主张其未于2018年4月初通知德京公司复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对停窝工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停窝工原因问题,案涉工程前期因项目征地未完成、皇港物流园项目无法施工及后垄溪电站未配合停电,导致案涉工程三次停窝工,对此事实,宁通公司、德京公司在原一、二审及本案一审中均无异议,现宁通公司主**垅溪电站未配合停电系因皇港**物流园项目停工所致,并认为皇港**物流园项目系德京公司的***负责,还主张导致工程第一次停工的征地亦发包给德京公司,据此主张停窝工原因在于德京公司;德京公司对此均不认可,宁通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宁通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本案停窝工原因认定正确,宁通公司对此上诉无理。宁通公司据此主张德京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德京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停窝工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协议书专用条款16.1.2(5)亦约定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则工期顺延,发包人给予相应补偿。宁通公司上诉主张德京公司未依据通用条款19.1规定索赔而丧失索赔权,但案涉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专用合同条款与通用合同条款如有不一致支出,以所列顺序在前的(即专用合同条款)为准。德京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案涉协议书的违约责任约定,主***公司承担停窝工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宁通公司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停窝工损失金额问题,***、***、***、***、***系德京公司正式员工,德京公司未提供上述人员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有在案涉工地持续待工的相应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德京公司关于上述人员窝工工资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自2016年11月至2019年7月经历三次停窝工,时间长达三十二个月,德京公司亦分别于2018年8月1日、2019年8月1日两次函告宁通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德京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自述2019年8月1日由第三方接受扫尾工程,有部分施工内容由德京公司施工。可见,2019年8月1日起,案涉工程已不处于停工状态。在此情况下,一审将德京公司停窝工损失计算至2019年7月并无不当。德京公司主张停窝工时间应计算至原一审起诉之日、宁通公司主张停窝工时间仅能计算84天均无理,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施工班组停窝工费用20万元,德京公司为此一审已提供工人退场确认书、工资报销花名册、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宁通公司一审庭审明确陈述对上述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其在原二审对2018年4月初经宁通公司通知德京公司复工这一事实亦无异议,现宁通公司主张德京公司擅自复工,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施工班组停窝工损失20万元正确,宁通公司对此上诉无理。宁通公司二审期间在德京公司已提供了租赁合同等停工损失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根据停窝工及巡线的客观事实、案涉工程性质等具体情况,综合德京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停窝工损失金额并无明显不当。宁通公司亦未申请对停窝工损失进行造价鉴定,现宁通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应由审计部门审计认定或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德京公司、宁通公司对停窝工损失金额的上诉均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德京公司、宁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9元,由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85元;由**县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